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正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芦山县人民政府等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26民初718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漫露,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芦山县芦阳街道迎宾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杨俊,系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朋,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系芦山县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园管理委员会党工委副书记、主任。
被告:芦山县益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芦山县思延镇农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志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家仪,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系该公司股东。
被告:四川正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沙湾东二路1号、5号2栋24层2号。
法定代表人:徐济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浩东,男,199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芦山县人民政府、芦山县益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明药业”)、四川正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义建设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何俊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骏、杨烨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漫露,被告芦山县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朋、被告益明药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家仪、被告正义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浩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财产损失1635573元,并以此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到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被告芦山县人民政府通过招商引资与云南天丹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丹药业”)签订投资协议,天丹药业根据该投资协议在芦山县思延镇建设加工厂,建设过程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天丹药业厂房,该工程在做完场平单项工程后,由于天丹药业不再继续投资该项目而一直未与原告进行验收、结算,原告修建的工程由原告雇人看守。后被告芦山县人民政府再次通过招商引资引进被告益明药业并将原来由天丹药业占用的土地交由被告益明药业,被告正义建设公司作为被告益明药业的施工人将原告修建的施工便道、场平等工程予以拆除。2018年4月10日,被告芦山县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人员对原告建设的工程进行了测量、收方。原告认为,原告修建的施工便道、场平等工程在未完成验收移交并获取工程款之前对该工程享有财产权利。被告芦山县人民政府将包括原告修建的施工便道、场平等工程在内的土地交给被告益明药业建设的过程中,原告作为权利人多次主张权利,为此被告芦山县人民政府专门安排工作人员对原告施工建设的工程进行了测量、收方并口头承诺与被告益明药业协调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至今仍未收到任何款项。综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芦山县人民政府辩称,本案的事实是2015年11月被告芦山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进天丹药业并在芦山注册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芦山天丹中药材科技有限公司。根据招商引资协议约定,芦山天丹中药材科技有限公司为开展二期加工厂建设于2016年1月将加工厂建设项目发包给云南白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随后云南白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原告由其进行总承包建设。2016年1月14日,二期项目启动建设但至4月29日就处于停工状态,经农业园区管委会多次催促复工,芦山天丹中药材科技有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直至2017年6月6日芦山天丹中药材科技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该项目。项目停工后,施工现场留有板房、施工便道、场平。2018年,被告芦山县人民政府为盘活闲置土地资源在征用土地上开展马兰种植,经与原告以及余万元沟通同意后,由县司法局、电视台、农业园区工作人员现场取证签字留存证据,表明如果原告今后向芦山天丹中药材科技有限公司追讨工程进度款可以作为证据材料。取证完毕后现农业园区于2018年4月10日开始拆除板房、破碎场平和施工便道,完成后即成了马兰种植基地。2020年3月3日,被告芦山县人民政府新招商引进被告益明药业,被告益明药业进场时现场无板房、施工便道、场平等构筑物。综上,原告修建的板房、施工便道、场平是由芦山天丹中药材科技有限公司发包,且芦山天丹中药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招商引资协议在2017年7月建成加工厂并取得土地所有权的情形下,被告芦山县人民政府有权要求拆除地面附着物。而2018年4月10日的取证仅为原告向芦山天丹中药材科技有限公司追讨工程进度款作为证据材料。同时,若被告芦山县人民政府存在侵权行为,则原告在时隔三年后才提起诉讼,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益明药业辩称,被告益明药业进场时土地上并无任何构筑物也不清楚之前的事宜。
被告正义建设公司辩称,被告正义建设公司承建被告益明药业厂房及其他附属设施。2021年2月25日,被告正义建设公司进场时地上无任何建筑仅有农户种植的油菜。施工期间,也没有人告知被告正义建设公司在土地上有其他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被告芦山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进天丹药业并约定由其在芦山县注册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后天丹药业的法定代表人与他人作为股东在芦山县成立了芦山天丹中药材科技有限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芦山天丹中药材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工厂建设项目及基础配套设施交由原告承建,并由原告挂靠云南白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二者于2016年1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与芦山天丹中药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此原告以云南白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名义向芦山天丹中药材科技有限公司缴纳了100万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期间完成两间板房、施工便道、场平内容。后案涉项目因故停工,此时芦山天丹中药材科技有限公司已无工作人员在芦山,原告所做工程既不能移交也未收取到工程款。为此,原告雇请他人看管施工现场。2017年原告以芦山天丹中药材科技有限公司、云南白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云南白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请求其连带支付上述已完工的工程款及返还保证金,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川1826民初7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其返还保证金的主张,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业已生效。
另,被告芦山县人民政府在确认芦山天丹中药材科技有限公司明确放弃上述投资项目后,被告芦山县人民政府为盘活闲置土地于2018年4月10日欲恢复上述土地,原告得知后其合伙人王东即到场了解情况,经被告芦山县人民政府协调王东同意拆除地上的构筑物,拆除前被告芦山县人民政府安排人员对原告施工部分进行绘图测量并由县电视台摄像记录,司法局人员予以见证。同日,县农业园区出资拆除了板房、破碎了施工便道并拉运泥土覆盖施工现场种植了马兰。2020年3月,被告芦山县人民政府再次招商引资将原芦山天丹中药材科技有限公司占用的土地交由被告益明药业,后被告益明药业将其厂房及其他附属设施发包给被告正义建设公司承建。原告认为被告芦山县人民政府在拆除其修建的工程时曾口头承诺,通过芦山天丹中药材科技有限公司留存在其的30万元保证金,以及此后再次招商引资给予相应的补助来解决工程款事宜,但至今其仍未领取到任何款项,遂其已制作的招标控制价载明的金额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质证认定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投资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2017)川1826民初730号民事判决书、测绘材料、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占有系对于不动产或动产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而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债权保护方法,占有受到侵占或者妨害,造成占有人的财产利益损失,成立侵权行为,占有人享有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质言之,侵害占有的责任应当适用侵权法的一般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具体到本案,原告在未领取到工程款而雇请他人看管工程的情形下,其主观上具有占有构筑物的意思,客观上亦形成对构筑物的管领控制,故其行为符合占有的构成要件。后被告芦山县人民政府虽于2018年4月10日拆除构筑物,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对此是予以同意的,因此被告芦山县人民政府在主观上并无过错,原告请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益明药业、正义建设公司进场时构筑物已经不存在,其更无任何侵权行为,故原告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亦无法律依据。至于被告芦山县人民政府是否向原告作出赔偿损失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并无直接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芦山县人民政府就拆除构筑物事宜达成了相关的补(赔)偿协议,且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或推定被告芦山县人民政府具有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俊超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杨 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小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