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广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南昌宝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民终1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1199010168460。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赢,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120121071983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宝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屏东大道(环球公园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7497133XK。
法定代表人:谭晖,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幸艳,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若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01097624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柏年智能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钱江经济开发区)南公河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16106708E。
法定代表人:潘昌杭,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震,浙江英普(义乌)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720071093083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大木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绿汀路1号1幢4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0888631170。
法定代表人:马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国,浙江金道(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1200910222523。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浙江金道(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1201810036537。
原审第三人:江西省广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桐畈镇公路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670058359。
法定代表人:王志高,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加荣,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昌宝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泽公司)、杭州柏年智能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年公司)、杭州大木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木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西省广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高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赣0192民初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徐国赢,被上诉人宝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幸艳、XX,被上诉人柏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震,被上诉人大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原审第三人广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加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告南昌宝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杭州柏年智能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大木广告装潢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张李超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83748.5。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南昌宝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9?27”一般触电事故凋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系南昌经开区安监局依据行政法规作出的行政行为,《事故调查报告》依据的是行政法规以及部门法规,各方当事人将承担的责任系行政责任,而本案应依据相关民事法律法规,所涉的责任系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调查报告》还遗漏了宝泽公司所属销售展厅的配电系统未安装漏保的这一重要客观事实,因此《事故调查报告》不能直接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唯一依据。虽然死者是在操作过程中触电死亡但是死者进行的是不需要大技术含量的且不带电的安装操作,安监报告当中所记载的相关死者死亡的原因与其触电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宝泽公司的配电系统未安装漏保,以及线路处在安全隐患以及管理混乱是导致本案死者触电死亡的根本原因。一审法院直接依据《事故调查报告》划分本案各方民事主体的赔偿责任不当;二、被上诉人宝泽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本案张李超死亡的根本原因,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且.被上诉人宝泽公司的配电系统以及线路存在重大缺陷和安全隐患,张李超触电死亡前,被上诉人宝泽公司未采取断电措施,也未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保证张李超的安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李超负担60%的责任,认定被上诉人宝泽公司20%的责任明显不当;三、被上诉人柏年公司和被上诉人大木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由法庭依法审理判决;四、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尸体冷藏保管费不当,理由如下;1.关于误工费:根据一审上诉人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显示,张李超有两个姐姐,从南昌到张李超户籍所在地路途遥远,按照3人10天的标准,每天的费用按照江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即157.45元/天)计算,一审法院酌定的误工费2000元明显过低。2.关于交通费:上诉人及其家人为处理张李超死亡事件以及办理丧事多次往返南昌、云南、浙江,已花去大量交通费用,一审法院酌定的2000元交通费用明显是远远不够的。3.关于住宿费:上诉人及其家人为处理张李超死亡事件以及办理丧事多次往返南昌、云南、浙江,实际已产生15000元左右的住宿费(已提交证据),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0000元合理,而一审法院酌定的住宿费5000元显然是过低的。4.关于尸体冷藏保管费:张李超死亡之后至今尸体一直保存在南昌市法医基地,在一审未开庭审理,且各方当事人对张李超死因表示无异议之前,上诉人是无法将张李超尸体火化的,故应予支持该费用。退一步讲,即使司法鉴定以后的尸体冷藏保管费是扩大损失,那么鉴定前的保管费也应予以支持。
宝泽公司辩称,大木公司营业执照有关的是“国内广告设计,制作和代理”,与广告安装没有任何关联性,所以大木公司所谓其具备相应资质与事实相悖。本次施工并非仅仅依靠体力就可以完成,张李超采用错误的安装方式及忽视夹层内部的危险性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张李超当时说不需要人员进行协助,但还是有保安和普通工作人员(市场营销人员)在边上,张李超以及大木公司与宝泽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恳请维持。本案中南昌宝泽在本案中仅与柏年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承揽安装合同关系,事发前南昌宝泽不知道柏年公司选择大木公司完成对应的安装事宜,所以,要求南昌宝泽在承揽合同关系范畴内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于法无据。本案事故发生在天花板夹层,采用错误的安装方式和忽视天花板夹层内部危险性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安全保障义务”有其固有的法律内涵及立法用意,本案事故的发生场所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适用的范围,上诉人为胜诉而扩大解释“安全保障义务”,进而要求适用该义务来划分责任的观点不应得到支持。对于本案事故,有关部门已出具事故调查报告,明确死者本人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柏年公司、大木公司对于事故发生均承担显著责任,南昌宝泽仅仅在对应合同的文本设置上存在问题,上诉人诉请要求南昌宝泽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于法无据。本案事故系一般触电事故,不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的特殊侵权,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柏年公司辩称,如果按照提供劳务者损害纠纷,认定柏年公司承担10%的责任,我方认可,但是上诉人如果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主张权利,那么柏年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已经超出其请求权利,请求二审法院纠正。
大木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大木承担10%责任,大木虽然没有提出上诉,但是我方在案发时没有违规违法行为,理应不承担责任。本案大木公司聘请张李超安装操作工作,是完全不需要用电,即使是穿戴了劳保用品也不能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该原因与本次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因为宝泽公司配电系统未安装漏保,未定期排查线路老化等原因引起的,也只有这个原因才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
广高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宝泽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因张李超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86198.5元(死亡赔偿金944740元、丧葬费28735元、误工费472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3000元、交通费15000元、住宿费20000元、尸体冷藏保管费1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日,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柏年公司签订了《关于宝马经销商设施供应及相关服务的框架协议》,约定被告柏年公司向宝马各地经销商提供产品和相关服务。宝马的各地经销商根据《关于宝马经销商设施供应及相关服务的框架协议》,按需各自与被告柏年公司签订合同订单。2017年5月2日,被告柏年公司与被告大木公司签订《安装维修工程发包协议书(总)》,被告柏年公司将其承包的客户的安装、维修公司发包给大木公司。2017年8月8日,被告宝泽公司与被告柏年公司签订《合同订单》,订单内容:BNMi项目的标识牌,包括:iLOGO模块、i室外旗、业务标牌膜、i车道挂画、车辆旁展架等的安装;合同金额:18076元(含安装费和运输费)。随后,被告柏年公司向被告宝泽公司发货,并由被告柏年公司通知被告大木公司到被告宝泽公司上门安装。2017年9月27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被告大木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武及张李超进入被告宝泽公司开展广告牌、标识牌安装作业。张李超从汽车展厅东南角入口进入吊顶内(吊顶距离地面5.6米,吊顶内高度约1.4米),由南向北爬行15米后,再由东往西继续爬行70米至展厅西北角吊顶处,开始进行钢丝绳绑定作业。马武在地面上的脚手架(高度约为3.5米)上使用48伏手电钻开展钻孔作业。两人通过电话沟通工作。19时20分左右,在安装第八根钢丝绳的时候,马武听到电话内传来张李超叫声,赶紧让被告宝泽公司工作人员关闭电源,被告宝泽公司工作人员拨打了120、119。马武与被告宝泽公司两名工作人员爬入吊顶,发现张李超趴在吊顶龙骨上,被金属横梁挡住,无法施救。后消防人员对吊顶进行破拆,把张李超运送下来。救护人员对张李超采取了急救措施,经抢救无效,宣布死亡。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现场勘验及法医尸表初检,排除他杀。2017年11月3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李超符合电击致心功能障碍,循环呼吸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宝泽公司向张李超亲属支付100000元,并垫付其亲属住宿费4200元,伙食费3000元。另查明,张李超未婚,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浙江省杭州市务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张李超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无特种作业操作证即从事高处作业,且张李超未遵守安全操作规范,如未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未关闭电源,在有限空间作业未穿戴任何劳动保护用品。张李超安全意识淡薄,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审慎的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失负主要责任。被告大木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对从业人员安全教育不足,聘请安装人员无高处作业操作证,对原告损失负有监督安全不力的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柏年公司作为项目承包单位,将项目的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大木公司,其主张被告大木公司具备相关资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项目安装工程涉及高处作业,被告大木公司聘请人员无相应资质,被告柏年公司未审查被告大木公司是否具备安全施工的条件,未开展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告宝泽公司辩称关闭电源施工是常识,却任由张李超在未关闭电源的情况下作业。被告宝泽公司作为项目发包单位,未对在本公司区域内作业的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以张李超自行负担60%,被告大木公司负担10%,被告柏年公司负担10%,被告宝泽公司负担20%为宜。根据原告诉请,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实际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收入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张李超户籍登记所在地为云南省农村,但其自2016年4月1日起在杭州市务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浙江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47237元,故死亡赔偿金为944740元(47237元/年×20年);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6年江西省职工工资57470元/年,故丧葬费为28735元。3、张李超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本院认为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为宜;4、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误工费、交通费,且本院未采信其提交的住宿费证据,但原告居住在云南,事故发生在南昌,原告及亲友从外地奔赴南昌处理相关事宜必然产生相应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2000元、住宿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5、关于尸体冷藏保管费,原告主张张李超尸体一直保存着南昌市法医基地,在各方当事人对张李超死因表示无异议之前,无法火化,故尸体冷藏保管费用是本案客观需要。本院认为,张李超死亡原因经司法鉴定,系电击身亡,事实清楚,且各方当事人未对张李超的死因提出异议。尸体冷藏保管至今,系原告扩大损失,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1032475元。被告大木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03247.5元,被告柏年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03247.5元,被告宝泽公司应当赔偿原告206495元,因被告宝泽公司向张李超亲属支付100000元,并垫付其亲属住宿费4200元,伙食费3000元。因原告未在本案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伙食费,故被告宝泽公司支付的3000元伙食费不在本案中处理,故被告宝泽公司尚需赔偿原告102295元(206495-1042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大木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03247.5元;二、被告杭州柏年智能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03247.5元;三、被告南昌宝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0229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76元,减半收取为7288元,鉴定费13000元,合计20288元,由原告***负担12172.8元,被告杭州大木广告装潢有限公司负担2028.8元,被告杭州柏年智能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28.8元,被告南昌宝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057.6元。
本院二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所确定的各方所承担的侵权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比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所提出的增加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尸体冷藏保管费的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针对焦点1,***提起本案的诉讼,认为宝泽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请求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一审法院审理中依宝泽公司申请追加了柏年公司、大木公司、广高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不持异议。因此,本案的侵权责任因为各方与张李超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不同,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也存在不同,基于混合侵权责任的客观性,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受害人张李超的死亡结果所应承担的责任应当根据侵权事实以及原因力大小进行综合分析。本案查明事实,张李超受大木公司雇佣,和大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武一起,在宝泽公司的营业场所开展广告牌、标识牌安装作业,独自一人进入吊顶进行钢丝绳绑定作业时,被电击致死。关于张李超,其作为成年人,施工作业过程中登高进入吊顶,未注意观察吊顶内有电线存在被电击的危险,进入吊顶之前未要求关闭电源,且未穿戴任何劳动保护用品,对于自身的损失存在安全注意过失,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宝泽公司,作为广告安装的发包单位,对于在其营业场所进行的广告安装施工未尽到必要的管理协作义务,张李超进入吊顶前未有现场管理人员或专业电工告知吊顶内存在电线且未关闭电源,未予排除漏电的可能性,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较为明显的过错,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大木公司作为张李超的雇主,其法定代表人马武现场指挥施工工作,因疏忽未能意识到吊顶内的触电危险而安排雇员进入吊顶内作业,同时又未协调好宝泽公司对施工作业的配合,对于其雇员张李超本案中所受的损害作为雇主也负有较为明显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上述评析,本院认为,张李超、宝泽公司、大木公司对于本案侵权后果的责任比例应当相对同等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张李超自行负担60%责任,大木公司负担10%责任,柏年公司负担10%责任,宝泽公司负担20%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柏年公司依据与宝泽公司的广告订购协议,将广告安装工程承揽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大木公司负责安装,其与张李超的损害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鉴于柏年公司针对原审判决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未提出上诉,本院对该部分10%的责任承担仍予以维持。剩余90%的责任,由张李超、宝泽公司、大木公司承担相同的份额即各承担30%。针对焦点2,***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过低,请求根据实际情况增加。结合本案中***举证质证的情况,前述三项费用中,仅住宿费一项在一审中提交了金额总计11247元的住宿费增值税发票及盖有南昌市光彩酒店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清单,显示***亲友于2017年9月28日入住南昌市光彩酒店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离店,共5间房,租住15天,但由于其所提交的清单与12张增值税发票显示的住房间数、金额均不一致,所以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考虑到***居住在云南,事故发生在南昌,***及亲友从外地奔赴南昌处理相关事宜必然产生相应费用,酌情确定误工费为2000元、住宿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尸体冷藏保管费用,由于本案各方均未对张李超的死因提出异议,排除尸检原因,该笔费用与侵权方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主张尸体冷藏保管费用由侵权方承担的诉请未予支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致,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共计1032475元。大木公司应当赔偿***30%即309742.5元,柏年公司应当赔偿***10%即103247.5元,宝泽公司应当赔偿***30%即309742.5元,因宝泽公司已向张李超亲属支付100000元,并垫付其亲属住宿费4200元,伙食费3000元。因***未在本案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伙食费,故宝泽公司支付的3000元伙食费不在本案中处理,故宝泽公司尚需赔偿原告205542.5元(309742.5元-100000元-4200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赣0192民初9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赣0192民初97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赣0192民初9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杭州大木广告装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款309742.5元”;
三、变更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赣0192民初9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南昌宝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款205542.5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中,***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4576元,减半收取为7288元,***垫付的鉴定费13000元,合计20288元,由***负担6086.4元,杭州大木广告装潢有限公司负担6086.4元,杭州柏年智能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28.8元,南昌宝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086.4元。二审中,***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4554元,由***负担9705.8元,南昌宝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16.07元,杭州大木广告装潢有限公司负担3232.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 毅
审判员 黄 琳
审判员 吴红龙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万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