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507号
原告曾秀,女,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新区。
委托代理人胡燕,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勇,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临澧县。
委托代理人胡燕,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万科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大梅沙环梅路33号万科中心总部大楼3楼D区,组织机构代码795432519。
法定代表人周彤,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嶔,张荷怡,系公司职员。
被告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梅林路63号梅林万科中心第二、三层,组织机构代码192204533。
法定代表人向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林,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域华府物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新区大道与金龙路交汇处万科金域华府一期1栋201室,组织机构代码697130007。
负责人余小原。
委托代理人贾林,系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秀、齐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燕,被告深圳市万科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以下简称万科兴业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嶔,被告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物业公司)及被告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域华府物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万科金域华府物业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秀、齐勇诉称,2009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万科兴业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认购了万科兴业开发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的万科金域华府项目的7座第26O3号房。该项目为精装修交房,装修价格为每平方米1,500元。同时双方签订了装修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万科兴业房地产公司按照买卖合同附图对上述单位进行装修,装修工程款记入房款总价。2009年3月17日,双方签订了正式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合同中约定“卖方应依照物业管理法规规定,以协议方式聘请具有一级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万科物业公司对本项目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万科兴业房地产公司提供了其在2008年6月28日与万科物业公司签订的《万科金域华府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乙方(即万科物业公司)负责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等。实际进入原告所在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的是万科物业公司的分公司万科金域华府物业中心。至今为止原告亦每月按时足额缴纳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给万科金域华府物业中心。2015年2月6日,原告发现主卧卫生间地漏返粪水,立即致电万科金域华府物业中心维修处理,万科金域华府物业中心技术人员到场处理后,跟原告表示已维修,两日后便可使用;然而在原告还未使用该卫生间时,2月8日该地漏又返粪水,屋内粪水深度达几公分,导致屋内地板和家具物品等再次被粪水浸泡。原告又致电万科金域华府物业中心报修,如法炮制,技术人员到现场处理后再一次明确告知已修好,可放心使用;但是在2月19日(2014年农历年大年初一),同样的情形再次出现,原告致电金域华府物业服务中心,并再三叮嘱一定要维修妥当,并告知对方自己一家将要去外地度春节,工程人员到场维修后,向原告保证管道确已疏通,地漏不会再返溢,听闻此言,原告全家老小放心去了外地。2月25日深夜,原告手机收到一陌生人短信,称原告房屋渗水至楼下。原告急忙联系万科金域华府物业中心,并中止假期在2月26日连忙开车从外地赶回深圳,回家后发现依旧是主卧卫生间地漏返粪水,粪水深度约6公分,粪水倒灌入卧室、客厅、书房、厨房,家中地板、家具及散落在地的衣物和春节物资等全部被浸泡,家里臭气熏天。原告急忙多次致电万科物业公司和万科金域华府物业中心,在迟迟得不到维修处理的情况下,原告只得雇请搬家工人将家具搬至万科金域华府物业中心大堂。同时深圳媒体对该事故也进行了报道。直至3月1O日,万科金域华府物业中心才采取砸开楼下2503房主卧卫生间墙体、锯断公共下水管的方式,在3月12日用一根约21O厘米长的钢丝从下面将堵在公共水管处的堵塞物拉出,拉出的堵塞物为一长约3O厘米、宽约10厘米的成分为水泥物状的圆柱形坚固物体。现如今原告房屋地板、家具及部分物品多次被粪水长时间浸泡,毁损严重,已无法使用。地板发黑变形、墙壁发霉,由于迟迟得不到处理,以致损失越来越大,挂在墙壁上的空调等电器部分已无法启动。至今原告一家六口人仍无处可去、流离失所,无法过平静的生活。该事故给原告及家人不仅造成极大经济上的损失,而且造成很大的精神上伤害。由于考虑到家有小孩、老人,原告本想和谐处理该事,多次找三被告协商,但是被告互相推诿,无视原告及家人的痛苦,对原告和解的请求置之不理。无奈,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装修费用133,515元;二、三被告赔偿原告屋内受损家具物品费用共计84,915元;三、三被告赔偿原告每月房屋使用费8,500元,从2015年3月1日起算至本案判决之日止;四、三被告赔偿原告家具搬运费1,60O元,制作维权横幅和照片的费用355元,两项合计1,955元;五、三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六、三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并明确不是依据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万科兴业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在法院的组织下,经过先查明,万科兴业房地产公司的代理人仅仅看到房屋地面存在灰尘和放置的衣物,并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存在返粪水的事实,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即使返粪水的情况属实,该结果也并非万科兴业房地产公司造成的。原告与万科兴业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3月份签订买卖合同,并于2010年1月完成了房屋的交付,返粪水现象发生在2015年2月6日,距离房屋交付已经长达5年时间。原告所述公共管道堵塞的情况根本不可能是由于房屋质量问题的原因造成,原告要求万科兴业房地产公司承担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其次即便返粪水的情况存在,其真实的深度以及浸泡的时间也已经无法查实,从常理来看,挂在墙上的空调电器根本不可能因此受到损害,原告的衣物、被褥、也不可能如现场查看的那样,全部放在地面上;且事实上,原告的房屋在清洁之后,完全可以居住,并没有达到必须转移的程度,原告明显存在制造损失,以及放任损失扩大之嫌,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失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只有因为生命、健康、身体遭受损害时,才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由于原告有关精损失费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万科物业公司、万科金域华府物业中心共同辩称,一、堵塞物最终是从原告卫生间马桶下方的下水管中取出的,表明堵塞位置位于原告的专用设施处。二、被告万科物业公司、万科金域华府物业中心没有违约的行为。依据《万科金域华府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附件“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标准”第三条约定,“公共雨、污水管道疏通:一年一次”,事实上,万科物业公司、万科金域华府物业中心每年都与专业清洁单位签署《金域华府污水管网维护合同》,通过专业外包的方式履行上述义务,频次约定为“每年全面清理两次,平时堵塞随叫随到”,已经超出了对业主承诺的服务频次,综上不难看出万科物业公司、万科金域华府物业中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三、万科物业公司、万科金域华府物业中心虽没有对原告室内马桶进行疏通的法定义务,但依然及时协助处理,在完全履行服务承诺的基础上,秉承善良管理人的理念,非常积极、努力协助原告发现、处理问题。四、原告损失依据的事实不清,缺乏客观证明。本案中,原告产生损失的原因已经十分清楚,其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负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明显不恰当和没有依据的。其诉讼请求应予全部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8日,被告万科兴业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于作为乙方的万科物业公司签订了《万科金域华府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万科物业公司为万科金域华府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万科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等。其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标准》中载明公共雨、污水管道的疏通为一次/年。
2009年3月13日,原告曾秀、齐勇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被告万科兴业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及补充协议,载明买方自愿认购卖方万科金域华府项目7座2603号房。
同日,原告曾秀、齐勇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万科兴业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工程款计入房款总价,按认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款支付期限和支付方式付款。并约定了房屋装修标准,包括铝合金门窗、入户门、鞋柜(松下盛一)、衣柜(松下盛一)、定制橱柜(松下)、抽油烟机(方太)、燃气灶(方太)、坐便器(乐家)、淋浴龙头(摩恩)、实木复合地板等。
2009年3月19日,原告曾秀、齐勇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被告万科兴业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购买深圳市宝安区万科金域华府7座第26O3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88.69平方米(预售测绘面积),购房总价款为1,223,299元。
2010年1月8日,万科金域华府项目取得《深圳市房屋建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收文回执》。
2010年1月28日,被告万科兴业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曾秀、齐勇交付了上述商品房,被告万科兴业房地产公司发出的《入伙通知书》载明案涉房产建筑面积为89.01平方米。
原告曾秀、齐勇接收上述房屋后入住使用,并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2015年2月25日,被告万科金域华府物业中心工作人员发短信给原告,告知原告家中发生漏水。后原告回家后发现卫生间地漏返粪水。
2015年3月12日,被告万科物业公司、万科金域华府物业中心工作人员在社区工作站代理、业主代表、2503房业主的见证下,邀请专业疏通公司将2503房屋(案涉房屋楼下)卫生间墙面凿开锯断排水管,并从管道内取出堵塞物。该堵塞物近似圆柱体,长约30厘米,宽约5厘米,质地坚硬。
原告曾秀、齐勇提交了《屋内受损物品清单》、家具零售价格单、销售单、购买凭证、《受损服装玩具估价单》,并依据上述证据主张因下水道返粪水,床、桌椅、冰箱、空调、93件套服装和床上用品等财物被浸泡,遭受财产损失84,915元。上述证据显示床、桌椅、冰箱、空调等家具家电的购买价格共计71,883元,上述服装和床上用品价值13,032元。
原告曾秀、齐勇提交了一份《证明》,并依据上述证据主张支付搬运费1,600元。该《证明》由袁章武出具,内容为袁章武将案涉房屋内的物品搬运至万科金域华府物业中心大堂共收取搬运费1,600元。
原告曾秀、齐勇提交了一份百度百科网页截图,并依据该份证据主张案涉房屋装修价格为每平方米1,500元/平方米。
被告万科物业公司、万科金域华府物业中心提交了《金域华府污水管网维护合同》、深圳市顺辉清洁服务部营业执照、发票,并依据上述证据主张其已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不存在过错。上述证据的主要内容为被告金域华府物业中心将案涉小区的化粪池、隔油池及管井清理维护外包给案外人深圳市顺辉清洁服务部,每年清理两次,清理标准为化粪池、隔油池清理见底,污水及雨水管道全部畅通,工程费为17,000元,合同期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一张项目名称为化粪池管网修缮发票开具日期为2015年1月12日,金额为9,915元;另一张名称为保养服务费的发票开具日期为2015年7月9日,金额为8,500元;上述发票显示收款人为深圳市顺辉清洁服务部。
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5年2月25日接到短信,于2015年2月26日便赶回家中。被告万科兴业房地产公司主张堵塞物有可能是在被告万科兴业房地产公司交付房屋后逐渐形成的,没有证据证明堵塞物在交付时便存在管道中,即便堵塞物存在管道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堵塞物是被告万科兴业房地产公司放置的。被告万科物业公司、万科金域华府物业中心称其已经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并积极协助原告处理返粪水事件,且堵塞物所在水管系原告马桶排水管,并非大厦污水管,不在被告万科物业公司、万科金域华府物业中心的维护范围内,实际上被告万科物业公司、万科金域华府物业中心也没有能力去防止案涉堵塞事件的发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补充协议、协议书、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屋内受损物品清单、家具零售价格单、销售单、购买凭证、受损服装玩具估价单、证明、相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被告万科兴业房地产公司提交的深圳市房屋建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收文回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入伙通知书等证据,被告万科物业公司、万科金域华府物业中心提交的万科金域华府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标准、金域华府污水管网维护合同、深圳市顺辉清洁服务部营业执照、发票、相片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明确表示其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关于三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其房屋及屋内财物因下水管道返粪水遭受损害,并主张三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因此,本案应当审理查明三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损害是否发生,损害与被告过错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房屋小区项目由被告万科兴业房地产公司开发兴建,且为精装修,业主购买后无需另行装修即可投入使用。原告购买案涉房屋后于2010年1月28日入伙,2015年2月25日,案涉房屋发生返粪水事件。被告万科金域华府物业中心在凿开案涉房屋楼下房屋卫生间墙体、并割开下水管道后,从中取出长约30厘米、宽约5厘米的坚硬堵塞物。该堵塞物无法通过地漏、马桶进入到下水主管道中,且该下水主管道位于墙体内,亦不能从其他途径进入。根据日常经验,唯一能解释的就是在兴建房屋时留置在下水管道中。该堵塞物在房屋投入使用时并未完全堵塞下水管道,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该堵塞物阻碍了下水管道中杂物的排放,杂物逐渐沉积,致使下水管道被完全堵塞。被告万科兴业房地产公司主张堵塞物系房屋投入使用后自然逐渐形成,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理论上或事实上存在这种可能,以推翻根据日常经验作出的上述结论。因此,本院采信原告关于堵塞物系被告万科兴业房地产公司在兴建时遗留在管道内的主张,该堵塞物与案涉房屋返粪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亦因此遭受损失,被告万科兴业房地产公司已构成侵权,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关于承担侵权责任方式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万科兴业房地产公司赔偿损失。被告万科物业公司、万科金域华府物业中心在返粪水事件发生后及时通知原告,并协助原告查找返粪水原因,其不存在过错;且堵塞物位于房屋墙体内的下水管道中,在日常物业维护过程中无法发现或清除体积如此庞大的堵塞物,被告万科物业公司、万科金域华府物业中心不存在过错,其无须就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装修损失133,515元、家具等财物损失84,915元、搬运费1,600元、维权横幅和照片费用355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以及损害结果的扩大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案涉房屋返粪水发生后,原告即赶回案涉房屋,其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损害结果的扩大。本院认为,原告除将房屋内可以搬离的财物搬离外,还应当采取清扫、除味等措施以减少损害结果的扩大,但原告并未采取相应措施,而是在损害发生后听之任之,致使案涉房屋墙体发生霉变等,其对损害结果的扩大存在一定的过错。(一)搬运费损失。原告搬迁家具等财务所产生的搬运费1,600元系实施减损行为所发生的必要费用,未超过合理范围,被告万科兴业房地产公司应赔偿原告支付的该笔费用。(二)装修损失和屋内财物损失。原告主张案涉装修为1,500元/平方米,按照房屋面积89.01平方米计算,装修损失为133,515元(1,500元/平方米×89.01平方米)。根据原告与被告万科兴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装修《协议书》可知,案涉房产装修包括铝合金门窗、鞋柜、衣柜、定制橱柜、抽油烟机、燃气灶、淋浴龙头等,部分装修材料及电器、卫浴用品系知名品牌,案涉房产整个装修折合单价为1,500元/平方米较为合理。但返粪水没有对抽烟机等部分原装修协议书中的物品造成实际损害,因此,也不能完全按照1,50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装修损失。原告主张床、桌椅、冰箱、空调等家具家电被浸泡遭受财产损失共计71,883元,88件套服装和床上用品价值12,232元。该屋内财物均属可移动之物品,原告可采取搬离、除味等措施减少损害结果的扩大。在采取适当的减损措施后,热水器、灯具等部分财物根本不可能因地漏返粪水受到损害。考虑到确定装修损失及屋内财物损失须对部分被浸泡物品进行质量和性能鉴定,以确定是维修还是更换。确定后,如何装修还须委托设计机构出具装修设计图,然后根据设计图纸委托造价机构审定装修工程造价。而需要维修的屋内财物亦需要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上述司法程序繁琐无比,且费用较大,一般在标的额纠纷较大案件中适用上述处理思路。但本案标的额较小,如按照上述程序处理,当事人所支付的质量鉴定、设计、工程造价、评估费用有可能高于赔偿费用。案涉房屋在返粪水后一直维持原状,被告万科物业公司在应诉后提起管辖权异议,并上诉,案涉纠纷一直未能得到处理。为减轻当事人经济负担,尽快定纷止争,本院在被告万科兴业房地产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上,结合原告对损害结果的扩大存在过错、部分财物并未受到损害的事实,酌定被告万科兴业房地产公司赔偿原告装修损失11万元、屋内财物损失6万元,该数额足以弥补原告遭受的损害,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制作维权横幅和照片费用并非被告万科兴业房地产公司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范围,原告关于被告万科兴业房地产公司赔偿上述费用35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房屋使用费。案涉房屋因返粪水被浸泡,被告万科金域华府物业中心于2015年2月25日发现后即通知原告,因此,案涉房屋从2015年2月25日起即无法正常使用。在发生返粪水后,原、被告各方本应共同协商选定装修公司、清洁公司等,对案涉房屋进行清理、维修,但原告和被告万科兴业房地产公司一直无法达成一致处理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提出过合理的解决方案,双方对房屋至今不能正常使用所造成的房屋使用费损失的扩大均存在过错,考虑到因被告万科兴业房地产公司的过错致使发生本案侵权行为,本院将房屋占有使用费酌定为3万元,不足以弥补原告房屋使用费损失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万科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曾秀、齐勇装修损失11万元;
二、被告深圳市万科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曾秀、齐勇屋内家具等财产损失6万元;
三、被告深圳市万科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曾秀、齐勇搬迁费损失1,600元;
四、被告深圳市万科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曾秀、齐勇房屋使用费损失3万元;
五、驳回原告曾秀、齐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2元,由原告负担442元,被告深圳市万科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平
人民陪审员 陈远霞
人民陪审员 朱纯禄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乐瑜
书 记 员 刘佳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六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