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雅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华雅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827执异7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生于1979年12月20日,住四川省泸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华,四川仁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华雅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

法定代表人:杨晴。

被执行人:成都汇智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新城管委会武兴五路********div>

法定代表人:蒋小军。

本院在执行四川华雅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汇智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20年10月27日以本院将***列为被执行人成都汇智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被执行人成都汇智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系于2014年10月24日成立的有限公司。2019年8月1日,异议人已将持有的被执行人公司股份悉数转让,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已无任何关联,既不是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亦不是被执行人的股东,更不是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为避免执行错误,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异议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

本院经审查查明:四川华雅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汇智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2017)川1827民初35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成都汇智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华雅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5099.00元,并以305099.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四川华雅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93.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垫付案件受理费,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将受理费给付原告)”。因成都汇智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该判决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12月4日,四川华雅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川1827执634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成都汇智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成都汇智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人四川华雅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成都汇智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先付100000.00元,2019年12月30日前再付100000.00元,剩余执行款在2020年4月之前付清。本院在成都汇智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200000.00元后,于2019年5月22日屏蔽了成都汇智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因被执行人成都汇智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剩余的工程款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依权利人申请,于2020年5月19日恢复本案的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川1827执恢42号],成都汇智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再于2020年8月28日被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措施。因成都汇智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被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措施,其产生的后果为公司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也随之限制高消费。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4月10日通知成都汇智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小军到本院制作的执行笔录载明:“被(成都汇智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小军):我对公司现在的情况不是很了解,我是从2016年10月份开始***才将法人转给我的……现在公司的实际掌控人还是***,我很早就要求***把我的法人换了,但是现在都没有替换。执:你公司的公章现在在哪里?被:在***手里,一直都由他掌管起”,该执行笔录能充分证明成都汇智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管理人是***。

本院认为,从2020年4月10日本院制作的执行笔录“被(成都汇智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小军):我对公司现在的情况不是很了解,我是从2016年10月份开始***才将法人转给我的……现在公司的实际掌控人还是***,我很早就要求***把我的法人换了,但是现在都没有替换。执:你公司的公章现在在哪里?被:在***手里,一直都由他掌管起”的内容来看,现异议人***虽然将自己持有的成都汇智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进行了转让,但异议人***仍然在管理控制成都汇智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的规定,异议人***以“2019年8月1日,异议人已将持有的被执行人公司股份悉数转让,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已无任何关联,既不是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亦不是被执行人的股东,更不是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为由请求解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的申请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天均

审判员  王**宇

审判员  季 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汪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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