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琼9028民初583号
原告:四川清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迎宾大道一段8号商会大厦1栋3楼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清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凤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于202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清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不服陵水黎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陵劳人仲裁字【2024】第3号仲裁裁决,特提起诉讼。一、原仲裁裁决书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认定我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首先,我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我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依法对案涉项目劳务工程进行分包,由四川中呈筑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成都市芳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全面完成所承担的各部分项工程施工任务。其中,被告所在的泥工班组,即为四川中呈筑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清包范围内的工程。被告既未与我司建立劳动关系,也未接受我司人事管理制度约束,其工作内容由***直接安排,在我司合法承接工程并合法分包的情况下,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我司也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原仲裁程序及裁决书中存在严重程序错误。裁决书中第一页载明我司“委托代理人:***”,并在查明事实部分对该代理人陈述内容予以确认,但事实上,我司从未委托该人员出庭应诉,也从未对其出具合法授权材料,其陈述内容不应当作为仲裁委查明事实的依据,原仲裁裁决内容严重侵害了我司合法权益,据此作出的原仲裁裁决内容也应当予以改判。
综上,原仲裁裁决内容严重悖离事实和法律,恳请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劳动仲裁阶段仲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令由原告承担被告自2023年2月24日起至2023年5月28日的用工主体责任。首先,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可知以下事实:1、2023年2月24日,被告经包工头***介绍到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并承建的位于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镇土福湾东和海棠湾CA19地块)项目工地(以下简称“项目工地”)泥工班组从事泥工工作,期间原告把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包工头***,由包工头***按照原告的指示、安排对被告分配泥工工作并进行直接管理(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8、9、14、15、16、17可证实,其中证据第5页载明被告在原告处横幅为“清凤建设”的塔属下进行工作)。2、2023年5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在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并承建的项目工地33号楼加班吊泥合板时摔伤。后经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血气胸(左侧);2、肋骨骨折(左侧多发);3、肺挫伤(双侧);4、腰骶横突骨折(Ll、2左侧);5、多处挫伤(全身);6、肺部感染;7、肾结石(双侧);8、输尿管结石(双侧);9、胸椎横突骨折(Tl0、11左侧)(证据5、6、7、8、9可证实)。3、被告受伤住院期间,包工头***接受原告的安排向被告支付医疗费以及部分住院期间生活费,同时被告按照原告处安全员***的要求将受伤部位情况向原告报备,并始终接受原告的指示以及安排,但是原告作为用工主体拒绝为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等(被告提交的证据10、11、12、13、14、15、16、17可证实)。结合以上事实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3条第l款第4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付应依法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需要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次,劳动仲裁阶段仲裁程序合法。***系原告处安全员,从始至终均处理被告等员工发生工伤事宜,且陵水黎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开庭之前已向原告送达应诉通知等材料,而***作为原告处的安全员,更在接受原告的委托授权后出庭应诉,故其在劳动仲裁庭上所作陈述属于原告的行为。另,原告在明知***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时并未提出异议,开庭过后更是未向陵水黎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过任何异议,故结合原告的行为可知其认可***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其在劳动仲裁庭上所作陈述更属于原告的行为。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劳动仲裁阶段仲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承担被告自2023年2月24日起至2023年5月28日的用工主体责任,依法保障被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还被告公平以及正义。
经审理查明:清凤公司承包东和海棠湾项目,并将该项目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劳务工程,散水及散水沟以内从基础砼垫层起到竣工验收合格的劳务土建及初装工程分包给成都芳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四川中呈筑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了《东和海棠湾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合同》。后***被招募在该工地上施工,因在施工中受伤被送往医院救助,并就其受伤一事向陵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024年1月22日仲裁委作出陵劳人仲裁字[2024]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承担***自2023年2月24日至2023年5月28日的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不服提起此诉。
另查,在仲裁程序过程中,案外人***以原告员工身份参加仲裁程序,但并未提交相关的授权材料及员工身份证明。
再查,据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四川中呈筑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发工资专户》显示,***的名字列在其中,并有处理成功记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东和海棠湾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合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四川中呈筑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发工资专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之用工主体责任规定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由于用工主体责任责任范围仅限于劳动报酬支付责任与工伤保险赔偿支付责任两个方面,对于工伤保险赔付范围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以及《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范畴,因此在劳动仲裁阶段应当明确所申请的具体事项。如当事人要求确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当事人不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民事审判不能替代行政部门作出认定,故原告要求确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实际上就是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该部分不属于民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应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
同时,经查陵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未按规定核实参加仲裁人员身份及授权信息便径直以案外人***自称、自认作为认定仲裁依据的事实,剥夺了清凤公司陈述、辩论权利,也致使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虽受限于仲裁裁决事项不符合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及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无法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处理,但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一)》(人社部发﹝2022﹞9号)第十八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已经生效的仲裁处理结果确有错误,可以依法启动仲裁监督程序,但当事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除外。”的规定,在本案驳回当事人起诉后,仲裁委员会可就陵劳人仲裁字【2024】第3号仲裁裁决启动仲裁程序,对案涉仲裁申请事项重新进行审查。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清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四川清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