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民申9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5年1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饶市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水南街***号*幢附*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法律顾问。
一审第三人:江西省广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桐畈镇公路西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上饶市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恒房地产公司)、一审第三人江西省广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11民终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认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330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给万恒房地产公司,缺乏证据证明。***已提供了《借款协议书》、《借款收据》、《合作开发协议书》三份证据,可以证实万恒房地产公司欠***借款330万元,并且涉案借款是用现金支付。二审判决认定《合作开发协议书》是复印件错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从***与万恒房地产公司经济往来以及双方的交易习惯,双方实践中采用的是现金支付方式,***提供的三份证据足以证实涉案借款330万元已实际交付,***已完成了举证的责任,一、二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请求是要求万恒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330万元及其利息,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书》、《借款收据》、《合作开发协议书》三份证据,而其中两份最主要的证据《借款协议书》、《借款收据》系复印件,对该两份复印件万恒房地产公司不予认可债务成立,并且***也不能够提供两份复印件中所涉大金额支付的转账凭证。在***不能提供《借款协议书》、《借款收据》原件以及支付凭证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认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330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给万恒房地产公司,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提供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系复印件,该认定确有不当,在此予以纠正。但《合作开发协议书》与本案借款合同并没有直接的关联,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且该证据也不足以认定涉案330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二)关于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虽然主张其履行借款的交付方式为现金,但其主张民间借贷债务的存在主要依据却是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在万恒房地产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又不能提供其他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一、二审判决以***举证不能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闵遂赓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罗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