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润通达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润通达建设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1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畅,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润通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9212513A。
法定代表人:李科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愈平,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冯敏,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润通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达公司)及原审被告冯敏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36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改判***无需向润通达公司支付货款;三、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润通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金额并非151320.5元,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1、《桥梁工程承包合同(内部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经过清算,甲方负责混凝土材料款和项目部工资后,乙方负责外包施工人员工资(乙方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元月份所聘人员工资和劳务费)。清算后整体打包转包给乙方。2、***与润通达公司的结算时间为2014年3月。3、润通达公司提交的(2017)粤1323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13民终3076号民事调解书均认定涉案款项的时间跨度自2013年5月至2015年7月。润通达公司与案外人惠东县平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港公司)签订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案外人平港公司提供的结算明细表、发货单均能证实涉案款项是自2013年5月自2015年7月之间的累计供货产生的。4、因此,根据***与润通达公司签订的《桥梁工程承包合同(内部合同)》第三条第1款的约定,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款项由润通达公司承担,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的款项由***承担。5、涉案款项发生的时间段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无需就“累计欠款发生于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这一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累计欠款发生于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系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润通达公司预留款项差额200200.01元为工程利润及转账手续费系事实认定错误。1、涉案《桥梁工程承包合同(内部合同)》第三条第5款约定,甲方(即润通达公司)所有未收回的投入成本、乙方(即***)上交甲方(即润通达公司)的管理费和工程利润按工程进度款的10%收回,直至全部收回为止。若工程完工后仍未收回,则由乙方(即***)在工程验收后一次性付清。涉案《桥梁工程承包合同(内部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合同期限”自甲乙双方签章(名)日起开始生效,至甲方与深圳市建宏达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宏达公司)项目部签订的《桥梁工程承包合同》完全履约结束止。2、根据前述约定,涉案《桥梁工程承包合同(内部合同)》合同期限尚未结束,润通达公司一次性收取管理费和工程利润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润通达公司仅能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当期款项(含成本、管理费、利润)140528.02元(1405280.23元×10%)。3、因***与润通达公司就合同履行发生争议,***预留款项在润通达公司处,预留金额达到200200.01元(340728.03-140528.02)。因此,润通达公司主张的款项应当在***预留的款项中予以抵扣,***无需另行支付。4、一审法院在润通达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截留款项差额为工程利润及转账手续费的情况下,无视合同的明确约定,采信润通达公司的主张系事实认定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被上诉人润通达公司对此答辩称,一、原审法院所查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二、涉案款项151320.5元是发生在由***负责施工的期间段内即2014年3月后。理由如下:首先,双方在2014年3月签署内部合同时在合同的第一条第二项明确了本合同造价为1517.2278万元,双方对涉案工程量已收款、未收款进行了明确,同时在合同第三条第二项中双方再次确认润通达公司未收回的投资成本为717967.71元,另有其他投入3万元未收回,这是根据合同第一条第二项约定内容进行了细化和具体金额的清算。同时双方在合同第五项明确约定润通达公司未收回的投入成本717967.71元及乙方(***)上缴甲方的管理费和工程利润50万元按工程进度10%收回直到全部收回。在合同附件三中双方对清算明细单中数字的构成有一个明确的约定,当中有一笔混凝土款项144787元是已经并入到清算明细中的,支付完这个费用后是717967.71元,双方签署协议由***接手工地后润通达公司分别在2014年5月16日向平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混凝土款7万元,该笔款项的支付时间是5月16日,该笔款项在混凝土公司向惠东县法院提起的证据的2014年5月的清算中有明确的记载,剩余的款项即即74787元,润通达公司是在2014年7月23日向***支付了74787元的混凝土款,并且备注“2013年度混凝土余款”。74787的款项体现在惠东县法院案宗的2014年7月的结算明细中,对此,在润通达公司与***交接期间即2013年2月混凝土累计欠款144787元已付清。三、***合作方冯敏向平港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也是(2017)粤1323民初2268号判决的重要依据,冯敏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记载其欠该公司的混凝土款项351320.5元,并作出了相应的承诺,该落款的日期为2016年2月5日,承诺书就是对其与***所欠混凝土款项的确认,是2014年3月后所发生的混凝土款项,与润通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四、润通达公司收取了***支付的20万元的工程利润,该20万元并非所谓的预留材料款,润通达公司收取20万元是根据桥梁承包合同的合同约定,有法定的事实,且收取上述款项后***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润通达公司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收取***的预留材料款。因此***所称润通达公司收取的是材料款,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润通达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一、***支付货款151320.5元及逾期利息100元(以151320.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8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实际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冯敏对***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冯敏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润通达公司(承包方,乙方)与案外人建宏达公司项目部(发包方,甲方)签订《桥梁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位于惠东县桥梁工程。2014年3月7日,润通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桥梁工程承包合同(内部合同)》,约定甲方将《桥梁工程承包合同》项下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转包乙方,双方对项目工程进行清算,并按清算各自承担经济责任,然后将后续工程转包乙方。经过清算,甲方未收回投入成本为717967.71元,另有其他投入30000元未收回,乙方不论承包是否盈利,均需向甲方上缴管理费和工程利润500000元,甲方所有未收回的投入成本及乙方上缴甲方的管理费和工程利润500000元按照工程进度款10%收回。乙方应按进度及时收回款项,并按所收进度款的10%支付应付甲方款项。凡经甲方账户转账的工程进度款,甲方有权直接从进度款中回扣,凡经甲方账户转账的工程进度款,甲方需在收到进度款后五个工作日内转交给乙方。案外人平港公司与润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粤1323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在2013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结算明细表23张,明细表的累计欠款数额为151320.5元。冯敏出具承诺函,承诺为润通达公司欠平港公司的混凝土款351320.5元承担还款责任。(2017)粤1323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润通达公司向平港公司支付货款15132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冯敏对润通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粤13民终307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润通达公司向案外人平港公司支付货款151320.5元。润通达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履行的付款义务。润通达公司主张***、冯敏系(2017)粤1323民初2268号民事案件的实际买受人,遂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提交收款收据及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2016年1月24日,其向案外人建宏达公司申请进度款1405280.23元,润通达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李科润的账户于2016年2月2日转款500000元、于2016年2月3日转款564552.2元,主张润通达公司截留款项合计340728.03元,其中润通达公司按照《桥梁工程承包合同(内部合同)》的约定,应当截留的款项合计1405280.23元×10%=140528.02元,差额部分340728.03元-140528.02元=200200.01元即为***预留的材料款。润通达公司确认收到进度款1405280.23元,主张差额200200.01元是工程利润200000元及转账手续费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关于《桥梁工程承包合同(内部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桥梁工程承包合同(内部合同)》为润通达公司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2、关于涉案款项的追偿问题。润通达公司主张代为垫付了实际施工人即***的货款151320.5元,***抗辩称该货款应当区分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款项由润通达公司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涉案151320.5元为截至2016年2月份的累计欠款,***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累计欠款发生于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其亦无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3月与润通达公司进行结算后,对涉案工程的货款支付提出异议,故***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货款发生于2014年4月后,润通达公司根据《桥梁工程承包合同(内部合同)》约定请求***予以承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关于截留款差额200200.01元的性质。***主张润通达公司截留的340728.03元包括了润通达公司当期截留款140528.02元及预留材料款200200.01元,润通达公司不予认可,主张所扣款项系管理费140528.03元、工程利润200000元、转账手续费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确认案外人建宏达公司支付进度款1405280.23元,按照合同约定,润通达公司应扣款项为进度款的10%即140528.23元,润通达公司主张截留款项差额200200.01元为工程利润及转账手续费,虽与双方约定不符,但***亦未举证证明该笔款项为预留材料款,故一审法院采信润通达公司主张的系截留双方约定的工程利润款。润通达公司请求***支付代为垫付的货款151320.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冯敏承诺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润通达公司请求冯敏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冯敏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润通达公司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冯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润通达公司货款151320.5元及利息(利息以151320.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28元,由***、冯敏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润通达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平海大桥支出明细清单》打印件,主张为《桥梁工程承包合同(内部合同)》的附件,其中记载混凝土费用为144787元,支出项目为717967.71元。润通达公司主张该混凝土费用144787元其已经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2014年7月23日支付完毕,本案所涉151320.5元系在《桥梁工程承包合同(内部合同)》签订后产生。***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润通达公司还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为《惠东县平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明细表》(2014/1/1-2014/1/15)、《惠东县平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明细表》(2014/2/1-2014/2/28),证明经惠东县平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确认,截止2014年2月,润通达公司累计尚欠其混凝土款1444787元未结清。证据二为网上银行交易凭证(2014/5/16),证明润通达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向惠东县平港混凝土有限公司负责人杜建华转账70000元,备注转账性质为支付混凝土款。至此尚余74784元混凝土款未结清。证据三为***2014年6月-7月份往来清单、费用报销单(2014/7/18)及网上银行交易凭证(2014/7/23),证明剩余的74787元混凝土款,润通达公司计算入2014年6月-7月的工程款中,与2014年7月3日统一支付给***,至此润通达公司应承担的混凝土款已全部结清,***亦对74787元的款项性质签字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又查,《桥梁工程承包合同(内部合同)》第三条“承包价款及结算办法”第1点载明“经过清算,甲方(润通达公司)负责混凝土材料款和项目部工资后,乙方负责外包施工人员工资(乙方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元月份所聘人员工资和劳务费)。清算后整体打包转包给乙方”;第2点“经过清算,在明确各自应承担应付款项经济责任后,甲方未收回投入成本为717967.71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的规定,润通达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虽然双方合同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其因施工产生的债务。
根据(2019)粤13民终3076号民事调解书,润通达公司向案外人惠东县平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1320.5元。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在2014年3月17日之后实际承包了涉案桥梁工程,***主张涉案款项151320.5元产生于2013年5月至2015年7月,包含了签订承包合同之前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2017)粤1323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中的认定,冯敏在与案外人恒鼎兴平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结算明细表中自2014年3月其均作为需方代表签名,该结算明细表中确认2016年2月3日最后一次付款后累计欠款情况为151320.5元。冯敏2016年2月2日出具的承诺函中确认欠款为351320.5元,于当日支付200000元。即冯敏确认涉案欠款为2014年3月17日之后所欠。再次,涉案款项为截至2016年2月的累计欠款,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签订之前的混凝土款项由润通达公司负担后,润通达公司未收回投入成本为717967.71元,合同附件包括了双方清算单,但***并未提交该清算单。润通达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平海大桥支出明细清单》中最后确认的支出数额与双方在合同中确认的未收回投入成本717967.71元相符,其中列明了混凝土费用与合同第三条第1点相符,因此,本院对《平海大桥支出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明细清单,混凝土费用为144787元。润通达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银座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证明其法定代表人李科润于2014年5月16日向杜建华转账7万元,备注为“平海混泥土费”。润通达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2014年6-7月份往来清单》,***在该往来清单上签字确认,其中一项为2014年7月***支付混凝土款74787元,备注为“2013年度混凝土余款”。上述证据可见,合同中约定应由润通达公司承担的混凝土款已经结清。涉案的混凝土款应当由***承担。最后,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在双方结算后曾对涉案工程的货款支付提出异议。综上,本院认为,***应当承担涉案货款。
***主张其预留了材料款项20万元,无需另行支付材料款,润通达公司不予认可,主张该20万元为工程利润及转账手续费。本院认为,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该款项为***预留的款项,双方也没有对此做出约定,而参照双方的约定,***应当支付工程利润,***也认可其并未支付工程利润,因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虽然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2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琛
审判员 张  士  光
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铃燕(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