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博立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雅丽泰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博立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6民初11072号
原告:成都市雅丽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
法定代表人:詹海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春,四川道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振荣,四川道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博立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玉林横街****附**
法定代表人:刘运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四川启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婷,四川启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雅丽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丽泰公司)与被告四川博立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立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立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振荣,被告雅丽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范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丽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87593.66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欠款数额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每日0.03%为标准计算);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6万元;4、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承接“乐山市犍为县丰业广场”工程项目需铝单板,于2015年12月11日与原告签订《铝单板购销合同》,约定货到工地后被告即向原告支付该批次货款的80%,剩余货款自最后一批铝板到工地之日起计算两个月内付清,定金在最后一次付款中抵扣;被告若迟延支付货款,应按应付货款每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方违约后,守约方在实现债权时,除有权要求违约方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和/或赔偿金外,还有权另要求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支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被告的订单及合同约定陆续地提供铝单板,并于2016年5月31日完成最后一次供货,然而被告却一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8年4月9日,被告延期累计支付了21万元货款后,仍有货款387593.66元未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博立雅公司辩称,双方建立合同关系属实,答辩人迄今尚欠原告货款为142593.66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387593.66元。本案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2018年2月1日起,且该约定标准过高请予调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1日,博立雅公司(甲方)与雅丽泰公司(乙方)在成都市金牛区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在乙方处订购用于“乐山市犍为县丰业广场”工程项目所需铝单板(平板,2.5mm,单价195元/平方米);暂定数量10000平方米,合同暂定总价195万元;最终根据乙方交货的实际数量进行结算;以上价格为交货地点含税价、含运费;交货地点为甲方工地现场;以甲方签收后的送货单为结算依据;合同签订,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定金5万元,乙方收到甲方签字确认的加工图纸、订单、定金后(三者不可缺一)安排生产,货到工地甲方即向乙方支付该批次货款的80%;剩余货款自最后一批铝板货到工地之日起计算两个月内付清;定金在最后一次付款中冲抵;本合同项下货款以转账支付形式付款;乙方有效联系地址为乙方登记注册地,有效函件接收人为卢迎军;供货过程中,甲方若迟延支付货款,则乙方有权暂缓交付下一批货物,并要求按应付货款每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方违约后,守约方在实现债权时,除有权要求违约方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和/或赔偿金外,还有权另要求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支出);等等。
2016年6月23日,雅丽泰公司出具《丰业财富中心供货清单》载明,雅丽泰公司向博立雅公司提供案涉产品时间、型号、规格、数量、平方数、价格等,以及发货金额共计597593.66元;并载明,截止2016年5月31日止,博立雅公司尚欠货款共计497593.66元。
2017年12月25日,博立雅公司上述《丰业财富中心供货清单》上加盖公章,并签署如下意见:开票金额597593.66元,月底付款。
2018年1月3日,雅丽泰公司向博立雅公司开具《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金额共计597593.66元。
另查明,博立雅公司向雅丽泰公司支付款项的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5年12月15日转款5万元、2016年1月11日转款5万元、2016年9月29日转款3万元、2016年12月16日转款3万元、2018年4月9日转款5万元、2018年6月15日转款5万元,共计转款26万元。雅丽泰公司认可上述款项系博立雅公司支付的货款。
庭审中,博立雅公司主张该公司向雅丽泰公司员工案外人卢印军支付款项的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6年12月28日转款5万元、2016年5月12日转款10万元、2016年11月7日转款1.5万元、2016年8月31日转款3万元;共计转款19.5万元。并提交了电子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
再查明,2018年10月11日,雅丽泰公司与四川道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雅丽泰公司委托该事务所就与博立雅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担任代理人,事务所指派律师王延春、代振荣作为代理人;博立雅公司向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6万元;等等。同日,四川道略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载明收到博立雅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6万元。
2018年12月3日,雅丽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四川道略律师事务所转款5.6万元。
上述事实有材料采购合同、丰业财富中心供货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雅丽泰公司与博立雅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雅丽泰公司依约向博立雅公司供货后,博立雅公司在《丰业财富中心供货清单》确认案涉货款金额为597593.66元,并承诺2017年12月31日前付款,但博立雅公司未在其承诺期限内足额支付欠款,故对雅丽泰公司要求博立雅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尚欠货款的金额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博立雅公司已向雅丽泰公司支付货款26万元,尚欠货款金额为337593.66元。博立雅公司辩称,其向雅丽泰公司员工卢印军转款19.5万元,亦系所支付的案涉货款。因博立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卢印军即为在《材料采购合同》中代表雅丽泰公司签名的“卢迎军”,或者雅丽泰公司事前认可或事后追认转入案外人卢印军银行账户的款项亦为案涉货款,故对博立雅公司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要求追加卢印军为本案第三人、调取卢印军银行账户信息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雅丽泰公司要求博立雅公司从交付货物次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三(即年利率10.95%)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述利率标准符合双方在《材料采购合同》中的约定,也未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故本院对该标准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博立雅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在雅丽泰公司出具的《丰业财富中心供货清单》中认可尚欠货款497593.66元,并承诺月底付款(即2017年12月31日前付款),雅丽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收到博立雅公司回复的上述清单后曾表示异议,应视为双方重新就付款时间达成新约定。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确定为2018年1月1日。因博立雅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9日、6月15日向雅丽泰公司支付货款各5万元,经计算,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14日期间,博立雅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2332.33元。
关于雅丽泰公司要求博立雅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在《材料采购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博立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雅丽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7593.66元;
二、四川博立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雅丽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14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332.33元;
三、四川博立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雅丽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337593.66元为计算基数,从2018年6月15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四、四川博立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雅丽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5万元;
五、驳回成都市雅丽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四川博立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作出判决,故减半收取计4772.5元,由四川博立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凌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康川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