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圣多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24民初3650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确认地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男,汉族,1969年1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系原告***亲属。 被告:天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圣多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幕建设公司)、河南圣多美置业有限公司(圣多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被告天幕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圣多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款6780000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是做房地产开发与销售的置业有限公司,2016年1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与二被告洽谈建筑工程业务,经双方协商,原告以被告天幕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圣多美公司签订了承建柘城县学府洋房6号楼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柘城县学府洋房6号楼,现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柘城县学府洋房6号楼10层主楼,二被告应支付6780000元工程款,如逾期应承担违约金,现二被告已在工程款拨付申请书盖章签字,但二被告仍不支付工程款,并已超过双反约定最高逾期56天,二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支付原告违约金。为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天幕建设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是转包或分包的关系,而是被答辩人***借用答辩人公司的资质签订合同并进行施工的关系。柘城县学府洋房的施工人为被答辩人***、发包人为被答辩人圣多美公司,答辩人在该施工合同中既非实际施工人、也非工程发包人、更没有收取一分钱的工程款和保证金,对被答辩人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情况也不知情。被答辩人***的工作成果由工程发包人即被答辩人圣多美公司享有,支付工程款的应为被答辩人圣多美公司,答辩人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四条规定,施工人挂靠其他建筑企业,并以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不愿起诉的,施工人可作为原告起诉,不必将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列为共同被告。该条规定意指,在挂靠认为原告时,被挂靠企业不向挂靠人承担责任。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终46号判决书中认为“挂靠人要求被挂靠人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省高院判例足以证明本案答辩人不应当对被答辩人圣多美公司欠付答辩人***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圣多美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80000元及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天幕建设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学府洋房工程款拨付申请表,证明原告借用被告天幕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柘城县学府洋房6号楼,并且是包工包料,建筑工程已经基本结束,已经商丘市建设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并且有河南圣多美置业有限公司总工***、工程经理***签字认可这个工程已经结束,应支付工程款6780000元。 被告天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组证据能证明***是借用天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接的柘城县学府洋房6号楼的工程,天幕集团没有收取保证金也没有收取任何的工程款,不应当对未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且从第二组证据中可以看出施工方为天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足以证明该工程款纠纷的被告不应当为施工方天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天幕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程承包管理合同一份,证明***借用天幕建设集团公司的资质承接柘城县学府洋房6号楼工程,***与天幕建设公司仅仅有借用资质的关系,没有其他任何分包和转包的关系,且***向圣多美交付保证金未通过天幕公司,系其私自支付,天幕公司对此不知情,对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工程款支付情况也不知情,更未收取工程款,因此天幕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终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天幕作为借用资质的单位对发包方欠付的工程款不承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天幕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圣多美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部分本院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圣多美公司在柘城县位于民主路南××××北开发柘城学府洋房住宅楼,2016年1月1日,原告***以被告天幕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圣多美公司签订了承建柘城县学府洋房6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天幕建设公司包工包料承建柘城县学府洋房6号楼,开工日期2016年4月1日,工期550天。工程合同价暂按每平方1320元,建筑面积约30000平方米,合同第12条对进度款逾期支付违约金进行约定“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系借用被告天幕建设公司资质,原告***与被告天幕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承包管理合同。原告***已完成了柘城县学府洋房6号楼10层主体施工,2016年12月16日经监理单位验收核算,被告圣多美公司应支付工程款678万元,被告已在工程款拨付申请书盖章签字,但至今支付工程款。庭审后原告***撤回对被告天幕建设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天幕建设公司与被告圣多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被告圣多美公司柘城县学府洋房6号楼建筑工程,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按照合同进行施工,被告圣多美公司应当按照监理单位核算的实际施工量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圣多美公司支付工程款678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庭审后申请撤回对被告天幕公司的起诉,因天幕公司系挂靠单位,并未收到圣多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圣多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78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60元(缓交),由被告河南圣多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皇志强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