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清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清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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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琼9028民初3435号之二



原告:四川***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61号1栋4层418号。



法定代表人:陈肇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尧,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清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迎宾大道一段8号商会大厦1栋3楼4号。



法定代表人:李方军,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公司)与被告四川清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对诉权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7871.63元,减半收取计28935.81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四川***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吴彬彬


人民陪审员郭永琦


人民陪审员张永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蔡晓莹

书记员陈丰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