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3民初18000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88号。
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亮,男,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万盟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金祥路6号1栋2单元9层903号。
法定代表人:周王。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万盟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审 判 员 苏东东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叶骄凌
书 记 员 叶骄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