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清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聚能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某某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无因管理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21民初3353号 原告:成都聚能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县****大道一段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飙,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县**十里大道二段12号2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奉苏洋,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县迎宾大道一段8号商会大厦1栋3楼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福山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县**南滨路588号1栋1-4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成都乐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县迎宾大道一段8号商会大厦一栋。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县**十里大道二段86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聚能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能酒店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成都福山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山园林)、成都乐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万家超市)、****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店)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能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飙、被告**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奉苏洋、**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万家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月、**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山园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能酒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五被告分别偿还原告垫付的抗洪抢险费用101323.45元、52310.73元、46508.72元、35359.25元、33162.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1日,**县遭受特大**灾害,成都市**县聚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能投资公司)开发的“水城?商会大厦”地上一层被淹、地下三层灌满积水和淤泥,整栋大厦供水、供电及生产、生活设施全部被毁。灾情发生后,原告法定代表人***作为聚能投资公司清算组成员,在第一时间向**县人民法院和清算组负责人通报了灾情,并组织人员开展了抗洪抢险工作。原告就自身损失以其与聚能投资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为由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川0121民初4183号民事判决。后聚能投资公司依法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19)川0121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法律关系为无因管理,抗洪救灾必要费用应由受益人分担。原告与聚能投资公司均依法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1民终12199号民事判决也认定涉案法律关系为无因管理,并确认抗洪救灾必要费用为1871126.9元,由受益人聚能投资公司承担60%,即1122676.14元。原告认为剩余的抗洪救灾必要费用748450.76元应当由其余受益人承担。经查,**房地产公司享有面积12222.37平方米,**建设公司享有6310.1平方米,福山园林享有面积5610.22平方米,乐万家超市享有面积4265.29平方米,**酒店享有面积4000.28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8.29元计算,则五被告应偿还的抗洪救灾费用分别为101323.45元、52310.73元、46508.72元、35359.25元、33162.32元。 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本案不是无因管理,原告是基于其生产经营需要对受灾部分进行清理。发生洪灾时,原告作为营业酒店需要对地下部分进行清理方能正常营业,而被告所有的物业均为地上,地下部分受灾不涉及被告的利益受损,且被告在受灾后自行对受灾部分进行维修清理等工作,无因管理是不成立的。就算原告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也仅能在其所花费的必要费用中向被告进行主张,而不是根据被告的产权面积来进行费用分摊。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受灾时,**建设公司的房产处于闲置状态,洪灾并不会对**建设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原告的行为也不会使**建设公司受益。 被告福山园林辩称,一、原告应当将全体业主纳入诉讼,分摊原告垫付的费用;二、根据(2020)川01民终12199号判决书**的事实,**县水城商会大厦总建筑面积为116755.48平方米,而福山园林所有的面积为4629.84平方米,只占总面积的3.9%,即使受益,也只是该部分的受益,原告的起诉超过了福山园林应当承担的责任。 被告乐万家超市辩称,本案不是无因管理,原告是基于其生产经营需要对受灾部分进行清理。发生洪灾时,原告作为营业酒店需要对地下部分进行清理方能正常营业,而被告所有的物业均为地上,地下部分受灾不涉及被告的利益受损,且被告在受灾后自行对受灾部分进行维修清理等工作,无因管理是不成立的。就算原告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也仅能在其所花费的必要费用中向被告进行主张,而不是根据被告的产权面积来进行费用分摊。受灾时,乐万家超市的房产处于闲置状态,洪灾并不会对乐万家超市造成任何损失,原告的行为也不会使乐万家超市受益。 被告**酒店辩称,根据2022年6月23日房屋查询登记情况,**酒店在商会大厦没有房屋,原告是根据2015年资产转移统计表来起诉的,2018年洪灾发生前**酒店在商会大厦的房屋已经转让给其他人,故原告主张**酒店承担抗洪抢险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酒店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6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聚能酒店公司与聚能投资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作出(2020)川01民终1219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对一审**的事实予以确认,**,**水城商会大厦由聚能投资公司开发,总建筑面积116755.48平方米。2018年7月11日,**县遭受特大**灾害,水城商会大厦地上一层被淹,地下三层灌满**和淤泥,大厦供水、供电及生产、生活设备受损,灾情发生后,聚能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组织人员及时开展抗洪抢险工作,由聚能酒店公司垫付相关抢险费用,所产生的全部必要费用的评估金额为1871126.9元。酌定聚能投资公司的受益比例为60%。判决:一、撤销四川省**县人民法院(2019)川0121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二、聚能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聚能酒店公司垫付抗洪抢险费用1122676.14元;三、聚能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聚能酒店公司律师费80000元;四、驳回聚能酒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聚能公司2015年2月12日之后资产转移统计表》中,**房地产公司网签合同建筑面积为12222.37平方米,**建设公司网签合同建筑面积为6310.10平方米,福山园林网签合同建筑面积为5610.22平方米,乐万家超市网签合同建筑面积为4265.29平方米,**酒店网签合同建筑面积为1815.28平方米。 2021年12月16日,聚能酒店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载明:聚能投资公司已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定承担60%。其他受益方应承担的面积为90305.78平方米,应承担的金额为748450.76元,应承担的每平方米价格为8.29元。按照《聚能公司2015年2月12日之后资产转移表》登记的受益方网签合同建筑面积计算,商会大厦除聚能投资公司外其他受益方应承担的抗洪抢险费用为:**房地产公司面积为12222.37平方米,应承担抗洪抢险费用为101323.45元;**建设公司面积为6310.10平方米,应承担金额为52310.73元;福山园林面积为5610.22平方米,应承担金额为46508.72元;乐万家超市面积为4265.29平方米,应承担金额为35359.25元;**酒店面积为4000.28平方米,应承担金额为33162.32元;聚能酒店公司面积为20959.12平方米,应承担金额为173751.10元。聚能酒店公司让上述受益单位将应分摊的费用打入聚能酒店公司账户中。 根据房屋信息查询记录显示,在2018年**发生前,**酒店已经将自己名下位于商会大厦的房屋转让给他人,现**酒店名下没有位于商会大厦的房屋。 经庭审**,被告在商会大厦的房屋面积分别为:**房地产公司12064.75平方米,**建设公司6249.59平方米,福山园林4629.84平方米,乐万家超市4229.84平方米。本案被告的物业均集中在地上部分,且房屋处于闲置状态。 案外人成都新太古城商贸有限公司与其他单位签订多份维修施工合同,对商会大厦因**受灾部分进行维修。成都新太古城商贸有限公司由**建设公司持股100%。 以上事实,有(2020)川01民终12199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信息查询记录、产权证书、情况说明、聚能公司2015年2月12日之后资产转移统计表、施工合同与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针对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规定,本案中,**灾害引发案涉大厦地下三层灌满**和淤泥,系导致该大厦相关设施受损的直接原因。原告在紧急情况下开展抢险救灾工作并垫付相关费用,并非基于与其他当事人具有约定或法定的管理义务,在灾情紧急的情况下,其开展抢险救灾工作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和减轻案涉大厦全体物业所有人、使用人的利益损失,原告开展清淤以及恢复供电抢险等工作是恢复整栋大楼的供电以及生产、生活,并非仅仅原告一方受益,因此,原告的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由于抗洪救灾工作的特殊性,不能简单地以面积占比认定受益占比,而是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加以认定。洪灾发生后,地下物业部分受损最为严重,救灾的重点与难度均在于此,原告救灾工作的重点及主要部分系地下部分进行排洪、清淤,且供电设备设施位于地下三层,整栋大厦的恢复供电亦需以排洪、清淤工作为前提。地面物业以及以上部分的物业无论是从受损程度还是救灾难度而言都较小,尤其对地上未被水淹的物业业主而言,其受益的前提仅是基于大厦共有部分区域的救灾,而本案被告的物业均集中在地上部分,且房屋处于闲置状态,未实际投入使用,**对其影响较小。但原告开展的救灾工作中,有关恢复供电抢险工作系恢复整栋大厦的供电,聚能酒店公司并非恢复供电的唯一受益人,且聚能酒店公司的行为有利于整栋大楼的招商以及生产运营,其行为值得肯定。 针对**酒店答辩称已于2018年**前将商会大厦的房屋转让给他人,故不应当支付抗洪救灾的必要费用。经法庭调查,**酒店确已于2018年**发生前将位于商会大厦的房屋转让给案外人,本院认为,因**酒店已将位于商会大厦房屋转出,故聚能酒店公司的无因管理行为并没有使**酒店受益,因此,原告对于**酒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房地产公司、**建设公司、乐万家超市提交的以案外人成都新太古城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维修施工合同,拟证明自己因**受灾部分系自行维修,以此抗辩原告的行为不属于无因管理。本院认为,被告自行维修并不能排除原告的无因管理行为,故对于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酌定本案被告**房地产公司、**建设公司、福山园林、乐万家超市的受益比例共为5%,即93556.35元(1871126.9元×5%)。被告应当承担的抗洪抢险费分别计算如下:**房地产公司41537.25元(12064.75平方米÷27174.02平方米×93556.35元);**建设公司21516.46元(6249.59平方米÷27174.02平方米×93556.35元);福山园林15939.89元(4629.84平方米÷27174.02平方米×93556.35元);乐万家超市14562.75元(4229.84平方米÷27174.02平方米×93556.3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聚能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抗洪抢险费用41537.25元; 二、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聚能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抗洪抢险费用21516.46元; 三、被告成都福山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聚能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抗洪抢险费用15939.89元; 四、被告成都乐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聚能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抗洪抢险费用14562.75元; 五、驳回原告成都聚能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5元,由原告成都聚能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姚 鸿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