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渝05行终7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天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路河镇豫东农资物流园第一排01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冬,重庆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广福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谢志辉,局长。
一审第三人赵德福,男,汉族,1964年2月15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南川市。
上诉人天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天幕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南岸区人社局)工伤认定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08行初1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9月2日,天幕公司与赵德福签订《劳务作业协议书》,赵德福在天幕公司承接的南岸区“辅金载水一方项目”工地从事砖工打杂工作。2019年10月17日,赵德福在工地做工时受伤,后经重庆市南川区中医医院诊断为左足第二趾骨骨折。2019年12月27日,赵德福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天幕公司盖章确认赵德福受伤情况属实,同意申请工伤。同日南岸区人社局作出[2019]404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赵德福补正受伤属于工伤的有效材料以及有效的医疗诊断材料。2020年3月16日,南岸区人社局作出[2020]24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了赵德福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3月25日,南岸区人社局作出[2020]3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现天幕公司对该决定书不服,提起了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南岸区人社局具有处理辖区内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职权,故对赵德福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赵德福系天幕公司招用的劳务工,在天幕公司承接的南岸区“辅金载水一方项目”工地从事砖工打杂,于2019年10月17日上班时间,在工地浇筑混凝土时,被掉落的钢管砸中受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天幕公司不认为赵德福是工伤,需要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天幕公司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此外,天幕公司在赵德福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对其受伤的事实也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核实,同意赵德福申请本次工伤认定。综上,南岸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天幕公司要求撤销南岸区人社局的行政行为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天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天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南岸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请求判决赵德福受伤不认定为工伤。其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没有与赵德福形成劳动关系;2、赵德福不是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因为工作受伤;3、被上诉人南岸区人社局没有按确定的送达地址向上诉人送达相关文书。
被上诉人南岸区人社局、一审第三人赵德福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举示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并在一审判决中予以罗列,本院不再赘列。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南岸区人社局作出本案行政决定的职权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
关于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2020年4月2日,被上诉人南岸区人社局按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载明的上诉人所在地址向上诉人邮寄[2020]3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于当月6日签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南岸区人社局没有按确定的送达地址向其送达相关文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劳动关系与受伤事实的认定问题。本案中,赵德福提交的劳务作业协议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赵德福病历材料、证明材料等,能够证明赵德福系上诉人招用的劳务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南岸区人社局以此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林华
审 判 员 张小明
审 判 员 封 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帅
书 记 员 游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