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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琼9028民初3435号之二
原告:四川***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61号1栋4层418号。
法定代表人:陈肇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尧,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清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迎宾大道一段8号商会大厦1栋3楼4号。
法定代表人:李方军,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公司)与被告四川清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对诉权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7871.63元,减半收取计28935.81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四川***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吴彬彬
人民陪审员郭永琦
人民陪审员张永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蔡晓莹
书记员陈丰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