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清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金泉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四川清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192民初7820号 原告:郑州金泉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7号嘉阳科技广场8号楼7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清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迎宾大道一段8号商会大厦1栋3楼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奉苏洋,男,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惠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兴隆街道诗驿路1号田园诗驿小区10栋1**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郑州金泉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水公司)与被告四川清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凤公司)、被告成都惠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22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 原告金泉水公司诉称:一、解除原告金泉水公司与被告清凤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签订的《***溪源项目泳池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履行《合同》产生的购货款及违约金等实际损失671902元,并以671902元为基数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资金占用利息;三、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履行《合同》产生的人工费、物料费、交通费、餐饮住宿费等3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5日,原告金泉水公司与被告清凤公司签订《合同》,被告清凤公司在原告金泉水公司处订购售楼部泳池设备,被告清凤公司阶段性支付款项。合同总价款1830933.52元,其中材料采购金额1800000元,安装费30933.52元,合同另约定,原告金泉水公司进行材料采购并提供采购凭证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采购费用总价款的20%即366186.70元。被告惠能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向原告金泉水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合同》签订后,原告金泉水公司即已派出施工及技术人员进行前期的设备安装准备工作,且已按照被告要求订购及生产完毕全部设备,并将采购凭证及首期发票发至被告,催促被告付款及要求设备进场。但被告无故拖延支付款项及设备进场,原告发函要求确认履行合同及支付款项,但最终沟通无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清凤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金泉水公司与清凤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管辖地,双方发生争议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的签订地为成都市高新区,且合同载明的清凤建设公司的联系地址为成都市高新区环球中心,依照便于双方当事人举证、证人出庭及法院查明案件的原则,本案应当由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选择管辖法院。案涉《合同》于2021年8月25日在成都市高新区签署,第十三条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条款明确载明“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在争议发生后五个工作日内,双方未以协商方式解决争议,任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协议明确、合法有效,在合同双方已约定的前提下,应从其约定。故清凤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四川清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