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3民初2783号
原告苏州中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星海花园1号楼701-709室,组织机构代码73708603-X。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彬,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曹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5050754-8。
法定代表人高立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鸿斌,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中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设计公司)与被告中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集团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凤鸣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傅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海设计公司诉称:2012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SZZH-12-007的《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服务合同》,合同金额:3002832元。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中宇新天地项目进行规划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后原告按约履行提供该项目的设计方案、图纸及各项合同义务,但被告因自身资金不足等原因,迟迟不能完成竣工验收,导致原告长期无法收回合同约定的设计费尾款。现原告经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发现被告现已被法院执行的金额超过人民币8亿元,该金额已显著超过被告的资产,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无法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而未付的设计费中的250000元部分;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设计费的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中宇集团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均没有异议,我公司目前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所以不同意调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原告中海设计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宇集团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SZZH-12-007的《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中宇新天地项目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合同设计费估算为3002832元;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七日付20万元,设计会议甲方审核通过后七日付10%,方案报批通过后七日付10%,初步设计审查通过后七日付20%,施工图设计审查通过后七日付30%,工程主体结构封顶验收合格后七日付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付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图设计;2013年7月3日,涉案工程施工图设计经昆山市利悦建筑图审中心审查合格;2013年9月26日,涉案工程抗震设计通过了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抗震设防审查;被告也已支付了部分设计费。现原告主张应付未付设计费中的250000元部分,被告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服务合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抗震设防审查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恪守。现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由此主张应付未付设计费中的250000元部分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付未付设计费中的250000元部分的请求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中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付未付设计费中的250000元部分,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25元,由被告中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邵凤鸣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 黎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