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润通达建设有限公司

深圳市润通达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36084号
原告深圳市润通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9212513A。
法定代表人李科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愈平,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儒萍,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代理人郑畅,广东华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丘冬媚,广东华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达县。
原告深圳市润通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达公司”)与被告***、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愈平、范儒萍,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通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合作,由被告***以原告名义承接惠东县稔平半岛黄岛路工程,并于2012年12月就该工程合作事宜签订《合作协议》,后经与被告***协商,原告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转包给被告***,双方就内部承包事宜于2014年3月7日签署《桥梁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对项目工程进行清算,由被告***完全履行原告与深圳市建宏达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的《桥梁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经清算,原告未收回投入成本为717,967.71元及其他投入30,000元,被告***无论是否盈利,均需向原告上缴管理费和工程利润500,000元,原告不再对项目工程投入,若还需投入概由被告***负责。2017年8月惠东县平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及被告**支付货款151,320.5元,原告联系被告***,被告***告知该合同为其本人签订并购买,会及时处理并支付。后原告与惠东县平港混凝土有限公司达成(2019)粤13民终3076号民事调解书,由原告代为清偿了货款151,320.5元。被告**系被告***的合作方及混凝土的实际接受方,其本人也出具承诺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惠东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对混凝土货款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二被告系惠东县稔平半岛环岛路工程一桥梁工程的实际施工方,系与惠东县平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实际履约主体,二被告应当将原告代为偿付的款项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51,320.5元及逾期利息100元(以151,320.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8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实际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对被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的规定,原告提交的《桥梁工程承包合同(内部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收缴原告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2、《桥梁工程承包合同(内部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清算前的混凝土材料款和项目部工资,被告负责清算后的款项,结合原告提交的(2017)粤1323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书可知本案涉及的款项时间自2013年5月至2015年7月,故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款项由原告自行承担,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的款项由被告***承担;3、被告***已经于2016年1月预留材料款200,000元在原告处,被告***无需另行支付材料款,原告应当返还剩余的材料款。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原告润通达公司(承包方,乙方)与案外人深圳市建宏达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发包方,甲方)签订《桥梁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位于惠东县桥梁工程。2014年3月7日,原告润通达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桥梁工程承包合同(内部合同)》,约定甲方将《桥梁工程承包合同》项下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转包乙方,双方对项目工程进行清算,并按清算各自承担经济责任,然后将后续工程转包乙方。经过清算,甲方未收回投入成本为717967.71元,另有其他投入30000元未收回,乙方不论承包是否盈利,均需向甲方上缴管理费和工程利润500000元,甲方所有未收回的投入成本及乙方上缴甲方的管理费和工程利润500000元按照工程进度款10%收回。乙方应按进度及时收回款项,并按所收进度款的10%支付应付甲方款项。凡经甲方账户转账的工程进度款,甲方有权直接从进度款中回扣,凡经甲方账户转账的工程进度款,甲方需在收到进度款后五个工作日内转交给乙方。
案外人惠东县平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润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粤1323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在2013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结算明细表23张,明细表的累计欠款数额为151,320.5元。被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为深圳市润通达建设有限公司欠惠东县平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款351,320.5元承担还款责任。(2017)粤1323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润通达公司向惠东县平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1,32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对润通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粤13民终307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润通达建设公司向案外人惠东县平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1,320.5元。原告润通达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履行的付款义务。原告润通达公司主张二被告系(2017)粤1323民初2268号民事案件的实际买受人,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提交收款收据及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2016年1月24日,其向案外人深圳市建宏达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申请进度款1,405,280.23元,原告润通达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李科润的账户于2016年2月2日转款500,000元、于2016年2月3日转款564,552.2元,主张原告润通达公司截留款项合计340,728.03元,其中原告按照《桥梁工程承包合同(内部合同)》的约定,应当截留的款项合计1,405,280.23元×10%=140,528.02元,差额部分340,728.03元-140,528.02元=200,200.01元即为被告***预留的材料款。原告润通达公司确认收到进度款1,405,280.23元,主张差额200,200.01元是工程利润200,000元及转账手续费200元。
以上事实,有《桥梁工程承包合同》、《桥梁工程承包合同(内部合同)》、(2017)粤1323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13民终3076号民事调解书、银行付款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关于《桥梁工程承包合同(内部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桥梁工程承包合同(内部合同)》为原告润通达公司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2、关于涉案款项的追偿问题。原告润通达公司主张代为垫付了实际施工人即被告***的货款151,320.5元,被告***抗辩称该货款应当区分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款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涉案151,320.5元为截至2016年2月份的累计欠款,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累计欠款发生于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其亦无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3月与原告润通达公司进行结算后,对涉案工程的货款支付提出异议,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上述货款发生于2014年4月后,原告润通达公司根据《桥梁工程承包合同(内部合同)》约定请求被告***予以承担,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截留款差额200,200.01元的性质。被告***主张原告润通达公司截留的340,728.03元包括了原告润通达公司当期截留款140,528.02元及预留材料款200,200.01元,原告润通达公司不予认可,主张所扣款项系管理费140,528.03元、工程利润200,000元、转账手续费200元。本院认为,双方均确认案外人深圳市建宏达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进度款1,405,280.23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扣款项为进度款的10%即140,528.23元,原告润通达公司主张截留款项差额200,200.01元为工程利润及转账手续费,虽与双方约定不符,但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该笔款项为预留材料款,故本院采信原告润通达公司主张的系截留双方约定的工程利润款。原告润通达公司请求被告***支付代为垫付的货款151,320.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润通达公司请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润通达公司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润通达建设有限公司货款151,320.5元及利息(利息以151,320.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8元,由被告***、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静
人民陪审员 罗  金  琳
人民陪审员 黎  小  婵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嘉琦(兼)
书 记 员 任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