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802民初4855号
原告:广东金瑞龙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陂坑管理区华电工业小区内(车间1)。
法定代表人:姚雯。
委托代理人:崔荣荣,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春龙,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润通达建设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东城大道80号东成雅居首层01号。
负责人:冯汝星。
被告:深圳市润通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73区7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科润。
被告:冯汝星,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原告广东金瑞龙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润通达建设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深圳市润通达建设有限公司、冯汝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金瑞龙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润通达建设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深圳市润通达建设有限公司、冯汝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金瑞龙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深圳市润通达建设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279434.46元;2、被告深圳市润通达建设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50830.94元(按月1%,以每月应付货款为基数,自应付时间起计至2015年8月4日,为108721.78元;按月1%,以3207933.26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5日起,以71501.2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3日起,计至2015年10月18日为81795.19元;按月1%,以2929434.46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9日起计至2015年11月29日为41012.08元;按月1%,以2779434.46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0日起计至2016年6月5日为174177.89元;按月1%,以2279434.46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9月14日为145123.99元。);3、被告深圳市润通达建设有限公司、冯汝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9月份起向被告深圳市润通达建设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供应电线电缆,双方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根据《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以下三种:(1)合同签署之日起3日内支付定金30%,货到付60%,余款3个月内付清;(2)合同签署之日起3日内支付定金30%,存在尾款自交货之日3个月;(3))月结30日三种方式。自2014年9月份开始至2015年5月,被告深圳市润通达建设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共向原告采购电线电缆共计3879434.46元,在原告按约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深圳市润通达建设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份预付200000元、2015年4月29日支付货款200000元后,再无按约付款。截止2015年5月份双方终止交易,被告深圳市润通达建设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479434.46元未付。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润通达建设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冯汝星达成协议,由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000000元。由案外人XX偿还原告400000元。相关协议签署后,案外人XX未履行任何支付义务,被告深圳市润通达建设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只支付了货款12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279434.46元未付。根据还款协议约定,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深圳市润通达建设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冯汝星应按未付款的月息1%的标准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深圳市润通达建设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系被告深圳市润通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深圳市润通达建设有限公司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深圳市润通达建设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深圳市润通达建设有限公司、冯汝星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以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深圳市润通达建设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系于2014年5月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法人独资),负责人系冯汝星,系被告深圳市润通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14年9月起,原告广东金瑞龙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深圳市润通达建设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供应电线电缆,并签订多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供需双方电线电缆的购买事宜,其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有以下三种:(1)合同签署之日起3日内支付定金30%,货到付60%,余款3个月内付清;(2)合同签署之日起3日内支付定金30%,存在尾款自交货之日3个月;(3)月结30日。双方还就合同标的、交货时间、违约责任、验收等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至2015年5月,被告深圳市润通达建设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共向原告采购电线电缆共计3879434.46元,被告深圳市润通达建设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于2014年8月份支付预付款200000元、于2015年4月29日支付货款200000元。在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深圳市润通达建设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只支付了货款12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279434.46元未付;另提供一份《协议》、《还款协议》、《欠条》、《借条》,拟证明被告深圳市润通达建设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认可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并同意如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同意按每月1%支付利息,被告冯汝星承诺共同偿还货款;并提供送货单、发票签收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违约金计算统计表,均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交付义务以及交货情况,原告已按约足额向被告开具税票,至2016年9月14日的违约金共计550830.9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广东金瑞龙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协议》、《还款协议》、《欠条》、《借条》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润通达建设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双方的买卖关系以及送货金额,《还款协议》、《欠条》上亦有被告盖章及冯汝星签名确认,可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在被告无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79434.46元未付的事实,故此,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2279434.46元以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润通达建设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深圳市润通达建设有限公司、冯汝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原告广东金瑞龙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79434.46元及计至2016年9月14日的利息550830.94元。
案件受理费29442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34442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振鹏
人民陪审员 向金球
人民陪审员 温有财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冠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