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雅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华雅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汇智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宝兴分公司、成都汇智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827民初353号
原告四川华雅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杨晴。
委托代理人程杰,四川法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汇智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宝兴分公司,住所地:宝兴县。
法定代表人:王新锋。
被告成都汇智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蒋小军。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耀,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9日,住四川省宝兴县。
原告四川华雅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雅公司)诉被告成都汇智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宝兴分公司(以下简称汇智成宝兴分公司)、被告成都汇智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智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10日,被告汇智成宝兴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宝兴01lydyh01泸州街01lydyh01商业广场项目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该项目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取得消防备案凭证,并交付发包方投入使用。2017年1月4日,经双方结算审核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173788.30元,按合同约定,汇智成宝兴分公司除扣留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外,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95%即1115098.00元。原告已交付了足额发票,但汇智成宝兴分公司仅付了共计81万元工程款,尚欠305099.00元未付。因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但均遭致推拖,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汇智成宝兴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305099.00元,并承担违约金117378.83元,并以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为标准承担2017年1月24日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滞纳金;2、汇智成公司对其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工程款余额没有异议,但原告在工程完工后没有办理交接手续,消防器械出现质量问题,处于完全瘫痪状态,公司多次找对方协商并发函告知,但对方没有处理好维修事宜。公司没有拒付工程款,是待对方修护好器械后才支付此款,故不存在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汇智成宝兴分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主体信息;
3、《宝兴县商业街消防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双方合同关系
及工程款支付和违约责任等约定;
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证明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于2016年10月24日取得所在地公安消防备案凭证;
5、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定案表,证明经双方竣工结算审核确定,该工程总价款为1173788.30元;
6、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已向汇智成宝兴分公司交付了足额有效发票;
7、宝兴商业街付款明细,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情况。
二被告质证认为:证据4,是原告和消防部门做的验收通知,至今双方没有任何交接;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在该证据中显示,被告汇智成宝兴分公司在向消防大队提供的申报备案材料中包含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实双方对诉争工程已竣工验收,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律师函,证明被告从未否认过欠款,因消防器械出现质量问题要求保修,所以才未付余款;
原告质证认为:收到此函后书面回复了被告,不属于保修范围需有偿服务;被告方超过举证期限举证,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汇智成宝兴分公司签订《宝兴01lydyh01泸州街01lydyh01商业广场项目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汇智成宝兴分公司将该工程消防系统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6.2条约定了工程款结算支付方式:经项目所在地消防验收合格后,原告在完善相关资料、手续后,被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款的95%。合同6.6条约定了质保金:工程的质保金为合同价的5%,即人民币60000元,此质保金在支付乙方结算工程款时扣留。待竣工验收、两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保修期满30日内无息退还乙方。合同11.1和11.2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如乙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同时向守约方按违约金额每天千分之五再支付违约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履行了安装义务,2016年10月24日,上述消防工程经宝兴县公安消防大队审查检验合格,并认为备案材料齐全,依法核发了备案凭证。2017年1月4日,经双方竣工结算审核,该工程审定金额为1173788.3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汇智成宝兴分公司在扣除5%的质保金后,应支付工程价款的95%即1115099.00元,被告汇智成宝兴分公司支付了810000.00元,尚欠305099.00元未付。此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安装义务,并经双方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95%的工程款在项目经所在地消防验收合格,原告完善相关资料、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相应义务,故被告应按双方审核结算的金额履行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对二被告辩解是原告安装的工程质量有问题,才导致305099.00元工程款未付的意见,因二被告未能充分举证证实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且被告尚有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未支付原告,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7378.83元及违约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01lydyh01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01lydyh01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01lydyh01。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逾期支付305099.00元工程款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多少,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是逾期支付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诉求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履约情况,同时适度体现一定惩罚性,故依法调整为由被告汇智成宝兴分公司以尚欠工程款30509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原告诉求的滞纳金,本院认为滞纳金具有法定性,由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个人和其他团体无权私自设立,因此,原被告双方对滞纳金的约定无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第一款规定:01lydyh01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01lydyh01,因汇智成宝兴分公司系成都汇智成公司下属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其经营范围是在隶属公司的经营范围内联系业务,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汇智成宝兴分公司的对外债务应由成都汇智成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中华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汇智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华雅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5099.00元,并以305099.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四川华雅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3.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垫付案件受理费,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将受理费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敏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