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雅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华雅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24民初1141号
原告:四川华雅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1号1栋10层31号。
法定代表人:杨晴,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四川法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亮,雅安市汉源县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加明镇。
法定代表人:杜建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展,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华雅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雅消防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雅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亮,被告加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展、张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及质保金1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25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整改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加明建筑公司于2015年总包承建了石棉县烟草公司房建工程后,于2016年9月14日派人与原告签订《消防工程安装合同》,将该项目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安装。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总价包干65万元,工程款以月审计结果为准支付75%,经消防队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合格手续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款的95%,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总款5%的质保金;若甲方不按时支付合同款项,按违约处理,须支付合同价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积极组织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未按约支付月进度款项。至2017年底工程完工后,加明建筑公司于同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消防安装工程结算单》一份,确认该消防工程已由原告实施完工,工程包干总价为65万元,已付款30万元,现欠款35万元。2018年1月16日,原告将该消防工程提交当地消防部门取得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其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促付款,加明建筑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又于2019年2月4日支付了15万元,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10万元一直未付。2020年10月12日,原告向石棉县人民法院起诉加明建筑公司支付欠款,加明建筑公司以***系借用其资质承接案涉项目为由,申请追加***进入该案。在案件开庭审理、调解过程中,***提出该项目消防系统存在渗漏,要求原告整改。在原告申明系由于被告所供管道材料质量不合格而导致渗漏的情况下,***同时当着石棉县法院数名法官的面作出承诺:由原告代为完成查漏整改,整改费用15000元包干,整改完成后连同所欠工程款和质保金一并支付给原告。后由于查漏整改一时不能完成,加之已至年末,原告撤回了该案诉讼。2021年5月,原告完成查漏整改,并会同石棉县烟草公司职工张涛共同查验确认不再渗漏。之后,原告催收两被告支付所欠款项,但两被告均支吾推拖,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所述事实不实,其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起诉要求给付10万元工程余款及保证金不能成立,虽然原告所做的雅安市烟草公司石棉分公司经营业务用房消防工程至今有1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但没有支付的原因是该消防工程在2018年1月16日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后,业主方在开始使用消防设备时,因原告所做的该消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消防设备(总评消防管网)大量漏水,不久就渗漏了1万余元消防水费的水。为此,加明建筑公司就代为支付了1万元的消防水费。后在2019年6月,业主方要求对消防设备进行整改后,答辩人多次通知原告要求进行整改,但原告一直不为其整改,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业主方及加明建筑公司聘请了周丹进行了一定的整改,周丹整改后,加明建筑公司代为支付了1万元的整改费。以上2万元应在原告的工程款中进行扣减。以上2万元扣减后,原告的工程款就只剩下8万元。二、虽然原告的工程款现还有8万元未支付,但因原告所做的消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总评消防管网漏水)没有进行彻底整改,答辩人又请求第三人整改了一次,花去整改费1万元。该1万元整改费应在答辩人尚欠原告80000元的工程款项中再扣减,扣减后答辩人就只差原告70000元了。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答辩人不可能承担。原因是该消防工程在2018年1月16日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后,业主方在开始使用消防设备时,因原告所做的消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消防设备(总评消防管网)存在大量漏水的情况,答辩人多次催促原告进行整改,原告都不为其整改,直至2021年4月份原告才进行了整改。按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违约方应该是原告,而不是答辩人。且因原告所做的消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业主方就没有按时将质保金60万元退还。从质保期到期后至业主方支付质保金时,是8个月(即质保金到期日为2020年9月16日,至业主方于2021年5月15日支付质保金之日)的时间,该60万元8个月的资金占用利息都是24000元,该资金占用损失应由原告进行赔偿。扣除该24000元资金占用利息,答辩人就只应给付原告46000元。四、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整改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答辩人不可能承担。原因是:第一,整改是因原告所施工的案涉工程本身就存在问题,整改是原告的职责;第二,法院当时调解时,是要原告在一个月内进行整改,可在约定的时间内,原告并未进行整改。在答辩人多次要求整改后,原告才于2021年2月到现场进行查看,在查看过程中,发现消防管网漏水是水表的问题,业主方更换了水表后,就没有再漏水了。需要说明的是,当时约定整改费,主要是整改时所花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等),但原告并没有产生实际整改的相关费用,其费用都未实际产生,原告诉请就不成立。
被告加明建筑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之间系挂靠关系,加明建筑公司为被挂靠人,***是挂靠人。***与答辩人签订了名为《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项目部目标管理合同书》的建设施工挂靠合同,***借用加明建筑公司资质承揽了雅安市烟草公司石棉分公司经营业务用房灾后重建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该合同第一条也明确约定了案涉项目由***自行组织施工建设,一切法律责任由***承担。二、《消防工程安装合同》并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订立的合同,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合同款。(1)无论是***还是***聘用人员乔洪均无权代表答辩人对外签订合同,乔洪与被答辩人订立的《消防工程安装合同》对答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案涉项目实际系***挂靠答辩人承揽的项目,***包括***聘用的工作人员乔洪为了完成案涉项目而与华雅消防公司订立的《消防工程安装合同》系承包人***与华雅消防公司建立的分包合同关系。答辩人也从未对乔洪出具过任何授权,乔洪无权代表答辩人对外签订合同,同时答辩人也未在前述合同中加盖印章,故乔洪系代表承包人***与被答辩人华雅消防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安装合同》,该合同对答辩人不产生约束力。(2)答辩人从未在《消防安装工程结算单》中加盖公司印章。关于被答辩人提交的《消防安装工程结算单》,该份材料上清楚载明了***聘用人员段俊阳的签名及捺印,故该份结算材料实质系***与被答辩人进行的工程价款结算。因案涉项目实际系由***承包建设,相关施工工作均由***自行组织完成,故答辩人也没有任何理由在该结算资料上加盖公司印章。(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合同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被答辩人理应要求案涉项目承包人***承担付款责任,被答辩人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得及于答辩人。综上所述,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华雅消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消防工程安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所派人员签订了消防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宜;
2.《消防安装工程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加明建筑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消防安装工程结算单》确认该消防工程已由原告实际完工,工程包干价为65万元,已付款30万元,现欠款35万元,且无论结算单上的加明建筑公司的印章是否属实,案涉消防工程均已按照施工报价施工完毕;
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一份,拟证明2018年1月16日该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取得了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
4.已付款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在签订《消防安装工程结算单》后,加明建筑公司于2018年、2019年支付了原告25万元,现尚欠10万元工程款;
5.追加第三人(或被告)申请书一份,拟证明***系借用加明建筑公司资质承接案涉项目;
6.石棉县人民法院(2020)川1824民初76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原告在2020年10月12日对本案被告提起诉讼,因双方就消防整改及工程余款支付达成协议后,撤回了起诉的事实;
7.工程施工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承接的案涉65万元包干消防工程中不包含室外管网价格,原因是室外管网是由被告提供,案涉消防工程验收后出现渗漏的原因就是室外管网的质量问题引起。
被告***对原告华雅消防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消防工程安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随主合同烟草公司拨付进度款为准,以月审计结果为准支付75%;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涉消防工程经消防队验收合格取得验收合格手续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95%,质保金期满后支付5%。从以上两款规定可以看出案涉工程未取得验收合格手续就不存在违约责任,违约情形实际是原告造成的,案涉工程虽然已经实际完工并使用,但在质保期内总消防管网长期出现漏水现象;
2.对《消防安装工程结算单》三性均有异议;
3.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未载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4.对已付款情况说明无法进行核实,因为部分款项系加明建筑公司支付;
5.对追加第三人(或被告)申请书三性无异议;
6.对石棉县人民法院(2020)川1824民初762号民事裁定书三性无异议;
7.对工程施工清单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没有实际施工人***签字确认,同时***现场管理人员乔洪、肖显忠没有签字确认,该证据是机打格式性文件不能作为涉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因不予采信。
被告加明建筑公司对原告华雅消防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消防工程安装合同》不发表质证意见,因该份合同系乔洪与原告所签订与加明建筑公司无关;
2.对《消防安装工程结算单》三性不予认可,加明建筑公司从未在该份结算单上加盖印章;
3.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三性予以认可;
4.对已付款情况说明中加明建筑公司代付的款项予以认可;
5.对追加第三人(或被告)申请书三性予以认可;
6.对石棉县人民法院(2020)川1824民初762号民事裁定书三性予以认可;
7.对工程施工清单三性予以认可。
被告***为反驳原告华雅消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所做的案涉消防工程于2018年1月16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并未取得《消防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的消防竣工验收合格证书;
2.《四川省烟草公司雅安市公司石棉分公司关于对石棉分公司经营业务用房灾后重建项目工程整改的函》一份,拟证明2019年6月10日业主方向加明建筑公司发送的工程质量整改的函,案涉消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3.《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雅安市烟草公司石棉分公司(业主方)经营业务用房灾后重建项目工程支付整改费用的函》一份,拟证明2020年9月21日,加明建筑公司发出该函,告知***案涉消防工程存在管网渗水的问题;
4.收条一份,拟证明***聘请了张忠祥对案涉消防工程进行整改,支付了10000元的整改费;
5.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自2019年6月26日起,***已将需要整改的函及通知发送给原告公司负责人,案涉消防工程质量一直存在问题,多次进行整改;
6.石棉县人民法院(2020)川1824民初2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案涉项目的消防质量存在消防管网漏水的问题,烟草公司扣除了水费1万元,该费用是加明建筑公司在支付,该1万元应当在应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
7.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8民终16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雅安中院对本案有关事实进行了确认。判决书显示,***的工程质保期是2020年9月16日,到期后业主方没有将质保金60万元进行支付,没有支付的原因就是原告承包的消防工程一直没有进行整改,导致2021年5月15日烟草公司才支付了60万元的质保金,就是原告的过错导致质保金迟迟没有支付,这8个月的资金占用利息24000元应当由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华雅消防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消防工程施工完毕后,其报验主管部门及报案结果就是获得备案凭证,该凭证在建筑消防领域就是书面的验收合格凭证;
2.对《四川省烟草公司雅安市公司石棉分公司关于对石棉分公司经营业务用房灾后重建项目工程整改的函》及《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雅安市烟草公司石棉分公司(业主方)经营业务用房灾后重建项目工程支付整改费用的函》所涉及到的消防问题是原告承建的项目之外的消防管网出现渗漏,我方有证据证明发生渗漏的管网系***自行购买提供,在整改函所涉期间工程业主方以及本案两被告都未向原告发送过需要整改的函,可见三方对于消防部分出现的问题都没有认为是本案原告所致;
3.对收条三性不予认可,首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份收条系张忠祥本人签字;其次,该份收条时间是2021年8月23日,也就是在开庭的前一天,在这个时间段里案涉项目的消防问题已经由原告代***整改实施完毕,如果张忠祥的整改发生在原告整改之前,说明其未整改到位;
4.对微信聊天记录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提供原始证据载体并且证据形式不合法,该证据中提到的消防问题是室外管网;
5.对石棉县人民法院(2020)川1824民初236号民事判决书、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8民终163号民事判决书三性予以认可,同时该两份判决书证明***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总包承建人,尽管***主张案涉项目消防验收合格后发生了质量问题,但不能将该问题归咎于原告,在其他证据中已经证明了消防问题是室外管网,原告有证据证明室外管网是***自行采购和使用的。
被告加明建筑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案涉工程已经完成了竣工验收,并经消防部门备案;
2.对两份整改函中烟草公司向***发送的函不发表质证意见,与加明建筑公司无关;对加明建筑公司向***发送的函三性予以认可,***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由其对外支付整改费用;
3.对收条不发表质证意见,与加明建筑公司无关;
4.对微信聊天记录不发表质证意见,与加明建筑公司无关;
5.对两份判决书三性予以认可,对判决书载明的水费和消防整改费用予以扣除的客观事实我们予以确认,但是导致产生水费以及整改的原因,我们没有具体参与所以不知情。
被告加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项目部目标管理合同书》一份,证明加明建筑公司与***系挂靠关系;
2.石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石劳人仲案[2021]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是烟草公司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聘请了段俊阳为现场管理人员。
原告华雅消防公司对被告加明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1.对《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项目部目标管理合同书》三性无异议,它足以证明***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挂靠施工人,应当承担支付由其分包的消防安装项目工程款;
2.对石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石劳人仲案[2021]4号仲裁裁决书三性无异议,它足以证明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的段俊阳系本案***的聘用人员。
被告***对被告加明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项目部目标管理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与加明公司形成的是转包关系;
2.对石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石劳人仲案[2021]4号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仲裁裁决只能是前置程序,要认定确认的事实必须以终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因此对加明建筑公司用该份证据证明段俊阳系***聘请的工作人员的事实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加明建筑公司中标承建雅安市烟草公司石棉分公司经营业务用房灾后重建项目工程(以下简称项目工程)。2015年9月14日,加明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项目部目标管理合同协议书》将该项目工程转包由***施工。***在组织施工过程中,于2016年9月14日由其聘请的项目工程工作人员乔洪与华雅消防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安装合同》,将该项目工程涉及的室内消火栓改造、灭火器、自动喷淋系统等消防工程以650000元总价承包的形式,发包由华雅消防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第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6.1随主合同烟草公司拨付进度款为准,以月审计结果为准支付75%。6.2经消防对验收合格取得验收合格手续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95%。质保金期满后支付5%”、“7.6乙方负责保修消防工程两年,保修期间因自身施工而造成的一切质量问题,在甲方以适当的方式通知乙方后,如果乙方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其保修义务,甲方可以委托他人按照本协议约定的要求进行缺陷修复。在不限制甲方采用其他方式获得补偿的情况下,所发生的费用可以从保留金中扣除,同时甲方应以书面方式将这种情况通知乙方”、“9.1若甲方不按时支付合同款项,按违约处理,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若甲方因债务原因无法支付款项,则将其名下资产作为抵押或将其拍卖……”。
2017年12月13日,消防工程完工后,由***聘请项目工程管理人员段俊阳签字确认出具了《消防安装工程结算单》,经结算除前期已支付的300000元,尚欠华雅消防公司工程余款350000元。2018年1月16日石棉县公安消防大队就案涉项目工程消防系统,向四川烟草公司雅安市公司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2018年2月13日加明建筑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款100000元,2019年2月4日又支付消防工程款150000元。
2020年10月12日,华雅消防公司就案涉消防工程余款及质保金以加明建筑公司为被告诉至石棉县法院,审理过程中追加了***。该案开庭审理中,经双方协商,达成口头和解协议,约定由华雅消防公司在一个月内对消防工程的室外管网渗水漏点进行查找并整改,***承诺给付15000元的整改费。随后华雅消防公司撤回了诉讼,并组织人员对消防工程的室外管网渗水漏点进行了查找并于2021年5月整改完毕。2021年5月雅安市烟草公司石棉分公司将案涉项目工程的60万保证金予以退还。
另查,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雅安市烟草公司石棉分公司经营业务用房灾后重建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乔洪、段俊阳系其聘请的项目工程管理人员;2017年7月雅安市烟草公司石棉分公司经营业务用房灾后重建项目工程竣工验收;2018年12月案涉项目工程消防水管爆裂,为此加明建筑公司代为补偿支付了业主方自来水流失损失10000元。(2020)川1824民初236号***诉加明建筑公司的案件将该款作为加明建筑公司的垫付款在***应得工程款中予以了扣除。2019年6月23日,加明建筑公司支付周丹10000元整改费,周丹出具的收条备注“2019年9月10号,开始,腻子仿瓷维修(1-6楼)、围墙路灯维修、消防管开挖回填等等”,(2020)川1824民初236号***诉加明建筑公司的案件将该款亦作为加明建筑公司的垫付款在被告***应得工程款中予以了扣除。
庭审中,原告华雅消防公司明确由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责任。
以上事实有《消防工程安装合同》《消防安装工程结算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石棉县人民法院(2020)川1824民初762号民事裁定书、石棉县人民法院(2020)川1824民初236号民事判决书、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8民终163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烟草公司雅安市公司石棉分公司关于对石棉分公司经营业务用房灾后重建项目工程整改的函》《建设工程施工项目部目标管理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雅安市烟草公司石棉分公司经营业务用房灾后重建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在组织施工过程中由其聘用的工作人员乔洪与华雅消防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安装合同》,庭审中***亦予以认可,故***与华雅消防公司就案涉项目的消防工程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消防工程安装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华雅消防公司已经完成了《消防工程安装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施工内容,且已经***聘用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段俊阳核实,并出具了《消防安装工程结算单》对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金额进行了确认,故华雅消防公司有权要求***支付剩余款项,***理当按照约定支付款项。
庭审中***认可包括质保金在内仍有100000元工程款未予给付,本院予以确认,但***抗辩应扣除质保期内管网爆裂支付的10000元水费、支付周丹和张忠祥各10000元的整改费。对此,首先***因管网爆裂补偿了业主方10000元自来水损失,且已在(2020)川1824民初236号***诉加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加明建筑公司已付***的款项在***应得工程款中予以了扣除,但华雅消防公司对管网渗水原因是否系其所致提出不同意见,未认可该费用。而***的抗辩实则是向华雅消防公司主张该损失,并用该损害抵消华雅消防公司诉请的部分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规定,该10000元的自来水补偿款应由***通过提起反诉予以主张,但***未提起反诉,故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审查。其次,支付周丹的整改费10000元,虽然《消防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委托他人整改的修理费可以从“保留金”中扣除,但从署名为周丹的收条的备注内容“2019年9月10号开始,腻子仿瓷维修(1-6楼)、围墙路灯维修、消防管开挖回填等等”,无法看出该10000元完全属于消防工程的整改费用,且即使存在周丹整改消防工程的事实,在其未能将消防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完好的情况下,将该费用由华雅消防公司负担有失公允,故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而支付张忠祥的10000元整改费,***依据落款时间为2021年8月23日,收款人为张忠祥的收条主张扣减,但***未能进一步举证在业主已全额退还案涉项目保证金后,消防工程仍存在质量问题,并对案涉项目消防工程继续进行了整改的证据,且亦无法核实收条的真实性,故对其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
对华雅消防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整改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华雅消防公司在2020年10月12日起诉后,就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事宜所涉及的消防工程整改问题与***进行了协商,并口头约定由华雅消防公司在一个月内完成消防整改,***承诺给付15000元的整改费。其后华雅消防公司投入资金组织人员整改完善了消防工程,但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成整改,间接拖延了发包方对案涉工程项目质保金的退还时间,存在违约,鉴于此,对原告华雅消防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对华雅消防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3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整改函等在案证据,审视双方因消防工程整改的来往协商过程及履约、整改情况,认定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对原告华雅消防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2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要求华雅消防公司赔偿质保金退还拖延的资金利息损失24000元并予以在本案中扣减的抗辩理由,亦应通过反诉进行主张,故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华雅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消防工程余款及质保金共计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华雅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2945元,由被告***负担1996元,原告华雅消防公司负担9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建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