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祥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祥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2民初1588号
原告:四川祥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实验区成都高新区府城达到中段88号1幢14楼7号。
法定代表人:苟小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昆,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勘华,四川元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天鹅西湖南路333号。
负责人:李政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南通路89号6幢3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叶明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雁雄,男,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祥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与被告**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成都分公司)、**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昆、孙勘华,被告**物业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雁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会维保服务费81720.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拖欠支付维保费的资金占用利息3,165.51元(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85%计算;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4,000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物业成都分公司就“**城四期西一区项目”和“成都花香首府二期A区、B区项目”签订了《消防系统维修保养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XB-Z263-8800000665、XB-Z263-8800000666)合同期限均为一年,其中665号合同的总金额为23104元,每季度应付款为5,776元,666号合同总金额为108876元,每季度应付款为27219元。合同期满后,双方又分别签订了延期补充协议,将合同期限延长一个季度。其中665号延期金额为5,776元;666号协议金额为31397.50元。原告按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被告却不按进度支付相应款项共计拖欠81720.50元。2019年7月30日,原告就前期欠款向被告送达了欠款催收函,2020年11月30日,原告就延期欠款再次向被告送达了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费用,但被告未支付。2018年投标时,原告分别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2,000元。
被告**物业成都分公司辩称:合同具有独立性和封闭性,两份合同系独立合同,应当分别审理,被告不同意合并审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履行了合同义务,应视为未履行合义务;合同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对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4,000元予以认可。
被告**物业辩称:**物业公司未与原告直接签订合同,双方无法律关系;原告不具备消防给保工程的资质,但原告不具备;按合同约定维保应以双方确认后确认表为准,原告没有完全提供。对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4,000元予以认可。
本院经过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4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物业成都分公司(乙方)就“**城四期西一区项目”签订了《消防系统维修保养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XB-Z263-8800000665),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将服务期限延长至2019年6月30日。由原告对**四期西一区项目消防火灾报警、消防排烟、给水、通讯设施、气体灭火设备(系统)、泡沫灭火设备、自动喷水灭火设备等进行维修和保养服务,合同价格为23104元,每季度应付款为5,776元;付款方式为维保费在每季度5日前由乙方提供上季度维保服务和付款申请,并附上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按双方约定标准对服务进行验收,与乙方确认该季的结算费用。支付时间为2018年7月30日前、2018年10月30日前、2019年1月30日前、2019年4月30日前分别支付5,776元。2018年10月,2019年1月,2019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项目工程类外判单位费用确认单,确认2018年7-9月应付款为5,776元,2018年10-12月费用为5,776元。
2018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物业成都分公司就“**城四期西一区项目”签订了《消防系统维修保养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XB-Z263-8800000666),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合同总金额为108876元,每季度应付金额为27,219元;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将服务期限延长至2019年6月30日,补充协议约定于2019年7月31日前支付31397.5元。2019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项目工程类外判单位费用确认单载明**城二期2019年1-3月消防维保费用第四期实际应付款为27219元。
2019年11月5日,原告向**物业成都分公司发出《欠款催收函》分别要求支付剩余维保费27219元,17,32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提交合同、补充协议,函、确认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然双方系两份合同,但合同履行的时间、内容无实质性区分,故本院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对两份合同一并处理。
关于欠付维保费的数量及利息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未支付的维保费,被告虽然提出未进行验收,但被告并未提出证据证实原告未实施相关维保或维保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其接受了原告提交的外判单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维保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本院确认为准。
被告**物业成都分公司系世贸物业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责任应当由世贸物业公司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四川祥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保费81720.5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的5,776元从2018年10月30日起算,5,776元从2019年1月30日起算,5,776元从2019年4月30日起算,5,776元从2019年7月30日起算;27219元从2019年4月30日起算,31397.5元从2019年7月31日起算;)
二、被告**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四川祥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1元,由被告被告**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