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01民初4613号
原告:四川天府汉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唐红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熙,四川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成都川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曹俊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吉,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红梅,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天府汉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唐公司)与被告成都川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熙,被告川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款400000元(肆拾万元整);2.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退还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40500元(肆万零伍佰元整);3.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以400000元为基数,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10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其中约定:1.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西昌市××镇的“西昌市金色极地弱电工程”,该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预算总金额为1350000元;3.原告按照该合同的总金额的3%向被告交付履约保证金40500元;4.所有进度款节点支付,每批次设备(各系统)安装完成50%,经现场监理工程师和被告检查施工质量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完成产值的80%。原告自签订合同后于2016年1月15日指示第三方简阳银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40500元。被告委托吴长伟作为其在金色极地的全权负责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行为,但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每次要求被告对每批次的安装工程进行验收并按照要求付款时,被告均以无钱无法支付工程款而进行推诿。2016年9月被告对案涉工程无钱进行垫支,遂与原告协商一致,自愿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并对已经安装的设备(系统)进行了验收、结算,原告退出该工程。2016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载明经协商一致,被告支付原告的最终工程结算总价为5500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先付400000元,剩余150000元在1月31日前付清。但是被告至今只支付了原告150000元工程款,尚有40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川域公司辩称,首先,被告没有对吴长伟进行委托,其不是被告的全权负责人,原告所述的工程款并没有按照《工程承包合同》进行要求支付,《工程承包合同》里说明关于原告在达到每次安装完成50%要经现场监理工程师和被告检验合格,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场监理工程师对此进行检测合格;其次,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有进行财务决算和出具结算书,原告并没有在每次支付款项时提前20日向被告提交付款申请和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并未达到支付条件,原告在进行工程后期存在很多问题导致原告施工困难,故质保金应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对账单、情况说明书,金色极地已完成量清单及价格表,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三性”均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安居宝产品购销合同书能与金色极地已完成量清单及价格表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项目多栏账打印件、账目明细表打印件,真实性存疑,本院对其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2019)川0105民初27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该判决书虽然未生效,但客观反映了原、被告针对本案纠纷在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的诉讼过程,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5.被告提交的维修记录打印件、照片打印件,真实性、关联性存疑,本院对其均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西昌市××镇的“西昌市金色极地弱电工程”,该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预算总金额为1350000元,乙方按照该合同总金额的3%向甲方交付履约保证金40500元;所有进度款节点支付,每批次设备(各系统)安装完成50%,经现场监理工程师和甲方检查施工质量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完成产值的80%的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调试合格移交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乙方办理完本工程结算,且办理完本合同财务决算,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工程结算造价的97%;剩余本合同工程结算造价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自本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合格凭证且移交物业之日起算,待质量保修期满一年后经甲方和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签订确认无质量问题后30日历天内,甲方将剩余款项划到乙方指定账户;甲方每次支付款项时,乙方须于付款前一个月的20日之前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和与付款金额相等的税务正式发票,在满足本合同付款条件下,甲方于次月25日左右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甲方不按本合同第六条的规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6年1月15日,原告指示第三方简阳银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40500元。2016年11月16日被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载明:“关于西昌金色极地弱电工程项目,经我公司与四川天府汉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协商一致同意,我公司支付给四川天府汉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最终工程结算总价为55万元(伍拾伍万元整)。我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先付40万元整,剩余15万元在1月31日前付清。”。2018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载明:“四川天府汉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贵公司的《西昌金色极地》项目中主要负责弱电工程施工,最终贵公司在2016年11月16日的《工程结算单》上确认的该项目工程总价为55万元(大写:伍拾伍万元整)及40500.00元(大写:肆万零伍佰元整)履约保证金,合计总额为590500.00元(大写:伍拾玖万零伍佰元整)。截止2018年11月1日,贵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或微信方式共计支付我公司15万元结算款”,被告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汉唐公司因本案纠纷于2018年12月28日起诉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05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后,川域公司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民终1030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应属于专属管辖范围为由裁定撤销(2019)川0105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并移送西昌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1.根据工程结算单与对账单的内容,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经协商一致,确认工程结算款为550000元。2018年经双方对账,被告在2018年11月1日前已支付150000元,还剩400000元工程结算款未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00000元工程结算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未达到《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条件的抗辩理由,案涉工程结算单就工程结算款的支付金额及期限进行了约定,因此工程结算款的支付方式不再受《工程承包合同》的约束,应以工程结算单为准,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工程结算单显示原、被告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应当视为被告对于原告的工程情况进行了确认。退一步讲,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即使案涉工程出现了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质保期为1年,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该质量问题出现在质保期内,故被告提出的应当扣除质保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40500元。3.双方在工程结算单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案纠纷在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的起诉日期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事实,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川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天府汉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400000元;
二、被告成都川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天府汉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保证金40500元;
三、被告成都川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天府汉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四川天府汉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8元,减半收取计3954元,由被告成都川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但 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马青青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四川天府汉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本案诉讼适格主体;
2.《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工程结算单一张、对账单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并且双方已经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对账;
3.情况说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指示简阳银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代缴纳履约保证金的事实;
4.金色极地已完成量清单及价格表四张、安居宝产品购销合同书一份、项目多栏账打印件两张、账目明细表打印件三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购买安装金色极地约定的工程任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
5.(2019)川0105民初2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工程款支付纠纷,原告向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起诉过,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二、被告成都川域科技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维修记录打印件一份、照片打印件六张,证明工程后期存在很多问题,导致被告方施工困难,应当扣除质保金。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