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102民初1021号
原告:淮南市洪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区洞山街道洞山新村上东锦城公寓B座8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71757795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德宏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市户育乡弄贤村委会村民小组旁(进出口加工制造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2MA6K87UQ2T。
法定代表人:周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印度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德宏片区**市**大道499号-1-2-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3MA1MW2F8XJ。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山阳镇*****组24号,公民身份号码3210231989********,系公司财务主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市工业园区进出口加工制造基地一区HG6号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2MA6P3YAJ9K。
法定代表人:王寅,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盱眙县********组74号,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88********,系公司人事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四平路2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08946953Q。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准路城东花园5-4幢103室,公民身份号码3208821988********,系公司法务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市瑞源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市姐相乡顺哈村委会坝别村民小组北侧(工业园区进出口加工制造基地红木园区HG2号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2MA6K4D5G6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应善,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江东乡仙仁洞村民委员会双轻木树村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5331031989********,系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市贯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市**农场贺赛社区四队4-101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2MA6P55PF3J。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市珑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市**农场贺赛社区四队4-101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2MA6P144F5N。
法定代表人:**。
二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淮南市洪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亚公司)与被告德宏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集团公司)、**市瑞源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太平洋公司申请追加**市贯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贯鸿公司)、**市珑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珑地公司),印度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度洋公司),****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决定追加印度洋公司、屹峰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追加贯鸿公司、珑地公司作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同意。2021年12月13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洪亚公司及二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印度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屹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年,被告瑞源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应善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3月25日,本案进行庭前会议,原告洪亚公司及二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印度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屹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年,被告瑞源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应善到庭参加会议。2022年5月10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洪亚公司及二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印度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屹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年,被告瑞源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应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公司、印度洋公司、屹峰公司、太平洋集团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材料款本金520万元及利息624000元(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被告瑞源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太平洋公司、印度洋公司、屹峰公司之间陆续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三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订购建筑材料,每次到付款节点被告都没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长期拖欠。被告太平洋公司、印度洋公司、屹峰公司均为被告太平洋集团公司旗下控股企业,是被告太平洋集团公司在德宏范围内承包工程项目的委托代理人。直到2020年3月25日,就被告太平洋公司、印度洋公司、屹峰公司所拖欠的款项核对后共同签订了《还款协议》,确认共计欠原告材料款11393608.79元,相关款项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概括承担。被告之后又陆续偿还了部分款项,目前尚欠材料款520万元。被告太平洋公司承诺在2020年5月底一次性付清该欠款,然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太平洋公司至今没付,已经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请求在支付尚欠材料款的基础上按国务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有关规定加收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被告太平洋公司、印度洋公司、屹峰公司均为被告太平洋集团公司在**市开展相关项目而成立的公司,均为其控股企业,并代表被告太平洋集团公司在**所有中标项目工程承建、工程结算、工程款受领及项目融资等事宜;同时被告太平洋公司、印度洋公司、屹峰公司多年来在**所做的项目均是被告太平洋集团公司的中标项目。被告瑞源丰公司是各项目的建设单位,原告所供材料用于被告瑞源丰公司的项目中,瑞源丰公司作为业主,应当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属于普通共同诉讼,应分案审理。本案中,洪亚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太平洋公司、印度洋公司、屹峰公司陆续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三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订购建筑材料……相关欠款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概括承担。本案实际情况是:原告与太平洋公司、印度洋公司、屹峰公司分别订立买卖合同,分别向五个项目供应建材,即太平洋公司建设的东片区、西片区、搅拌站项目,屹峰公司建设的标准厂房项目,印度洋公司建设的弄岛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上述三个买受人均为独立主体。原告依据《还款协议》向上述三被告提起一个诉讼,是基于诉讼标的的实体牵连而产生的客体合并,属于普通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的前提是基于“同一事实”。因被告太平洋公司、屹峰公司、印度洋公司是三个不同买受人,涉及五个工程项目,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洪亚公司与屹峰公司存在约定仲裁管辖,全案应予驳回;洪亚公司据以起诉的《还款协议》,签署主体系太平洋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处理。综上,洪亚公司的证据未能证实《还款协议》与本案其他被告存在共同、不可分割的利害关系,其他被告与太平洋公司也就不存在共同权利、义务。因此,本案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2.洪亚公司不是适格原告,其不享有相应的债权请求权基础。在与太平洋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洪亚公司和珑地公司、贯鸿公司、太平洋公司三方于2019年12月28日签订《材料采购多方协议》,约定自2019年12月28日起,洪亚公司所有权利及义务***公司和珑地公司承担及实施;上述两公司承诺依照太平洋公司与洪亚公司签订的协议履行相关事宜。上述文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五十六条规定的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洪亚公司退出原买卖合同关系,贯鸿公司和珑地公司取得了洪亚公司的债权。2019年12月28日之后,太平洋公司***公司、珑地公司支付了材料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洪亚公司不再享有合同权利义务,丧失诉权,不能作为适格原告。3.太平洋公司与洪亚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签署的《还款协议》无效。《还款协议》载明欠款金额11393608.79元,系针对洪亚公司、珑地公司、贯鸿公司与太平洋公司、屹峰公司、印度洋公司之间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太平洋公司与洪亚公司均不是该欠款的适格结算主体。太平洋公司未经屹峰公司、印度洋公司、太平洋集团公司授权,该结算也不是太平洋公司与洪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洪亚公司明知其合同权利义务已转让给第三人珑地公司、贯鸿公司,其不具有债权人地位的情况下,仍与太平洋公司签署《还款协议》,带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因太平洋公司与洪亚公司均系虚假意思表示,故该合同自始无效。4.洪亚公司无权要求太平洋公司支付材料款利息。自2019年12月28日起,洪亚公司对太平洋公司的利息债权已消灭,***公司和珑地公司承担,所以洪亚公司无权向太平洋公司主张欠款利息。洪亚公司主张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金额于法无据。因洪亚公司提交的2020年度《审计报告》表明,太平洋公司2020年主营业收入为229501222.33元,资产总额507479867.76元,属于中型建筑企业,两项金额均未达到《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所规定的大型建筑企业标准,故洪亚公司无权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主张每日万分之五的货款利息。
被告印度洋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普通共同诉讼。本案涉及多个买受人,涉及的合同内容、主体不同,属不同法律关系,从有利于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角度出发,应分案审理。2.洪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不能向答辩人主张原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洪亚公司、珑地公司、贯鸿公司、印度洋公司三方于2019年12月29日签订《材料采购转让协议》后,已经发生了债权转让的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五十六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发生后,让与人洪亚公司退出原有买卖合同关系,承受人贯鸿公司和珑地公司取得对应合同权利及义务,同时取得洪亚公司对印度洋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自2019年12月28日之后,印度洋公司为清偿欠款向洪亚公司、珑地公司直接或委托支付材料款,这是《材料采购转让协议》实际发生履行的效果。因此,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同时发生了债权转让、债务转移,印度洋公司对洪亚公司的债务因合同权利义务转让而消灭。
被告屹峰公司辩称,1.**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使用仲裁管辖,由昆明仲裁委员会管辖,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屹峰公司与洪亚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2019年7月28日签订两份《材料采购协议书》,其中第八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应通过昆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屹峰公司已于2021年12月10日通过电话、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对屹峰公司的起诉。2.本案属于普通共同诉讼。本案涉及多个不同买受人,涉及合同内容不同,合同主体不同,属不同法律关系。从有利于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角度出发,本案应分案审理。因此,**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洪亚公司将多个不同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合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太平洋集团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普通共同诉讼,因本案涉及多个不同买受人,涉及合同内容不同,合同主体不同,属不同法律关系。从有利于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角度出发,本案应分案审理。2.太平洋集团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太平洋集团公司从未与洪亚公司建立过任何合同关系,洪亚公司要求支付材料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瑞源丰公司辩称,瑞源丰公司与洪亚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债务关系,所以瑞源丰公司不承担任何义务和法律责任。
第三人贯鸿公司、珑地公司共同陈述,1.原告和各被告间签订的协议是为了开具发票而签订,并非真实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因原告并非**本地企业,协议是为了让税收留在**当地,实际上并未发生任何权利义务转让。2.二第三人自被告处收取的款项均为代原告收取,二第三人为原告的关联公司。此前被告向原告开具相关商票,第三人承兑产生贴息事实,实际收到款项小于商票上的数额,应当扣除相应贴息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洪亚公司的基本情况。
2.《材料采购协议书》复印件2份,《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关于水泥、商砼的供货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市工业园区进出口加工制造基地二期开发项目、弄岛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等供应建筑材料等货物。协议书约定了采购方的付款时间及尾款结清时间。
3.《确认函》复印件31份,欲证实:原告此前长期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水泥等建筑材料,双方此前数次对供应的数量、单价、金额等作出确认。
4.《说明》《交易详情》《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此前被告多次通过银行商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材料款,承兑商票时需要原告贴现利息,且被告此前向原告拖欠的借款也从商票金额中扣除,原告也按照被告要求将部分款项代被告支付到指定账户,导致原告实际收到的材料款远低于商票金额。为了满足被告通过该种方式支付款项的目的,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均为“汇票面额”,导致其中贴现利息、借款、代付部分产生的3%增值税、25%的企业所得税原告被迫承担,相关款项应当由被告承担。
5.《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于2019年12月19日将混凝土拌合站及设备进行了转让,结束了对被告的材料供应。
6.《还款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于2020年3月25日就尚欠材料款作出确认,确认尚欠材料款共计11393608.79元,被告承诺2020年3月底支付400万元,剩余尾款在2020年5月底付清的基本事实。
7.《往来汇总表》《交易详情》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委托珑地公司、贯鸿公司收款,被告以银行商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所产生的利息予以了扣除。在《还款协议》出具后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仍是以银行商票的形式支付,对应的利息也应当扣除后视为支付的材料款金额,且贴现利息部分对应的税费应当由被告承担。
8.《**市工业园区进出口加工制造基地(二期)开发建设项目西片区勘察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案涉工程由被告太平洋集团公司承包,被告太平洋集团公司中标后委托太平洋公司施工,履行太平洋集团公司与业主之间的全部权利义务,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
9.淮南市洪亚商贸有限公司**搅拌站商品砼汇总对账单、确认函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于2018年12月31日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水稳站项目供应商品砼199535元,双方已**确认;2019年3月7日至2019年11月13***公司自原告处采购混凝土总计256035元,双方已**确认。
10.供货汇总清单复印件1份,欲证实:结合原先提交的32份《确认函》,原告供应混凝土总额24369226.5元,供应水泥797138.5元,总计25166365元;其中,***公司供货总额256035元,向太平洋公司东片区项目供货总额3194541元,向太平洋公司水稳站供货199535元,向太平洋公司沥青站供货32305元,向太平洋公司西片区项目供应混凝土11563045.5元,水泥797138.5元,向印度洋公司弄岛项目供货9123765元。
11.公众号信息及公证号简讯复印件1份,欲证明:微信号为“XXXX”的“太平洋文化”微信公众号,为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公众号于2021年8月2日16:56发布了“太平洋建设连续8年入选世界500强”的简讯,其营业收入为640.37亿美元,排名全球第149位,为全球建筑业私企第一,也说明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大型企业。
12.银行流水、乐东庄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自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11月10日,被告自太平洋公司账户向原告账户支付材料款480万元;2020年1月24日(春节),被告屹峰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14万元;2020年11月19日,被告太平洋公司向原告转账20万元;2020年12月31日,被告屹峰公司向原告转账30万元;2020年12月31日,被告太平洋公司向原告转账70万元。2020年4月30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关联公司乐东庄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借40万元。
13.***行柜面业务凭单复印件4页,欲证实:被告于2019年12月20日向珑地公司、贯鸿公司分别开具了2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珑地公司和贯鸿公司承兑时各自支付了121600元的利息,实际到账3756800元。
14.***行柜面业务凭单复印件2页,欲证实:被告于2020年8月3日向珑地公司支付了两笔材料款共计230万元。
15.***行柜面业务凭单复印件2页,欲证实:被告于2021年1月22日向珑地公司开具了12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珑地公司承兑时贴付了72386.67元的利息,实际到账1127613.33元。
16.***行通用交易单/回执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被告于2020年4月20日***公司出具面额为100万元的承兑汇票,贯鸿公司承兑时银行扣除了贴现利息39333.33元,实付金额960666.67元。
17.邮政储蓄银行网上银行点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起诉后,被告印度洋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和5月2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
经质证,五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系***,不是***。对证据2中针对商砼的《材料采购协议书》落款时间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落款时间仅有原告书写,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可知该协议应于2019年7月23日签署,应以被告提交的《材料采购协议书》为准;对针对水泥的《材料采购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没有落款时间,应以被告提交的对应《材料采购协议书》为准;对2019年5月28日的水泥供应《补充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承建的西片区项目供应商砼和水泥,向**市工业园区进出口加工制造基地(二期)搅拌站项目供应商砼;向被告印度洋公司承建的**市弄岛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供应商砼;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承建的**市工业园区进出口加工制造基地(二期)东片区项目供应商砼;向被告屹峰公司承建的**标准厂房聚集区建设项目供应商砼。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认为第10至14页的5份《确认函》显示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原告向被告太平洋公司的西片区项目供应797138.50元的水泥;认为第15页《确认函》与被告太平洋公司的第988页证据相印证,可以证明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原告向太平洋公司的搅拌站项目供应231840.00元的商砼。第16至27页的12份《确认函》显示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27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承建的西片区项目供应11563045.5元的商砼。第28至第29页的2份《确认函》与太平洋公司第914至第918页相吻合,可以证实自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12月27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承建的东片区项目供应3194541元的商砼。第30至第41页的12份《确认函》可以证实自2018年10月5日至2019年11月16日,原告共计向印度洋公司的弄岛项目供应9123765元的商砼。对证据4中2018年10月18日的《说明》及《交易详情》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说明》内容未涉及案涉商砼、水泥等材料款;对2018年11月28日的《说明》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第886页证据《说明》显示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3173739元,贴现金额188931.89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扣除借款、受托支付款项以后,为原告实际收到的材料款1354807.11元(含东片区项目商砼货款871569.11元,及太平洋公司代印度洋公司支付的弄岛项目商砼货款483238元);对2018年12月31日的《说明》《交易详情》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第889页证据《说明》载明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3323960.85元,贴现金额196211.75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扣除借款以后为原告实际收到的材料款2462949.10元(含太平洋公司承建的东片区项目商砼货款1262949.1元,西片区项目商砼货款350000元,太平洋公司代印度洋公司承建的弄岛项目支付商砼货款850000元)。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原告在贴现时应当提供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本案中,原告未举证提交相关材料,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原告述称实际收到的材料款远低于商票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证据第886页和第889页的两份《说明》系双方对原告承兑的票据金额用途(偿还借款、代付、案涉工程材料款)、实际收到的材料款进行了确认。对原告述称导致其中贴现利息、借款、代付部分产生的3%增值税、25%的企业所得税由原告被迫承担,相应款项应当由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转让协议》系原告与案外人云南湘新商砼有限公司就机器、设备等的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6的《还款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签署时间为2020年3月25日,此时原告已不是适格债权人,实际债权人为贯鸿公司、珑地公司。被告太平洋公司向原告作出的还款承诺无效。通过被告证据第8页、第851页,第844页至第846页、第855页至第857页证据,足以证明洪亚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已于2019年12月28日转让给了贯鸿公司、珑地公司。《还款协议》载明尚欠商砼、水泥材料款11393608.79元,涉及多个法律主体、多份采购协议,太平洋公司与洪亚公司均不是《还款协议》载明欠款的适格结算主体。《还款协议》未经屹峰公司、印度洋公司、太平洋集团公司特别授权,不是太平洋公司与洪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的证据显示太平洋公司已结清所有欠款,原告不享有债权。对证据7中第57页的《往来汇总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往来汇总款》由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原告主张贴现利息58000元,79111.11元,40万元,均无证据证实,且与本案无关联。对第58页至第66页的《交易详情》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权利义务已转移,原告无权主张,贴现利息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约定商业汇票贴现利息承担的,应由持票人承担;有约定的应由太平洋公司承担,但因债权转让,原告无权要求太平洋公司承担。原告主张其委托第三人收款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被告以银行商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所产生的利息予以了扣除,与事实、法律均不符。贴现利息并非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扣除,系银行在贴现时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均有规定。原告主张对应利息也应当扣除并视为支付的材料款,既没有合同约定也不符合《企业会计制度》将未到期应收票据向银行贴现承担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贴现利息对应税费应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原告未举证贴现利息产生了税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及第三人作为企业所得税的法定纳税人,将未到期的应收票据向银行贴现,计入“财务费用”的贴现利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并未加重原告及第三人的税负。此外,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太平洋公司之间并无税负转移约定。被告太平洋公司、印度洋公司、屹峰公司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三份文书均涉及西片区项目;授权委托书实质上是太平洋集团公司将西片区项目转包给太平洋公司,再由太平洋公司以承包人的身份与原告签署西片区项目的合同;太平洋公司与太平洋集团公司的业务、财务独立;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应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太平洋集团公司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瑞源丰公司对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太平洋公司、屹峰公司、瑞源丰公司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账单的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对确认函的证明目的无异议,认为供货时间应为2018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水稳站项目属于搅拌站项目;对屹峰公司部分,认为与太平洋公司无关,可以证实原告与屹峰公司就标准厂房项目存在购销关系。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太平洋公司、印度洋公司、屹峰公司确认。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与太平洋公司无关。对证据11中第36至39页、第41页、第44至第45页、第47至第50页、第52至第53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确认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太平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西片区项目混凝土款480万元。期间,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100万元。太平洋公司已付清西片区项目混凝土款。对第55页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反映的是2020年11月24日屹锋公司**标准厂房聚集区建设项目支付混凝土款14万元。对第65页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2020年11月19日,太平洋公司支付的20万元包含西片区项目混凝土款102861.50元、水泥款97138.50元。对第66页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所涉30万元(2020年12月31日)和70万元系东片区项目混凝土款,其中30万元系屹锋公司代太平洋公司支付。对第58页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转账与太平洋公司无关;对其余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400万元系太平洋公司支付的货款,不能确定是否只是支付西片区项目的款项,因为没有备注;《材料采购多方协议》约定截止2019年11月16日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故债权人为珑地公司和贯鸿公司,原告无诉权。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认为230万元系弄岛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混凝土款,系太平洋公司代印度洋公司付款给新债权人珑地公司。对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认为汇票票面金额为120万元,票据贴现系由第三人珑地公司申请,包含西片区项目混凝土款755706.22元,弄岛项目混凝土款36395.99元,东片区混凝土款60022.79元,搅拌站混凝土款231840元,标厂项目混凝土款116035元;将未发生权利义务转让的东片区、搅拌站、标厂项目的混凝土款列支给原告;被告证据第964页载明流转日期为2021年1月12日,珑地公司已完成承兑,太平洋公司已付款完毕。对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认为该汇票票面金额为100万元,贴现利息39333.33元,实付贴现金额960666.67元,其中兑付西片区混凝土款540777.78元;该汇票出具时间为2020年4月20日,西片区混凝土款权利义务已发生转让,原告无权主张;贴现利息承担已在之前质证意见中详细阐述,不再赘述。对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系弄岛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混凝土款,与太平洋公司无关。
被告印度洋公司对第10至第17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对第17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印度洋公司付给原告200万是应二第三人的要求,因原告与二第三人、太平洋公司于2019年12月28日签订材料采购协议约定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公司。
被告太平洋集团公司对第9至1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与太平洋集团公司无关。
二第三人对上述17组证据均无异议。
结合五被告及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上述17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至于证明内容,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与法庭调查综合评判。
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落款为2017年1月5日的《**市工业园区进出口加工制造基地(二期)开发建设项目西片区勘察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中标通知书》《授权委托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1份,落款为2019年7月27日的《材料采购协议书》复印件1份,落款为2019年12月28日的《材料采购多方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实:太平洋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7月27日约定由原告向太平洋公司供应商砼,地点为**市工业园区进出口加工制造基地二期开发建设项目西片区;太平洋公司与原告、二第三人于2019年12月28日书面约定原告将对太平洋公司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二第三人。
2.《记账凭证》《收据》《结账单》《关于混凝土供应价格的调整申请》《单据粘贴薄》《确认函》《补充协议》《收料单》《会计凭证封面》《收据存根》《请款单》《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银行凭证》《基本存款账户信息》《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行**分行汇款单》《材料采购协议书》《**市贯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票清单》《通用交易单/回执》《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营业执照》《**》《贴现凭证》《***行贷款放款明细》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27日,原告共计向太平洋公司供应价值11563045.5元的商砼;截止2020年3月25日,太平洋公司共计支付商砼材料款10165000元,尚欠1398045.5元;截止2021年1月12日,太平洋公司累计支付材料款11564345.5元,其中已付清西片区商砼材料款11563045.5元,余1300元系太平洋公司代印度洋公司支付弄岛项目商砼材料款。
3.落款为2018年10月16日的《**市进出口加工制造基地西片区场平工程西南水泥合同》,落款为2019年3月10日的《补充协议》,落款为2019年3月29日的《补充协议》,落款为2019年5月28日的《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2018年10月16日,太平洋公司与原告书面约定由原告向太平洋公司供应水泥,地点为**市进出口加工制造基地西片区;2019年3月29日,太平洋公司与原告签署《补充协议》。2019年3月29日、2019年5月28日,太平洋公司与原告两次签署《补充协议》。
4.《记账凭证》《结账单》《收料单》《单据粘贴薄》《确认函》《收据》《收据存根》《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请款单》《通用交易单/回执》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自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11月27日,原告共计向太平洋公司供应价值797138.5元的水泥,至2020年3月25日未支付;截至2020年11月19日已结清。
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1份,落款为2018年5月20日的《材料采购协议书》,落款为2018年5月30日的《补充协议》,落款为2019年1月1日的《补充协议》,落款为2019年7月23日的《庄***一集团供货协议》,落款为2019年12月28日的《材料采购转让协议》,落款为2020年1月6日的《港澳珠系三集团弄岛项目部供货协议》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2018年5月20日,印度洋公司与原告书面约定由原告为弄岛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供应商砼。2018年5月30日、2019年1月1日、2019年7月23日,双方三次签署《补充协议》。2019年12月28日,原告、被告印度洋公司、二第三人签署《材料采购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弄岛材料供应项目所涉全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二第三人。印度洋公司于2020年1月6日分别与二第三人签署《材料采购协议书》。
6.《会计凭证封面》《记账凭证》《结账单》《收据》《收据存根》《物资合同用章审批单》《材料询价表》《材料比质比价采购审批表》《会议纪要》《关于混凝土供应价格的调整申请》《收款收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说明》《个人承诺书》《请款单》《收款账户变更说明》《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收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基本存款账户信息》《**》《***行贷款放款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明细回单》《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截止2019年12月1日,原告共计向印度洋公司供应价值9123765元的商砼。截止2020年3月25日,印度洋建设有限公司共计支付1333238元,尚欠7790527元。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后,印度洋公司又支付5636395.99元,太平洋公司代为支付1300元。截止2021年5月20日,印度洋公司尚欠二第三人材料款2152831.01元。
7.《会计凭证封面》《结账单》《确认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说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行贷款放款明细》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自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12月27日,原告共计向太平洋公司东片区项目供应价值3194541元的混凝土。截至2020年3月25日,太平洋公司共计支付2134518.21元,尚欠1060022.79元。截至2021年1月12日,太平洋公司共计支付3194541元,混凝土欠款已结清。
8.《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1份,落款为2019年2月28日的《材料采购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屹峰公司成立于2019年9月23日;屹峰公司因建设标准厂房聚集区建设项目向原告购买商砼;双方分别于2019年2月28日、2019年7月28日两次签订采购协议。
9.《会计凭证封面》《记账凭证》《费用报销清单》《淮南市洪亚商贸有限公司**搅拌站对账单》《混凝土发货单》复印件各1份,落款为2019年7月28日的《材料采购协议书》复印件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单据粘贴薄》《**》《***行贷款放款明细》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自2019年3月7日至2019年11月27日,原告***公司供应商砼合计256035元。截至2020年3月25日,屹峰公司共计支付商砼款140000元,尚欠116035元。截止2021年1月12日,屹峰公司支付256035元,商砼欠款已结清。
10.《记账凭证》《结账单》《收料单》《单据粘贴薄》《物资合同审批单》《材料采购协议书》《确认函》《淮南市洪亚商贸有限公司**搅拌站商品砼汇总对账单》《**》《付款承诺函》《***行贷款放款明细》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自2018年8月28日至2018年12月21日,原告共计向太平洋公司负责的**搅拌站项目供应价值231840元的商砼。2020年3月25日,太平洋公司尚欠商砼款231840元。截至2021年1月12日,欠款已结清。
11.《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欲证实:太平洋公司2020年的主营业收入为229501222.33元,资产总额507479867.76元,属于中型建筑企业,原告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定主张每日万分之五的货款利息金额于法无据。
12.《西片区项目混凝土款支付明细》复印件1份,《确认函》复印件12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说明》复印件各1份,《电子银行凭证》复印件18份,《收据》复印件22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2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行**分行汇款单》复印件15份,《通用交易单回执》复印件5份,《**市贯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票清单》复印件1份,《**》复印件1份,《**市珑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票清单》复印件1份,《贴现凭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27日,原告共计向太平洋公司供应西片区项目商砼价值11563045.5元。截至2020年3月25日,太平洋公司共支付10165000元,尚欠1398045.5元。2021年1月12日,太平洋公司付清全部欠款11564345.5元,多付的1300元系代印度洋公司支付弄岛项目的商砼款。
13.《西片区项目水泥款支付明细》复印件1份,《确认函》复印件5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太平洋与公司往来》复印件1份,《通用交易单回执》复印件1份,欲证实:自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11月27日,原告共计向太平洋公司西片区项目供应水泥797138.5元的。截至2020年11月19日,太平洋公司已结清全部水泥款。
14.《东片区项目混凝土款支付明细》复印件1份,《确认函》复印件2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2份,《说明》复印件1份,《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2份,《**》复印件1份,《***行**分行付款明细》复印件1份,欲证实:自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12月27日,原告共计向太平洋公司东片区项目供应价值3194541元的混凝土。截至2020年3月25日,太平洋公司共计支付混凝土款2134518.21元,尚欠1060022.79元。截至2021年1月12日,太平洋公司已结清混凝土欠款。
15.《搅拌站项目混凝土款付款明细》《确认函》《商品砼总对账单》《**》《付款承诺函》《***行**分行付款明细》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自2018年8月28日至2018年12月21日,原告共计向太平洋公司搅拌站项目供应价值231840元的商砼。截至2020年3月25日,太平洋公司欠231840元。至2021年1月12日,全部商砼款已付清。
16.《**标准厂房聚集区建设项目混凝土付款明细》复印件1份,《商品混凝土对账单》复印件5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3份,《**》《***行**分行付款明细》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自2019年3月7日至2019年11月27日,原告共计***公司标准厂房项目供应价值256035元的商砼。至2020年3月25日,屹峰公司共支付商砼款140000元,尚欠116035元。2021年1月12日,屹峰公司结清欠款。
17.《弄岛项目混凝土支付明细》复印件1份,《确认函》复印件12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2份,《说明》复印件2份,《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个人承诺书》复印件1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太平洋与公司往来》复印件1份,《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23份,《收条》复印件2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2份,《***行**分行付款明细》复印件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明细回单》复印件1份,《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欲证实:截至2019年12月1日,原告共计向印度洋公司弄岛项目供应价值9123765元的商砼。截至2020年3月25日,印度洋公司共计支付商砼款1333238元,尚欠7790527元。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后,印度洋公司共计支付商砼款5636395.99元,太平洋公司代为支付1300元。截至2021年5月20日,印度洋公司尚欠二第三人2152831.01元。
经质证,原告、二第三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虽然被告当庭撤回其中落款为2017年1月5日《**市工业园区进出口加工制造基地(二期)开发建设项目西片区勘察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授权委托书》,但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项目被太平洋集团公司承包,太平洋集团公司与太平洋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对《材料采购多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买卖关系存在于原被告之间,第三人签订的多方协议是为了方便向被告开具发票,并非实体权利义务转让。因原告不是**本地企业,为了将收税留在**,从而签订多方协议。对《材料采购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对《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有异议,认为太平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由周标变更为**。对证据2中所有记账凭证、收据、结账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关于供货数量、价格、款项,应当依据双方**签字的材料为准。对混凝土供应价格的调整申请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单据张贴簿》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确认函及此后双方**的确认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收料单、会计凭证封面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均为被告单方制作,应当依据双方共同签字的材料确定供货情况及相应价格、价款。对收据存根有异议,认为材料较多,看不清楚记载的具体内容。对补充协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补充协议是双方在供货中对价格的调整,不能客观、真实反映价格变化及供货数量,每期确认函已经包含价格、数量及总量。对所有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所有发票有可能是原告向被告开具的,但是由于被告要求先开发票,所以发票和被告实际付款不能等同;由于部分款项采用商票、汇票方式支付,故即便发票金额等于商票、汇票金额,但是原告实际收到的金额少于发票、商票、汇票金额。对所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商业承兑汇票无汇票人或者银行的签章,并且承兑汇票在具体承兑时会产生兑现利息,付款金额应当以原告实际到账金额为准。对***行**分行的汇款单,《材料采购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722页和第729页的发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支付款项情况应当依据相应的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确定。对《通用交易单/回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营业执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二第三人为原告的关联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以商票形式交付原告的,应当以原告实际到账金额为准,不应以**上记录的金额为准。对第738页的《贴现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2020年4月20日原告实际收到960666.67元。对《***行贷款放款明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和第三人收到的款项应当依据原告和第三人银行流水显示金额为准。对证据3中落款为2018年10月16日的《**市进出口加工制造基地西片区场平工程西南水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补充协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补充协议是双方在供货中对价格的调整,不能客观、真实反映价格变化及供货数量,每期确认函已经包含价格、数量及总量。对证据4中《记账凭证》《结账单》《收料单》《单据粘贴薄》《收据》《收据存根》《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确认函》《通用交易单/回执》质证意见与证据2对应部分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请款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请款单》是被告内部的付款流程,应当以实际支付金额为准。对证据5中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印度洋公司也是太平洋集团公司旗下公司。对《材料采购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两份《补充协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补充协议是双方在供货中对价格的调整,不能客观、真实反映价格变化及供货数量,每期确认函已经包含价格、数量及总量。对《庄***一集团供货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庄严云端公司系被告太平洋集团公司的一部分。对《材料采购转让协议》的质证意见和证据1中的《材料采购多方协议》质证意见一致,此外,该协议签订时双方材料供应早已停止,该采购协议仅是为了帮被告开具发票,帮原告代收款项。双方不存在实质上的材料买卖关系。对《港澳珠系三集团弄岛项目部供货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欠款金额有异议,认为第853页显示被告太平洋公司内部召开会议,同意将拖欠原告的款项分别打入二第三人账户,汇票由二第三人开具。对证据6中《物资合同用章审批单》《材料询价表》《材料比质比价采购审批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会议纪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具体价格应当以双方确认的为准。对《说明》《个人承诺书》《收款账户变更说明》《收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实汇票存在贴现利息;2020年3月8日收到200万元。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基本存款账户信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明细回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其他证据及证据7的质证意见与前述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8无异议,认为屹峰公司是太平洋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对证据9《淮南市洪亚商贸有限公司**搅拌站对账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洪亚公司补充证据中显示有双方**确认的搅拌站对账单,应当以双方**确认的单据为准。对《混凝土发货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应当以双方对账确认的单据为准,其他证据与前面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0的质证意见与对应证据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1中的《审计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并对所有对证据提出异议的组别相应的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对第92页关于兑付西区项目的区分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事后在回执上添加,原告与被告之间从未就对应款项进行区分。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给二第三人的相关款项应当扣除相应贴现利息和预收利息。二第三人实际收到的款项与原告质证时陈述的数额一致;2021年1月12日该笔120万元承兑汇票产生了预收利息72386.07元,与原告补充证据第82页吻合。原告对证据12中第一页的表格有异议,对第2至第83页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原告提交的确认函完全一致,但确认函没有明确说是西片区,都是被告单方对确认函区分了项目。对所有确认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与原告的证据可以对应。对所有的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上述凭证能够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一一对应。对其中第40页、第41页中收据记载的100万元有异议,认为是汇票的票面金额,实际承兑应当将利息扣除,到账少于100万。对第90页、第91页、第141页和第142页重复有异议,认为该100万贴现利息是58000元,原告实际收到的金额为(100万元-58000元)。对第78页无异议,确认存在贴现利息39333.33元应予扣除。对第79页、第80页有异议,认为应当扣除贴现利息,在实付金额处写明960666.67元,贴现利息不应当算作材料款。对第82页至第83页,第102页至第104页,第108页至第110页,第120页和第121页中的120万元有异议,认为与原告证据第65页、第66页重复,预扣了利息72386.67元,实际到账1127613.33元,与原告补充证据相互印证。对第84页至第92页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第85页至第92页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2020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0万元承兑汇票产生贴现利息79111.11元,被告在其证据第91页对该金额1920888.89元予以认可。对第92页中显示的收到款项无异议,但被告出具承兑汇票时未写明对应哪个工程项目,汇票出具时,被告已经出具还款协议。对第93页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第94页、第95页的确认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没有备注东片区。对第96页至第100页,第135页至第139页中对应的两份承兑汇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收到1354807.11元和2462949.1元。所有承兑汇票中均没有备注对应的工程项目。对第101页和第102页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确认收到30万和70万,但也没有明确备注对应的项目,支付时间也是在还款协议出具后。原告起诉时已将该两笔款项扣除,两笔款项支付时间存在连续性,说***公司和太平洋公司是关联公司。对第105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第106页和第107页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与原告证据第15页和补充证据第1页吻合。对第109页付款承诺函无异议,认为没有重复,属于第108页证据《**》的一部分。对第112页至第116页认为屹峰公司应当以原告补充证据第2页的确认函为准。对第117页至第119页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确实收到14万元,但付款时没有注明对应的工程项目。因屹峰公司同太平洋公司,印度洋公司无法认定款项对应的工程项目。太平洋公司仍需支付的款项作为屹峰公司款项的一部分,也说明两者之间的关联性,因被告太平洋公司第120-121页作为屹峰公司欠款的证据,说明他们认为屹峰公司所支付的款里有一部分是屹峰公司应付的款。对第122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第123页至第134页确认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与原告证据第30页至第41页可以一一对应,该12份确认函对应总金额9123765元。对第140页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中提到的是收料单,双方已经对所有供货情况另行出具供货函,也均认可结算应当依据确认函。对第141页至第142页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200万应当扣除贴现利息79111.11元,实收款项金额为1920888.89元。对第143页至第162页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20份发票实际对应的款项是2020年8月3日太平洋公司转账至第三人珑地公司的200万元。该20份发票号码连续,开具原因是2020年8月3日太平洋公司转账至第三人珑地公司系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发票开给印度洋公司。对第163页至第164页无异议,可以印证原告的主张,即200万是太平洋公司支付到第三人珑地公司的。对第165页至第169页无异议,认为系在2020年8月4日收到太平洋公司支付的30万元后,按照其要求将发票开给印度洋公司,同时向印度洋公司出具30万的收条。对第170页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结合被告证据第91页,第142页及原告证据第65页至第66页证据,扣除预收利息72386.67元,因为实际到账金额为1127613.33元。对第170页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在付款时没有任何备注说明,根据双方交易习惯,承兑汇票必然应当扣除贴现利息,应以实际到账金额作为原告收取的材料款。被告用东拼西凑的数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是被迫接受承兑汇票方式;结合第136页、第139页的说明可以看出被告也想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达到其扣取款项的目的,两份说明均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约定。虽然汇票金额较大,但实际支付给原告的材料款非常少。应当尊重客观事实。对第171页至第172页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是在原告起诉后支付,确认收到款项,不认可证明内容。
被告印度洋公司、屹峰公司、太平洋集团公司、瑞源丰公司对上述1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其中,被告印度洋公司、屹峰公司对太平洋公司代其向原告付款的拆分、比例确定、付款先后顺序等确认没有做具体区分,认为因系兄弟公司,没有那么多计较。被告太平洋集团公司对被告太平洋公司向原告付款的拆分、比例确定、付款先后等不清楚,认为集团公司未参与,不知情,通常子公司之间的实务操作中不会这样操作,很少见。
结合原告、另四被告、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证据1、3、5、8、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2中的《关于混凝土供应价格的调整申请》《确认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银行凭证》《基本存款账户信息》《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行**分行汇款单》《材料采购协议书》《**市贯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票清单》《通用交易单/回执》《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营业执照》《**》《***行贷款放款明细》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因系被告太平洋公司自行制作,故不予采信。对证据4的《确认函》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因系被告太平洋公司自行制作,故不予采信。对证据6《关于混凝土供应价格的调整申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说明》《收款账户变更说明》《基本存款账户信息》《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行贷款放款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明细回单》《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记账凭证》金额、时间能够与银行转账、汇款、承兑等凭证相对应的部分,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据7《确认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行贷款放款明细》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记账凭证》金额、时间能够与银行转账、汇款、承兑等凭证相对应的部分,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据9落款为2019年7月28日的《材料采购协议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行贷款放款明细》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记账凭证》金额、时间能够与银行转账、汇款、承兑等凭证相对应的部分,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据10《**》《付款承诺函》《***行贷款放款明细》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记账凭证》金额、时间能够与银行转账、汇款、承兑等凭证相对应的部分,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至于证明内容,应当结合法庭调查综合评判。对证据12、13、14、15、16、17中的确认函,银行付款凭证及回执,《说明》,发票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对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上述证据中所做的支付明细,应当结合全案证据确认其真实性。
被告屹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合同编号为CLCG-M190453310201-006和CLCG-M190453310201-007的《材料采购协议书》复印件2份,欲证实:屹峰公司与原告书面约定因买卖引发的纠纷由昆明仲裁院管辖,**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经质证,原告、二第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只有屹峰公司**,没有原告的**;另,被告提出的时间已经超过规定时间;因2020年3月25日太平洋公司与原告就所有款项的支付达成协议,**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太平洋公司、印度洋公司、太平洋集团公司、瑞源丰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认为**市人民法院对屹峰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纠纷没有管辖权。
结合原告及被告、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该案与原告提交的由太平洋公司***公司结算、付款的证据存在紧密关联,三者之间可能存在债务混同,故本院是否具有管辖权与各方证据的评判,事实的认定存在密切关联,故其证明内容应当综合原告的证据进行评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瑞源丰公司系**市工业园区进出口加工制作基地(二期)的发包人,被告太平洋集团公司系承包人。被告太平洋公司、印度洋公司系太平洋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屹峰公司系太平洋集团公司的关联公司。经太平洋集团公司授权,被告太平洋公司负责**市工业园区进出口加工制作基地(二期)西片区项目、东片区项目的施工,并负责搅拌站项目;被告印度洋公司负责弄岛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施工。被告屹峰公司接受案外人屹峰建设有限公司委托,承担与上述三个项目位置相近的标准厂房项目实际施工。
2018年5月28日,原告洪亚公司(乙方、供货方)与被告太平洋公司(甲方、采购方)签订《材料采购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太平洋公司负责的项目供应商砼,双方对单价等进行约定。2018年10月16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太平洋公司供应水泥,明确自2018年10月20日起组织备货。2019年3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就原告向被告太平洋公司供应散装和袋装水泥事项进行约定。2019年5月28日,双方签订对应水泥供应的《补充协议》,补充约定相关事项。
2018年5月20日,原告洪亚公司(乙方、供货方)与被告印度洋公司(甲方、采购方)签订《材料采购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印度洋公司供应商砼,双方就单价等事项进行约定。2018年5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约定相关事项。2019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就细石商砼进行补充约定。2019年7月23日,双方就混凝土供应再次签订《补充协议》。
原告与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供货期间陆续共同确认,形成《确认函》,其中确认向太平洋公司的西片区项目供应水泥价款408207.3元、51955.8元、155911元、149564.4元、31500元,合计797138.5元;供应混凝土206765元、806985元、492890元、195280元、194070元、1139735元、1960470元、1798382.5元、1419335元、365800元、1001510元,合计9581222.5元;向太平洋公司的沥青站项目供应混凝土32305元;向太平洋公司的水稳站供应混凝土199535元;另有确认函载明金额但未载明具体项目的混凝土价款:1981823元、150660元、3043881元。经原告与被告太平洋公司庭审中确认,150660元和3043881元系供应于太平洋公司东片区项目;1981823元系供应于西片区项目。以上合计15786565元。
原告与被告印度洋公司在供货期间陆续共同确认,形成《确认函》,其中确认向印度洋公司的弄岛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供应混凝土价款145940元、187845元、57580元、120510元、89657.5元、491225元、1064485元、1635145元、1368875元、499005元、1503205元、1960247.5元,合计9123720元。庭审中,被告印度洋公司自认以原告主张的9123765元作为结算金额。
原告共计向太平洋公司、印度洋公司供应货物合计货款24910330元。
2019年2月28日,原告洪亚公司(乙方、供货方)与被告屹峰公司(甲方、采购方)签订《材料采购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屹峰公司供应商砼,双方一并约定单价等事项,同时约定争议在协商不成时,应通过昆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7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材料采购协议书》,同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屹峰公司供应商砼,以及其他合同事项,争议解决方式同上。
原告共计***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共同确认供应货物价款合计256035元。
2018年至2019年11月16日期间,被告太平洋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款项。其中,2018年10月18日,被告太平洋公司向原告开具票面金额为859999.13元的商票,扣除贴现利息51051.96元,实际到原告账户808947.17元。被告太平洋公司书面请求原告扣除暂借款472000元后将剩余336947.17元代为向案外人***支付。原告照做。
2018年11月20日,被告太平洋公司向原告出具面额为3173739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双方约定贴现利息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一并确认其中1354807.11元用于支付材料费。2018年12月18日,被告太平洋公司向原告出具面额为3323960.85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双方约定贴现利息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一并确认其中2462949.1元用于支付材料费。
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5月24日期间,被告太平洋公司向原告9次转账,共计265万元。2019年5月29日,被告太平洋公司向原告出具面额为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出具收到100万元材料款的收据。2019年7月19日至2019年11月10日期间,被告太平洋公司分12次向原告转账合计215万元。
2019年12月20日,第三人贯鸿公司、珑地公司分别收到被告太平洋公司出具的面额均为200万元的商票,金融机构扣除贴现利息121600元,二第三人各自实际到账1878400元。
以上实收款金额合计13374556.21元。
2020年1月24日,被告屹峰公司向原告分三次转账共计14万元。
2020年3月25日,原告洪亚公司(乙方)与被告太平洋公司(甲方)签署《还款协议》,约定:甲方尚欠乙方材料款共计大写:壹仟壹佰叁拾玖万叁仟陆佰零捌元柒角玖分(11393608.79元)。在2020年三月底付大写(肆佰万元整)4000000元整,剩余尾款在五月底付清。被告太平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原告在乙方处签字**。原告自述《还款协议》包括太平洋公司、印度洋公司、屹峰公司所欠货款;确认欠款金额的组成中未扣除太平洋公司出具的两份各200万元面额商票兑现时的贴现利息;总金额已扣除原告从被告处拿走的价值15000元的酒水。
另查明,2019年12月28日,原告洪亚公司(甲方),第三人贯鸿公司、珑地公司(共同乙方),被告太平洋公司(丙方)签订《材料采购多方协议》,约定:1.甲方所有权利及义务由乙方承接承担及实施。2.乙方承诺依照甲方与丙方签订的协议履行甲方与丙方协议事宜,在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承认乙方与丙方承办的一切事宜及签署的一切文件,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均由甲方承担。3.丙方(西片区)截至2019年11月16日所欠混凝土款以后分别平均打入贯鸿公司、珑地公司,税票***公司、珑地公司开具。三方分别在落款处签字**。
同日,原告(甲方),第三人贯鸿公司、珑地公司(共同乙方),被告印度洋公司(丙方)签订《材料采购转让协议》,约定:经甲、乙、丙各方平等协商,就洪亚公司与印度洋公司2018年5月20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协议书》及2018年5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达成以下协议: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与丙方2018年5月20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协议书》及2018年5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甲方所有权利义务由乙方承接承担及实施。2.乙方承诺依照甲方与丙方签订的协议履行甲方与丙方协议事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承认乙方与丙方承办的一切事宜及签署的一切文件,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均由甲方承担等内容。三方分别在落款处签字按印,被告印度洋公司落款日期为2020年1月6日。
还查明,原告与被告太平洋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太平洋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向第三人贯鸿公司出具***行银票,票面金额100万元,第三人于2020年4月30日贴现后实际到账960666.67元。
2020年4月23日,被告太平洋公司向原告出具面额为200万元的***行商业承兑汇票,产生贴现利息79111.11元,原告于2020年4月28日实际收到1920888.89元。
2020年8月3日,被告太平洋公司向第三人珑地公司支付材料款200万元。次日,转账30万元。
2020年12月31日,被告太平洋公司向原告转账70万元。
2021年1月12日,被告太平洋公司通过**向第三人珑地公司转账120万元。该款于2021年1月22日由第三人贴现支付利息72386.67元,实际到账1127613.33元。
2021年5月12日和2021年5月20日,被告印度洋公司分别向原告转账各100万元。
原告、二第三人实收到太平洋公司、印度洋公司合计9009168.89元。
2020年12月30日,被告屹峰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30万元材料款。
现原告未能收回货款,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材料采购多方协议》《材料采购转让协议》效力如何,原告与二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如何确定?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还款协议》效力如何,原告对被告太平洋公司、印度洋公司、屹峰公司能否一并提起诉讼,应否分案处理,原告对屹峰公司的起诉应否受理;三、四被告应否承担付款责任?支付情况,金额如何确定?四、被告瑞源丰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案涉买卖合同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应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原法律没有规定,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一)关于《材料采购多方协议》《材料采购转让协议》效力如何,原告与二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如何确定,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存在虚假共同意思表示的,应当以双方共同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其合意。本案中,原告将其分别对被告太平洋公司、印度洋公司享有的合同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转让给二第三人,看似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整体转移,但在各方签订上述协议的2019年12月28日之后,依然存在太平洋公司、印度洋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的情况;在签订上述协议前,亦存在二被告公司向二第三人支付材料款的情况;在签订上述协议后,二第三人无向二被告供应货物的事实。故可确定,三被告对原告与二第三人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均享有收款权利。结合原告与二第三人陈述签署上述转让合同权利义务协议的原因系为了解决税务问题,本院认为,上述理由的成立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材料采购多方协议》以及《材料采购转让协议》应当视为三方合同当事人的共同虚伪意思表示,其真实意思合意中包含保持原买卖合同关系的合意。故,本院确认原告系适格主体,有权向被告太平洋公司、印度洋公司提起诉讼。
(二)关于《还款协议》效力如何,原告对被太平洋公司、印度洋公司、屹峰公司能否一并提起诉讼,应否分案处理,原告对屹峰公司的起诉应否受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以书面形式、也可以以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现有《确认函》及《汇总对账单》显示原告共计向太平洋公司、印度洋公司供应货物价款合计24910330元;***公司供应货物价款合计256035元。截至2020年3月25日签订《还款协议》时,原告与被告的证据一致显示原告实际收到来自于太平洋公司、印度洋公司的13374556.21元,来自***公司的14万元;加上原告自述未扣除贴现利息的243200元和已扣除酒水折价款15000元的不利自认,可以确认原告于签订《还款协议》时已收到货款13772756.71元(13374556.21元+140000元+243200元+15000元),对应欠款11393608.79元(24910330元+256035元-13772756.71元)。该金额与《还款协议》确认金额一致,对被告太平洋公司提出的金额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上述欠款系对太平洋公司、印度洋公司、屹峰公司三独立买卖合同欠付款项的累计,系太平洋公司对印度洋公司和屹峰公司债务自愿加入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原告分别与被告太平洋公司、印度洋公司之间存在书面买卖合同关系,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除各合同当事人分别确认供货量和货款以外,太平洋公司和印度洋公司均未分开独立支付货款,而通常以太平洋公司名义支付,在支付时亦不明示各自支付金额,故可确认被告太平洋公司、印度洋公司在分别与原告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出现了债务混同;被告屹峰公司明知自己的欠款金额但超额支付,系自愿承担超出部分债务的情况。但由***公司与原告之间买卖关系简单,应付货款及付款情况清晰,且《还款协议》系太平洋公司加入债务的协议,不能当然反推得出屹峰公司加入太平洋公司和印度洋公司混同债务的待证事实,故仅能确认:1.被告太平洋公司与印度洋公司存在债务混同;2.上述二被告在各自与原告的原书面合同之外另行口头补充约定付款具有高度盖然性;3.被告屹峰公司系自愿帮助上述二被告偿还部分债务。综上,太平洋公司主张其未接受印度洋公司的授权,不能发生确认效力的主张与其当时的真实意思、诚实信用原则均相悖离,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有权对太平洋公司、印度洋公司一并提起诉讼。
屹峰公司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仲裁约定,应当由仲裁委员会管辖。对此,本院认为,因屹峰公司与原告、被告太平洋公司、印度洋公司在偿还合同债务时出现款项交叉、混合,故,在本案审理终结前无法判断屹峰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纠纷能否完全剥离出本买卖合同纠纷。现已查明,屹峰公司自愿以其财产替印度洋公司、太平洋公司偿还部分欠款,该处分行为实质影响到本案欠付债务金额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故屹峰公司必须进入诉讼,其管辖异议与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宗旨和要求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太平洋公司、印度洋公司、屹峰公司、太平洋集团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欠付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太平洋集团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故不受买卖合同约束。原告要求太平洋集团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还款协议》结算金额基础上,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可以确认《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太平洋公司、印度洋公司、屹峰公司共计支付9309168.89元,其中,存在多次商票、汇票、**等扣除贴现利息的情况。本院认为,在双方对此未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由付款方承担贴现利息。对于被告太平洋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在该9309168.89元的抵扣方式上,***在以下争议:原告认为应当自《还款协议》确认的还款期届满起算资金占用利息,后续支付的款项应当首先扣减利息,再扣减货款本金。被告则主张应当全额冲抵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就超出约定付款时间节点之后的期间主张利息损失,但其主张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缺乏法律依据,也与其未举证证实实际损失的情况不相吻合,故不予采纳。结合原告主张利息的起始点(2020年6月1日),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5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具体利息扣减情况计算如下:
1.在原告主张利息起算点之前,被告共计支付两笔。其中,面额为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于2020年4月20日实际到账960666.67元;面额为2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于2020年4月28日实际到账1920888.89元。因被告未举证贴现利息承担,故,应当以贴现后实际到账金额作为收到货款,扣减货款本金,即截至2020年4月28日,被告太平洋公司尚欠货款8512053.23元(11393608.79元-960666.67元-1920888.89元)。
2.自2020年6月1日起,应以8512053.23元为基数,按LPR3.85%的1.5倍计算利息。对于2020年8月3日支付的200万元,应扣减利息85957.8元(64天÷366天/年×3.85%×1.5×8512053.23元),余1914042.2元扣减货款本金,得欠款6598011元(8512053.23元-1914042.2元)。
3.对于2020年8月4日支付的30万元,应扣减利息1041.1元(1天÷366天/年×3.85%×1.5×6598011元),余298958.9元抵扣货款本金,得欠款6299052.1元(6598011元-298958.9元)。
4.2020年12月30日,被告屹峰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30万元材料款,扣减其欠付货款116035元(256035元-14万元),余183965元应视为替太平洋公司和印度洋公司支付的款项。因现有证据无法显示屹峰公司对太平洋公司承诺的付款时间约定效力及***公司,故本院酌情认定屹峰公司对于2020年6月1日以后支付货款不承担逾期利息,直接抵扣货款116035元。综上,该183965元中应首先扣减利息147098.4元(148天÷366天/年×3.85%×1.5×6299052.1元),余36866.6元抵扣货款本金,得欠款6262185.5元(6299052.1元-36866.6元)。
5.2020年12月31日支付70万元,应扣减利息988.1元(1天÷366天/年×3.85%×1.5×6262185.5),余699011.9元扣减货款本金,得欠款5563173.6元(6262185.5元-699011.9元)。
6.面额为120万元的商票于2021年1月22日贴现后,实际到账1127613.33元,应扣减利息19364.4元(22天÷365天/年×3.85%×1.5×5563173.6元),余1180635.6元扣减货款本金,得欠款4382538元(5563173.6元-1180635.6元)。
7.2021年5月12日支付100万元,应扣减利息75580.8元(109天÷365天/年×3.85%×1.5×4382538元),余924419.2元扣减货款本金,得欠款3458118.8元(4382538元-924419.2元)。
8.2021年5月20日支付100万元,应扣减利息4377.1元(8天÷365天/年×3.85%×1.5×3458118.8元),余995622.9元扣减货款本金,得欠款2462495.9元(3458118.8元-995622.9元)。
综上,截至2021年5月21日,被告太平洋公司、印度洋公司共计欠2462495.9元货款,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并承担以该金额为基数,按照上述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被告印度洋公司因与太平洋公司债务混同,且原告并未在《还款协议》中免除印度洋公司的还款责任,故二被告应当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四)关于被告瑞源丰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瑞源丰公司系被告太平洋公司、印度洋公司实际施工项目的发包人,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瑞源丰公司主张债务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宏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印度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南市洪亚商贸有限公司材料款本金2462495.9元,并以2462495.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5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淮南市洪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68元,由被告德宏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印度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334.5元,原告淮南市洪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92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姣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