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23民初2268号
原告:惠东县平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平海镇鹧洞温泉路边。
法定代表人:曾胜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润通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73区7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冯敏,男,汉族,1970年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
原告惠东县平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润通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润通达公司”)、冯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润通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东县平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深圳润通达公司立即偿付欠原告的混凝土款151320.5元、违约金(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每日1‰计从2016年6月1日至还清款日止,至起诉日为22698.07元)及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6年6月1日至还清款日止,至起诉日为2742.7元),合计176761.27元;2.判令被告**对被告深圳润通达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货款151320.5元、违约金(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从2016年6月1日至还清款日止,至起诉日为15132.05元)及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6年6月1日至还清款日止,至起诉日为2742.7元)共计169195.25元的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深圳润通达公司建设位于惠东县稔平半岛环岛路工程一桥梁工程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深圳润通达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供货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乙方付款方式为当月发生的货款于次月15日前付80%,余款在项目全部完工后1个月内付清;若乙方逾期支付货款,乙方每日须按欠付混凝土供货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给甲方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被告深圳润通达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的351320.5元货款仍未支付。2016年2月2日,被告冯敏对上述未付货款出具《承诺函》给原告,承诺其于2016年2月2日支付200000元,剩余的151320.5元于2016年6月1日前付清,否则按未付款以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不免除。后被告支付了200000元,剩余的151320.5元经多次催告仍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深圳润通达公司作为购货需方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冯敏向原告作出承诺,应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深圳润通达公司、冯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关于本案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与被告深圳润通达公司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深圳润通达公司拖欠其混凝土货款共151320.5元,同时被告冯敏对欠款作出过承诺,提交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明细表、发货单、收款收据及承诺函。
1.购销合同显示,原告(供方、甲方)与被告深圳润通达公司(需方、乙方)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工程需要向甲方订购预拌混凝土,混凝土的种类、等级及不含税价格按附件销售价格表。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惠东县稔平半岛环岛路工程一桥梁工程,工程地点咸台乡、六乡,供货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起开始供应至2014年12月31日,供货方式为甲方将预拌混凝土送达乙方承建工程的施工现场。付款方式约定为:“每月结算一次,当月发生的供货款于次月10号前,双方派人员进行核对,核对完毕,当月发生的货款于下月15日前付80%,余款在项目全部完工后1个月内付清,并由供方开具有效的货款结算票据给予乙方备收货款”。合同约定乙方指定商品混凝土送货单上的签收人为**、***、***、***。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为:“2、如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甲方混凝土供货款,自乙方逾期支付供货款之日起,甲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有权向乙方催讨欠付混凝土的全部货款,同时乙方每日须按欠付混凝土供货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给甲方”。
2.结算明细表23张,显示2013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原告供应混凝土的详细情况及付款情况,包括供货日期、施工部位、标号、数量、单价、本月金额、已收款、累计欠款等,其中2013年12月份的结算明细表上需方代表载有“**”字样签名,2014年3月起至2015年7月的结算明细表上需方代表签名均为“冯敏”。同时,上述明细表上的累计欠款情况能相互对应,数据连贯,显示合同到期后累计欠款数额为151320.5元,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时间为2016年2月3日。
3.发货单40张,载明送货车号、车次、供应量、送货日期、发车时间等发货情况,其中签收人一栏由“周锦培”共有张,由“**”签收的有11张,由“冯敏”签收的有12张。
4.收款收据12张,均为记帐联,显示原告向被告深圳润通达公司出具收款收据。
5.承诺函,载明“本人冯敏(身份证号:)为深圳市润通达建设有限公司欠惠东县平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人民币351320.5元(大写:叁拾伍万壹仟叁佰贰拾零元整)作出以下承诺:于2016年2月2日支付2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予平港混凝土公司,剩余款于2016年6月1日前付清所有混凝土款。如依上述承诺偿还欠款,则惠东县平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放弃利息。如未依上述约定偿还欠款,则上述未能偿还款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不免除并依法计付。如未依上述承诺还款,本人愿意承担因欠付款引起的纠纷至惠东县平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支付的诉讼费及律师费。”,承诺人一栏落款为“冯敏”并捺指印,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2日。
上述购销合同、结算明细表、发货单、承诺函反映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亦能相互印证,在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及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收款收据,系原告自认货款收取情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深圳润通达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深圳润通达公司拖欠原告混凝土款151320.5元,被告冯敏对欠款作出过付款承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圳润通达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深圳润通达公司拖欠货款151320.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违约金及计付利息诉请。原告诉请被告从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未付款151320.5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付违约金,符合购销合同中的约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损失情况,而本案中原告损失主要为货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涉案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计付为宜,计付期间为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至于原告诉请计付利息,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且原告已诉请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被告冯敏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冯敏向原告作出的上述承诺函,已明确其自愿对被告深圳润通达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付款责任,属于债务加入,其应对上述欠款进行偿还。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冯敏对上述151320.5元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对被告冯敏的违约金及利息计付诉请,虽然被告冯敏承诺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不免除并依法计付,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冯敏应承担的违约金及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付为宜,与被告深圳润通达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一致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深圳润通达公司、***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润通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惠东县平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132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货款151320.5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二、被告**对被告深圳市润通达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惠东县平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被告深圳市润通达建设有限公司、冯敏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练新贵
审判员*振尧
审判员吴润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詹颖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