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川0121执411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清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迎宾大道一段8号商会大厦1栋3楼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奉苏洋、**月,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新疆新力达供用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北京南路40号西隆广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四川清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新力达供用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照本院(2022)川0121民初3125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200万元及违约金、保全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2450元,但其至今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划拨被执行人名下存款28576.70元,并支付申请执行人。此外,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调查查询,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除上述划拨的存款外,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 爽
审判员 刘 学
审判员 江志洋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