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21民初1220号
原告:四川玖鑫中安防火门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3145512945,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工业园区贾家中小企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光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910082330。
被告:四川万盟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8581044XR,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金祥路6号1栋2单元9层903号。
法定代表人:朱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明宽,四川皓锦(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810044654。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强兵,四川皓锦(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710629448。
原告四川玖鑫中安防火门窗有限公司(简称玖鑫公司)与被告四川万盟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万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玖鑫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万盟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滕明宽、廖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玖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42209.5元;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1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142209.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防火门采购安装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钢木质防火门等,用于城中央C北地块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10日内,被告应当支付合同价款的5%;原告进场安装15日内,被告应付至总合同价款的15%;主楼安装完成时,被告付至总合同价款的40%;安装完成经被告、业主及监理验收后支付至总合同价款70%;消防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5%质保金待贰年质保期满15日内无息支付。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己成就。然而,被告仍欠付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起诉。
被告万盟公司辩称,一、案件背景。原、被告2016年起陆续签订了五个《防火门采购安装施工合同书》,包含城中央、凯丽滨江、柏悦府、新六中、长江造林局项目。本案(城中央项目)系其中一个项目,合同约定:合同承包范围钢木质防火门制作与安装工程;本工程钢框木质防火门包干价300元/m2(面积以现场收方为准,结算总价以现场收方数据计算为准,单樘门不足1.2m2的按1.2m2计算);本工程包干价含税,并提供材料销项税;维保贰年。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工程验收并进行工程结算,原告置之不理。但被告仍按工程进度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被告经核算现包括城中央项目工程在内的五个项目所有款项早已结清。另,原告还有部分增值税发票未向被告提供。二、双方并未对城中央项目工程进行工程结算,被告支付尾款条件未成就,但被告就城中央项目工程实际支付工程价款已足额付清。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原告单方制作,不是双方确定的验收方量,因此无法确定本案诉争的城中央项目的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数额。由于原告不与被告对五个项目工程进行结算,被告仍然诚信地向原告支付五个项目工程价款1628680.05元,被告初步核算,包括本案城中央项目在内的五个工程价款已基本付清完毕(经双方结算多退少补),原告诉请城中央项目142209.50元货款无事实根据。三、原告未约定履行开票义务,其应补足1628680.05销项税发票;被告有拒绝支付剩余价款的顺序履行抗辩权并要求原告赔偿未开具发票产生的损失。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4月5日签订关于城中央项目的合同,其中第三条第二款约定:本工程包干价含税,并向甲方提供材料销项税。签订合同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9年12月25日才向被告出具发票,因城中央项目原告未及时开票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截止被告提交本答辩状之日,原告仅向被告开具发票1037500元(未区分项目),但被告累计付款已达1628680.5元,原告至今仍有591180.5元的款项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应补足未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对现在未开发票产生的损失原告也应赔偿。此外,即使五个项目工程经双方结算还差部分工程价款,原告在未履行完毕591180.5元的开票义务的前提下,被告有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抗辩权。四、被告已付清本案全部货款,并未违约,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无法律依据。首先,在被告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在违约条款中并未约定,如被告有逾期付款行为的,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故在双方没有任何约定的前提下,被告不应当承担除支付货款外的任何违约责任;其次,本案城中央项目工程价款被告已全部付清,原告未出具足额发票才是合同违约方,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税票损失,被告万盟公司明确仅为抗辩意见。
原告玖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双方2016年4月5日签订的《防火门采购安装施工合同书》、对账单复印件、收方单,证明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以及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南溪区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南溪工程法院已经认定结清了,案涉项目涉及的款项应当扣除。被告万盟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142209.5元;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双方资金往来的对账,且未加盖公司行政章,不是最终结算依据;收方单的三性有异议,是否是朱标本人签字存疑;对判决书没有异议。
被告万盟公司围绕抗辩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2.《防火门采购安装施工合同书》、被告付款记录及凭证复印件、损失清单,证明城中央项目工程双方未结算的情况下,被告已足额支付货款;3.玖鑫公司向万盟开票记录,证明原告应向被告履行补足开票义务,并赔偿因未开票对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玖鑫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万盟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几个项目在一起的,不是本案单独的款项;损失清单是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起,原告陆续承接了被告在宜宾市叙州区、南溪区承包的城中央、凯丽滨江、铂悦府、鲁能新六中和长江造林局项目消防工程的防火门制作安装业务,分别与被告签订了《防火门采购安装施工合同书》,对价款等相关事宜均作了约定,案涉项目为宜宾市叙州区城中央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入场进行防火门安装施工,案涉城中央项目已完工。
2019年1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标向原告签署《玖鑫防火门收方单》,确认城中央、凯丽滨江、铂悦府、鲁能新六中项目防火门安装面积、单价、总价,载明审核后安装面积合计6977.69㎡、单价300元/㎡、总价2091000元。2019年4月30日,双方就城中央、凯丽滨江、铂悦府、鲁能新六中项目签署《对账单》,载明各项目金额为:城中央943197元、凯丽滨江435015元、铂悦府586782元、鲁能新六中128313元,审核后金额共计2091000元,并载明已付进度款1448680.5元、欠款642319.5元。对账单“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处分别加盖双方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因被告付款18万元后未继续付款,原告依据《对账单》自行计算认为被告未足额支付案涉项目价款,向本院起诉本案。
另查明,除案涉项目外,原告因铂悦府、鲁能新六中项目以本案相同理由分别向本院起诉,因凯丽滨江项目向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足额支付各项目价款。其中,南溪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0日对凯丽滨江项目作出(2021)川1503民初797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已结算,被告付款时未标注对应的工程项目,根据已付款数额,凯丽滨江项目款项已结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案涉项目签订的《防火门采购安装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本院确认双方的承揽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承揽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价款。本案双方的争议如下:一是《对账单》能否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二是被告已付款所对应的具体项目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一,本院认为,对账单是双方的结算依据。理由是:(一)对账单真实有效。首先,资金收付往来属于公司财务管理范畴内事务,对账单由公司财务审核后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完全符合交易习惯,即使未加盖公司行政章但已交由对方持有也不影响其效力,且签署对账单后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或要求撤销;其次,原告提交了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单产生前签署的案涉项目在内的四个项目收方单,各项数据和总数额与对账单一致,被告仅对该证据“存疑”,但没有相反证据反驳,该收方单能够与对账单相对应,从而印证对账单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二)签署对账单是双方的最终结算行为。对账单签署时原告已是完工状态,签署后也未增加施工内容,且此后双方并未进行过其他清算,故案涉项目价款应以对账单载明的内容进行结算。(三)对账单能够作为原告要求付款的依据。对账单内容完备,对原告完成的各项目的工作量、单价及价款总额记载详尽,并明确载明了已付未付款数额,双方并未约定对账单仅是暂定或阶段性结算,特别是此后被告还付款18万元,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所完成工作的认可并接受,而被告也未举证证明付款条件不成就,故被告应当按照对账单载明的数额支付价款。开具税票不属于原告的合同义务,若被告认为原告未依法开具税票致其税款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争议二,本院认为,对被告已付款不能区分所对应的工程项目。双方均认可被告已付款中并未约定或明确所付每笔款对应的工程项目,且双方在同一份对账单中同时对城中央、凯丽滨江、铂悦府和鲁能新六中四个项目的结算也未区分已付未付款对应的项目。在此情形下,本案应结合原告还同时承揽了被告其他工程项目相同业务的实际,以及南溪区人民法院对凯丽滨江项目价款支付的认定,在不能区分已付款对应具体项目和被告未证明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只能以被告已付款数额和案涉项目总价来认定价款的支付。对账单载明四个项目被告已付款总额1628680.5元,除南溪区人民法院认定凯丽滨江项目价款435015元已结清外,案涉项目总价为943197元,被告已付款能够覆盖案涉项目总价款,故本院认为案涉项目的价款已结清。
综上,虽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但原告请求的价款数额系自行主观认定,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此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玖鑫中安防火门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4元,减半收取为1572元,由原告四川玖鑫中安防火门窗有限公司和被告四川万盟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江涛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唐 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