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民终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川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双清南路6号2幢3层16号
法定代表人:曹俊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陈科吉,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天府汉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家园路32号2栋5层44号。
法定代表人:唐红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刘和熙,四川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川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天府汉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民初4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民初46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汉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汉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汉唐公司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川域公司不应按约支付汉唐公司工程款。双方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1.所有进度款按节点进行支付,每批次设备安装完成50%,经现场监理工程师和甲方检查施工质量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完成产值的80%的款,汉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工程是否经现场监理工程师检查质量合格。2.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汉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办理完本合同财务决算,制作《财务决算书》也并未提供相应的发票金额。川域公司认为汉唐公司在未达到合同支付条件的情况下,川域公司不应当支付相关的工程款。二、双方签订的结算单仅是对之前工作总量的确认,并不能代表工作质量的确认。川域公司与汉唐公司因双方协商一致,一致同意对合同进行解除,并对工程总量进行了确认,双方签订结算单只能代表双方对之前工作量的确认,但并不能代表汉唐公司的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应当视为被告对原告的工程情况进行确认”的观点有误,川域公司认为,虽然双方对工程总量进行了确认,但并不代表双方对质量的确认,不可以偏概全,而汉唐公司的工程确实是存在瑕疵的,不能因一份结算单就完全认定汉唐公司的工程质量达标。三、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本意是终止以后的合作,并对之前的合作做一个扎账。但并不代表之前已经完成的项目就不按照已经解除的合同要求履行。双方虽解除了合同,终止了双方后续的权利义务,但此解除行为仅仅代表双方对之前合作的一种结束,并不具有溯及力,双方的结算单也是按照之前合同约定对工程完成量进行的结算,因此双方的支付条件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汉唐公司应该达到支付条件,川域公司才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综上,川域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违背基本事实和法律、忽视合同中有关权利义务,做出了错误的判决,现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维护川域公司的合法权益,支持川域公司的上诉请求。
汉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川域公司的上诉理由在一审中已提出过,一审法院据此也予以了回应。综上,川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汉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或调解川域公司支付汉唐公司工程结算款400000.00元;2.依法判决或调解川域公司退还汉唐公司所交纳的保证金40500.00元;3.依法判决或调解川域公司支付汉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以400000.00元为基数,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川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0日,川域公司(甲方)与汉唐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西昌市马道镇的“西昌市金色极地弱电工程”,该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预算总金额为1350000.00元,乙方按照该合同总金额的3%向甲方交付履约保证金40500.00元;所有进度款节点支付,每批次设备(各系统)安装完成50%,经现场监理工程师和甲方检查施工质量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完成产值的80%的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调试合格移交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乙方办理完本工程结算,且办理完本合同财务决算,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工程结算造价的97%;剩余本合同工程结算造价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自本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合格凭证且移交物业之日起算,待质量保修期满一年后经甲方和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签订确认无质量问题后30日内,甲方将剩余款项划到乙方指定账户;甲方每次支付款项时,乙方须于付款前一个月的20日之前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和与付款金额相等的税务正式发票,在满足本合同付款条件下,甲方于次月25日左右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甲方不按本合同第六条的规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6年1月15日,汉唐公司指示第三方简阳银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川域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40500.00元。2016年11月16日川域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单,载明:“关于西昌金色极地弱电工程项目,经我公司与四川天府汉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协商一致同意,我公司支付给四川天府汉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最终工程结算总价为550000.00元(伍拾伍万元整)。我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先付400000.00元整,剩余150000.00元在1月31日前付清。”2018年11月1日,汉唐公司向川域公司发出对账单,载明:“四川天府汉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贵公司的《西昌金色极地》项目中主要负责弱电工程施工,最终贵公司在2016年11月16日的《工程结算单》上确认的该项目工程总价为550000.00元(大写:伍拾伍万元整)及40500.00元(大写:肆万零伍佰元整)履约保证金,合计总额为590500.00元(大写:伍拾玖万零伍佰元整)。截止2018年11月1日,贵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或微信方式共计支付我公司150000.00元结算款”,川域公司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另查明,汉唐公司因本案纠纷于2018年12月28日起诉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05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后,川域公司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民终1030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应属于专属管辖范围为由裁定撤销(2019)川0105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并移送西昌市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1.根据工程结算单与对账单的内容,汉唐公司、川域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经协商一致,确认工程结算款为550000.00元。2018年经双方对账,川域公司在2018年11月1日前已支付150000.00元,还剩400000.00元工程结算款未付。故汉唐公司主张川域公司支付400000.00元工程结算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川域公司提出未达到《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条件的抗辩理由,案涉工程结算单就工程结算款的支付金额及期限进行了约定,因此工程结算款的支付方式不再受《工程承包合同》的约束,应以工程结算单为准,故川域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工程结算单显示汉唐公司、川域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应当视为川域公司对于汉唐公司的工程情况进行了确认。退一步讲,川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即使案涉工程出现了川域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质保期为1年,川域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质量问题出现在质保期内,故川域公司提出的应当扣除质保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汉唐公司有权主张川域公司返还保证金40500.00元。3.双方在工程结算单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规定,结合汉唐公司的诉讼请求、汉唐公司因本案纠纷在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的起诉日期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事实,汉唐公司有权要求川域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4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川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汉唐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400000.00元;二、川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汉唐公司返还保证金40500.00元;三、川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汉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4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汉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8.00元,减半收取计3954.00元,由川域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川域公司向汉唐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2016年11月16日川域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单,载明:“关于西昌金色极地弱电工程项目,经我公司与四川天府汉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协商一致同意,我公司支付给四川天府汉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最终工程结算总价为550000.00元。我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先付400000.00元整,剩余150000.00元在1月31日前付清。”2018年11月1日,汉唐公司向川域公司发出对账单,载明:“四川天府汉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贵公司的《西昌金色极地》项目中主要负责弱电工程施工,最终贵公司在2016年11月16日的《工程结算单》上确认的该项目工程总价为550000.00元及40500.00元履约保证金,合计总额为590500.00元。截止2018年11月1日,贵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或微信方式共计支付我公司150000.00元结算款。”川域公司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工程结算单》系对《工程承包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最终清算,而《对账单》系汉唐公司对川域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再次确认。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达成终止合同履行,并一致确认汉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总价款。因此川域公司应按照工程结算单、对账单上所列的结算结果支付工程款。因当事人双方在解除《工程承包合同》后形成的《工程结算单》、《对账单》系双方对工程承包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最终清算,故该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不再受《工程承包合同》的约束。同时《工程承包合同》中虽约定工程质保期为1年,但无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故一审法院判决川域公司承担400000.00元工程结算款的支付责任,并向汉唐公司返还保证金405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川域公司认为汉唐公司在未达到合同支付条件的情况下,其不应当支付相关的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川域公司认为汉唐公司的工程确实存在质量瑕疵,不能因一份结算单就完全认定汉唐公司的工程质量达标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川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8.00元,由上诉人成都川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红莲
审判员 陈慧玲
审判员 马 俊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 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