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03民初6121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务工,住江西省。
原告:***,男,1982年8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泥工,住江西省。
原告:李伟,男,1982年4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泥工,住江西省。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发响,上饶市广丰区洋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洪银云,男,1978年9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告:江西省广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桐畈镇公路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670058359。
法定代表人:王志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明煌,江西时空(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伟与被告洪银云、江西省广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广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发响,被告广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明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银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三原告工资48,02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江西兴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广丰越兴府·双玺楼盘(项目编号3611032004040039)。该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是被告广高公司。被告广高公司违法将劳务承包给被告洪银云个人施工。三原告从事泥工,接受被告洪银云的招聘于2021年3月8日到越兴府工地上班。因三原告的工作报酬是采取计量方式计算,所以三原告采取组合施工。三原告于2021年5月9日完成9号楼拉毛工作量,被告洪银云与原告核对了工作量。两被告为了规避法律和应付政府检查采取了支付部分工资到农民工账户内,被告广高公司于2021年6月9日从其账户分二次支付各原告账户。后三原告找被告洪银云支付工资报酬未果,被告洪银云于2021年9月3日出具欠条。原告和被告广高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直未履行,被告广高公司根据该合同代被告洪银云支付部分劳务报酬,已经在被告洪银云应该支付给原告的劳动报酬中扣除。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欠条1份。证明本案三原告在越兴府·双玺上班,经被告洪银云结算,欠三原告的工资是48,023元;
证据二,九江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份。证明原告和广高公司构成了劳务关系;
证据三,《内墙拉毛施工协议》1份。证明发包方是洪银云,三原告是以***名义与洪银云签订的协议,洪银云有结算的权利。
被告广高公司辩称,一、广高公司承包的越兴府·双玺建设项目,外墙、楼梯粉刷业务,由严学武承揽符合法律规定,法律没有禁止自然人承揽劳务作业,故原告诉称广高公司违法分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洪银云作为严学武施工队的班组,和广高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其是否出具欠条尚需向洪银云本人核实,即使是洪银云出具欠条的行为属实,也是洪银云个人行为,未得到广高公司认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不能约束广高公司,洪银云和广高公司既无代理关系,也非代表关系,应由洪银云个人负责。三、《欠条》上“严学武”签名是三原告伪造的,原告方以伪造签名的勒索答辩人,请法庭查明事实后,驳回其诉求的同时,给予一定的民事制裁。四、广高公司和原告及其所在的施工班组按劳动部的要求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已经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资,原告起诉纯属无中生有。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高公司围绕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劳动合同》3份。证明三原告分别与被告广高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构成劳动关系。考勤工日按国家规定工资发放;
证据二,赣建价(2020)5号关于调整2017版《江西省建设工程定额》综合工日单价的通知。证明装饰工程国家规定综合工日单价为117元/日;
证据三,考勤记录。证明李伟3月份工作19个工日,4月份工作7.5个工日,共26.5个工日,***3月份工作19个工日,4月份工作16.5个工日,共35.5个工日,***3月份工作18个工日,4月份工作14个工日,共32个工日;
证据四,工资表、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广高公司支付了原告全部工资,李伟5300元、***7100元、***6400元,平均每个工日为200元工资已全部发放到位。
证据五,《越兴府·双玺项目石工工程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广高公司将部分工程采用劳务分包形式发包给严学武,原告和被告广高公司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六,《内外墙抹灰施工合同》1份。证明严学武将部分劳务项目分包给被告洪银云,原告和被告洪银云有直接利害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广高公司将其承包的越兴府·双玺建设项目9号楼石工部分承包给案外人严学武,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中所有的石工工程。严学武又将该工程的内外墙抹灰、内墙拉毛、屋面工程等承包给被告洪银云,并于2021年6月13日签订了《内外墙抹灰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2021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洪银云签订了《内墙拉毛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发包方为洪银云,承包方为***;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价款按3.5元/平方米单价计算,工程名称和范围为:越兴府·双玺9#、12#楼内墙拉毛工程;支付方式按实际每月完成量60%结算,全部完成后,一月内付清。2021年9月3日,双方对9#楼内墙拉毛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总工资79,723元,除借支31,700元外,尚欠三原告工资48,023元,被告洪银云出具了欠条。
另查明,2021年3月7日,被告广高公司为甲方,被告洪银云与案外人严学武为乙方,三原告分别为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劳动合同,丙方从事9#楼拉毛工作;劳动报酬:甲方实际对乙、丙方打卡考勤,进场日起由甲方劳资专管员负责登记造册,确保真实性。丙方上下班必须由实名通道通过,月考勤工日按国家规定工资发放到丙方工资卡上,工资卡由丙方自己持有。如乙、丙方有弄虚作假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合同约定的工作完成后,被告广高公司根据三原告的考勤记录,以每天200元的标准分别向原告***发放工资6400元、***7100元、李伟5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有原告提交的《内墙拉毛施工协议》、《欠条》、九江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广高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工资表、转账凭证、《越兴府·双玺项目石工工程协议书》、《内外墙抹灰施工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48,023元是否属于农民工工资范畴。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下称:《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的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该《条例》第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足额支付工资,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按照月、周、日、小时为周期支付工资。根据上述规定,《条例》中所指的农民工工资应当是特定的农民工提供劳动后,以月、周、日、时计算的工资,而不是某一工种或某个项目承包的工程款或人工费。本案中,被告广高公司承包了越兴府·双玺建设项目9#楼后,将石工工程分包给严学武,严学武将该楼的内外墙抹灰等承包给被告洪银云,洪银云又将内墙拉毛工程承包给***,并与***签订了《内墙拉毛施工协议》,约定了承包方式、范围、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单价(工程价款)及报酬支付方式等,***再找具体工人即原告***、李伟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经结算,由洪银云出具了48,023元欠条。根据施工协议内容和《条例》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工资不是《条例》中所指的农民工工资,不适用《条例》及其所述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政策规定。被告广高公司根据与三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依照《条例》规定,已向三原告支付了按日计算的劳动报酬,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洪银云签订了施工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双方经结算后,洪银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可以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符合质量要求。根据债的相对性,该债务应由被告洪银云清偿。
综上,原告以《条例》规定,要求被告广高公司支付48,023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洪银云支付48,0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银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李伟支付越兴府·双玺9#楼内墙拉毛工资(工程价款)48,023元;
二、驳回原告***、***、李伟对被告江西省广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洪银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杰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