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祥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祥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成都第二分公司、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8民初3918号

原告:四川祥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中段88号1幢14楼7号。

法定代表人:苟小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昆,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勘华,四川元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成都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568号2号楼26层3、4号。

负责人:李政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南通路89号6幢3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叶明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雁雄,男,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四川祥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与被告**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成都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成物业二公司)、**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7日、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勘华、李青昆,被告**天成成都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被告**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雁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维保服务费余款65000元;2、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因拖欠支付维保服务费的资金占用利息共计5315.38元(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标准,即年利率3.85%计算)。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10日,祥泰公司与天成物业二公司就“成都**玉锦湾一期项目”双方签订《消防系统维修保养合同》,合同期限一年,合同总金额65000元,每季度应付16250元。祥泰公司按约履行了维修和保养服务,但天成物业二公司无故拖欠维保服务费。后原告向天成物业二公司送达《欠款催收函》及《律师函》要求**成都二公司支付拖欠款项但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天成物业二公司辩称,1、原告并未履行合同义务,经查询档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过涉案项目;2、即使提供了涉案服务,但按照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原告的服务未经过验收,未给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按照合同第22页季巡检细则,原告每季度履行完合同义务,应当向被告报送季检查登记表、控制器日检查登记表、消防工程维修单等,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报送上述检查结果。综上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涉案服务,无权主张服务费,另外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天成物业辩称,天成物业和原告之间并没有签订合同,因此被告天成物业主体不适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0日,天成物业二公司(甲方、委托方)与祥泰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消防系统维修保养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对**玉锦湾一期(2、3、11、12、13、14、15、16、17、18栋及水泵房)维护和保养服务;服务期限从2017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合同价款经商定总金额为人民币65000元,每季度应付款金额为16250元;付款方式:先服务后付款的方式。维保费用在每季度5日前由乙方提供上季度维保服务费用的付款申请并附上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对其服务验收,按照**集团物业消防维保标准检查监督结果,并根据打分确定是否扣款及扣款比例,与乙方确认该季的结算费用。若甲方未收到乙方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则甲方有权拒付。合同附件对需维护保养的设备及工作标准做了约定。合同尾部加盖天成物业二公司及祥泰公司印章。《补充协议》载明:将原合同第25页附件十《定期维保设备/系统内容表》中第一条“每天一次”及第二条“每周一次”的全部工作内容删除,不属于乙方负责范围。补充协议尾部仅有祥泰公司印章,无天成物业二公司印章。

审理中,祥泰公司举示消防系统保养/维修服务单、消防系统维护保养月度报告等证据,拟证明在合同签订以后祥泰公司按合同约定为**玉锦湾项目提供了维修保养服务。该证据有天成物业二公司员工温杨等人签名。

2018年3月1日,同年5月10日,同年7月3日,祥泰公司向天成物业二公司开具发票,票面金额均为16250元。在客户发票签收单上签收人为温杨。

2019年11月5日,祥泰公司向天成物业二公司发出《欠款催收函》,要求其支付“**玉锦湾一期”消防水系统维修和保养服务费48750元。

2020年6月16日,祥泰公司向天成物业二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天成物业二公司支付**玉锦湾一期项目维保费用余款4875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消防系统维修保养合同》及《补充协议》、消防系统保养/维修服务单、消防系统维护保养月度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欠款催收函、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祥泰公司与天成物业二公司签订的《消防系统维修保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祥泰公司提供的消防系统保养/维修服务单、消防系统维护保养月度报告等证据,能够确认祥泰公司为天成物业二公司提供了消防维修保养服务,天成物业二公司应向祥泰公司支付服务费。合同约定,“维保费用在每季度5日前由乙方提供上季度维保服务费用的付款申请并附上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对其服务验收,按照**集团物业消防维保标准检查监督结果,并根据打分确定是否扣款及扣款比例,与乙方确认该季的结算费用。若甲方未收到乙方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则甲方有权拒付”。祥泰公司共向天成物业二公司开具了三张票面金额为1625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天成物业二公司应向祥泰公司支付维保服务费4875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自合同到期次日即2018年9月10日起,按照原告起诉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计算。对于未开据发票的款项,被告有权拒付,原告出具发票后另行向被告主张。因天成物业二公司系天成物业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其民事责任由天成物业承担,祥泰公司主张天成物业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成都第二分公司、**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祥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维保服务费48750元;

二、被告**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成都第二分公司、**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祥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4875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四川祥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元,由被告**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成都第二分公司、**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薛跃发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雨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