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03民初797号
原告:四川玖鑫中安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住所:简阳市工业园区贾家中小企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光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四川万盟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青羊区金祥路6号1栋2单元9层903号。
法定代表人:朱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明宽,四川皓锦(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四川玖鑫中安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鑫防火门窗公司)与被告四川万盟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盟消防安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玖鑫防火门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万盟消防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明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门窗材料及安装货款135014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从2019年1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13501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防火门采购安装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钢木质防火门等,用于华恩凯丽滨江三期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10日内,被告应当支付合同价款的5%,原告进场安装15日内,被告应付至总合同价款的15%,主楼安装完成时,被告付至总合同价款的40%,安装完成经被告验收后支付至总合同价款70%,消防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5%质保金待2年质保期满15日内无息支付。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然而,被告仍欠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135014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理由是被告从2016年4月30日至2020年9月30日,已支付原告1628680.05元,对原告诉请的凯丽滨江三期工程款,被告早已付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2、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尽到维修义务以及开具发票,原告是本合同的违约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由于原告于2019年12月15日出具一份12500元收据后,实际是在签订合同两年多以后才出具了第一份发票,到2020年7月8日开具最后一份收据,原告总共开具发票金额1037500元,而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628680.05元,故原告对未开具591180.5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要求原告予以赔偿。
针对被告的第3点答辩意见,本庭询问被告是否提起反诉时,被告明确表示仅作抗辩,不提起反诉。
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事实举证如下:
原告举证:1、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的《防火门采购安装施工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以及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收条原件一份、凯丽滨江防火门收方单一份、四个工程的收方单一份(结算依据)、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凯丽滨江防火门窗制作安装的工程量进行了核算,凯丽滨江三期项目的结算金额为435015元;3、催款函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20年6月22日就其所承揽的被告五个工程的欠款503191元向被告发送了催告函。
被告质证:1、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已经付清了凯丽滨江三期工程的工程款;2、对“对账单”的三性有异议。首先,对账单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其次,对账单上加盖的是财务章,仅是对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进行的证明,不是双方工程款结算的依据;3、对收条的三性有异议。理由如下:双方签订的主合同上未约定有收件人,收条上的收件人是否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不清楚。公司是否收到该收条载明的东西不清楚。4、对收方单的三性均有异议。据了解,五个工程都未收方,对收方单上“朱标”的签名是否本人签名存有疑异。5、对催款函的三性有异议,被告未收到此函,原告应该提交被告收到该函件的依据。此外,函件上说的是欠503191元,未明确载明具体是欠哪个项目的款,不能达到证明案涉工程欠款的目的。
被告举证: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28680.05元的付款记录。拟证明案涉凯丽滨江三期项目的工程款在双方未结算的情况下,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价款;2、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发票记录,拟证明原告未向被告履行补足发票的义务,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3、2020年10月10日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未在该对账单上盖章,说明五处工程未结算。但被告仍然向原告支付了1628680.05元,被告认为已经付清了五处工程的全部款项。
原告质证:对第1组证据证明的被告向原告总计付款1628680.05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被告在付款时,系对城中央、凯丽滨江,铂悦府、鲁能新六中、长江造林局五个工程项目的付款。因被告在支付1628680.05元时,没有明确标注所支付款项对应的工程,案涉工程款项是否付清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案涉工程仅支付了300000元工程款,仍差欠135014元。对第2组证据质证如下:案涉合同未对开具发票进行约定,是否向被告开具发票,不能成为被告不支付剩余货款的抗辩事由,被告应当继续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对第3组证据中确认的凯丽滨江项目货款总金额473191.50元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0日,发包人四川万盟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承包人四川玖鑫中安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防火门采购安装施工合同书》,由玖鑫中安防火门窗公司承揽被告的宜宾市南溪区华恩凯丽滨江三期的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防火门类别详见施工图。工程钢框木质防火门包干价300元每平方米,(面积以现场收方为准,结算总价以现场收方数据结算为准,计算方式:以门洞尺寸计算面积,单樘门不足1.2平方米的按1.2平方米计算),该包干总价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试验费、管理费,各种费用上涨等因素的市场风险,工程包干总价不因任何因素调整。B3号楼先施工,暂估1400平米。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5%,进场安装15日内付至总合同价款15%,主楼安装完成时付至总合同价款40%,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后支付至总合同价款70%,消防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5%质保金待2年质保期满15日内无息支付。工期要求:甲方提前5日通知乙方生前,安装工期以甲方现场人员电话通知时间为准。乙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分批交货和提供服务时,除不可抗力外,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延期违约金,每延期一天,违约金该批货款的0.3%,按天数累计。如乙方供货期延后超过双方约定时间5天以上,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承担造成甲方的损失,但甲方签字认可的除外。甲方应及时支付工程款,若甲方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如发生争议,可采取协商解决或请有关部门调解,双方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向甲方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
另查明:原、被告在城中央、铂悦府、鲁能新六中工程项目中也分别签订有《防火门采购安装施工合同书》。
2019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单,载明:城中央结算金额为943197元、凯丽滨江结算金额为435015元、铂悦府结算金额为586782元、鲁能新六中结算金额为128313元,以上四处工程的结算总金额为2091000元。原、被告均在该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
再查明:被告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628680.05元。转账回单上的用途注明是:预付防火门货款、防火门制作安装款、资料费、货款、材料款等。
现原告以被告未付清四处工程的货款为由,依据合同约定分别向本院以及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防火门采购安装施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通过审理,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中的防火门窗货款是否已经结算;2、案涉工程中的防火门窗货款是否已经结清。
关于案涉工程的防火门窗货款是否已经结算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双方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南溪凯丽滨江项目钢木防火门收方单、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标于2019年1月10日签字确认的玖鑫防火门收方单、2019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的对账单,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且结算的货款金额为435015元。被告对原告提供南溪凯丽滨江项目钢木防火门收方单上签字人员的身份提出异议,对2019年1月10日的玖鑫防火门收方单上的朱标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本院询问被告收方单上的签字人员是否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以及询问被告是否对“朱标”的签名进行鉴定时,被告的出庭人员表示需核实后答复。因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回复,视为其认可“朱标”签名的真实性以及认可收方单上的签字人员为被告的工作人员。故原告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根据时间顺序,能形成证据锁链,充分证实案涉工程量为1450.05平方,总价435015元。被告抗辩案涉工程未结算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工程款435015元是否已经结清的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转账凭证,证实其先后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28680.05元,案涉凯丽滨江三期的工程款已经付清。原告抗辩原、被告之间除案涉工程外,在另外三处工程项目中也有相同业务往来,四处工程款合计为2091000元,因被告转账时未标注其转款对应的工程,故无法证明案涉工程款被告已经全部付清。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工程款已结清。理由如下:首先,被告已经向原告实际支付了1628680.05元,大于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435015元。被告在向原告转款时未标注款项对应的工程,当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无法推定其支付的是哪个工程的工程款时,被告有权选择其支付的是哪处工程的工程款,本案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案涉凯丽滨江三期的工程款已结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其次,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已就另外三处工程的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同时向宜宾市翠屏区法院提起了诉讼,故被告选择已结清案涉凯丽滨江三期工程的货款,更有利于另外三起案件的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玖鑫中安防火门窗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500元,由原告四川玖鑫中安防火门窗有限公司负担750元,由被告四川万盟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珊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乃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