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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某某营部与云南某甲公司、云南某乙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12民初11520号 原告:昆明市某某营部,营业场所:昆明市西山区。 经营者:毕某某,男,1990年12月30日生,彝族,身份证号码:昆明市西山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4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云南某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某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奉某某,男,1997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大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某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女,1997年9月5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仁寿县,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云南某丁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某,女,2001年1月27日生,瑶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某某营部诉被告云南某甲公司、被告云南某乙公司、被告云南某丙公司、被告成都某某公司、被告四川某某公司、被告云南某丁公司票据追索权一案,本院2023年7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市某某营部(以下简称:某某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都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奉某某,被告四川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被告云南某丁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营部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由六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10万元及该款自2023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市场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被告某乙公司背书转让获得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5*754,票据金额20万元,到期日:2023年1月17日)。原告于2023年1月28日向被告某己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致使票据到期后无法进行兑付。其他被告都是票据背书人,原告依法向六被告行使追索权。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原告逾期提示付款放弃了提示某己公司付款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可通过支票或汇款方式支付货款,且为本合同唯一支付方式。如果某乙公司不通过前述方式支付,双方可协商另行支付方式。原告陈述其汇票是通过案涉合同取得,但依据案涉合同的条款约定,原告不具备合法取得案涉票据的权利。原告取得案涉票据之后也并未向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的案涉票据并非合法取得,没有向所有被告请求偿付案涉票据的权利,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某丙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某戊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某丙公司答辩意见,原告并未向某戊公司书面主张票据兑付。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被告某乙公司不是出票人,原告应当向出票人追索。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的1月17日,对背书人的追索期限为6个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某甲公司不承担责任。持票人应有获得票据的正当合法依据。原告及被告背书人无发票、合同及其他银行付款往来凭证等连贯合法持有手续,如被告某丁公司背书给被告某戊公司明显不是合法背书,请法院调查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某己公司。本案诉讼起因为被告某己公司未履行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和义务,应由被告某己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和义务,被告某甲公司不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应由被告某己公司承担。 被告某己公司辩称,被告某己公司是涉案票据的出具人,与原告没有任何交易关系,也未向原告出具票据。本案的根本起源是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因交易往来产生的款项支付义务。被告某己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不能证明其为合法持票人,证明其以前手存在真实交易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不能证明具有合法票据权利。原告须充分举证其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才有权向被告某己公司主张要求兑付的合法票据款项。该商票被拒付后,按照票据法第66条的规定,原告应在拒付后3日内书面通知前手,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前手给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能证明其已在规定期限通知其他汇票当事人。原告并未举证其被拒付后已向出票人书面催告商票金额的资金占用利息,系原告单方原因造成的扩大损失,原告无权向被告某己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损失。即使原告证明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通知义务,但该案涉汇票属于商业承兑汇票,其对主体及风险区别于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某己公司因客观原因资金困难,无法按期兑付票据款项。持票人接受该票据说明接受该票据可能存在承兑人、付款人无法兑付的高风险,原告应当承担部分风险。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没有合同和条款约定,如何承担由法院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某己公司、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六被告企业信用公示信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背书转让、提示付款信息,诉讼保全保险费发票,到庭的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材料购销合同》及对账单原件,被告某乙公司作为直接前手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4月7日,出票人某己公司向收款人某甲公司出具一张票面金额2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5*754,到期日2023年1月17日,承兑人为某己公司,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后经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乙公司连续背书转让至某某营部。2023年1月28日,某某营部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某己公司没有明确答复。 另,某某营部和某乙公司订立《材料购销合同》,某乙公司以背书转让商业电子汇票的方式向某某营部支付货款。本案中,原告支付了诉讼保全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商业电子汇票是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票据记载事项完备,是合法票据。原告基于和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某乙公司背书转让取得汇票,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对原告是否合法持有票据提出异议的是被告某乙公司之外的其他前手,均无权以原告和其直接前手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缺乏真实交易关系提出抗辩。况且原告和被告某乙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他被告认为原告不是合法票据权利人的抗辩没有事实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告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本案商业承兑汇票于2023年1月17日到期,十天提示付款期的最后一日是2023年1月27日。2023年1月27日是春节假期最后一日,案涉票据提示付款期顺延至2023年1月28日届满,原告2023年1月28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具有提示付款的法律效力。被告关于原告逾期提示付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2023年1月28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告某己公司应当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三日内,即2023年1月31日内作出答复。被告某己公司没有对原告的提示付款履行付款义务,视为于2023年1月31日拒绝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被告某己公司是案涉票据的出票人、付款人、承兑人,负有见票即付的法定义务,这是案涉票据得以背书转让的债务基础。被告某己公司认为原告接受背书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需要承担汇票无法兑付的风险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提示付款后于2023年1月31日被拒付,原告享有对其全部前手的票据追索权。本院受理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23年7月3日,在6个月的行权期限内,被告关于原告票据追索超过时效而消灭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原告要求六被告的支付票面金额20万元及该款自2023年1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500元不是票据追索权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甲公司、被告云南某乙公司、被告云南某丙公司、被告成都某某公司、被告四川某某公司、被告云南某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某某营部汇票金额20万元及该款自2023年1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昆明市某某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164元(原告已预交),由六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1529元(原告已预交),由六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 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门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三条,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承办法官:***,联系电话:0871-6818****)。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