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恒正节能装饰有限公司

温州景顺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汤斯电器有限公司、温州恒正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鹿商初字第5068号
原告:温州景顺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梧田堤上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龚光海。
委托代理人:陈金卫,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汤斯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永强大道1007号。
法定代表人:倪海和。
被告:温州恒正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新城大道星泰大厦2-1层03室。
法定代表人:王孝新。
委托代理人:宋林风,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孝新。
被告:倪海和。
原告温州景顺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顺公司)为与被告温州恒正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正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追加温州市汤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斯公司)、王孝新、倪海和作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恒正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垫付款910295.0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至垫付款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9月8日为134660元);2.判令被告汤斯公司、王孝新、倪海和对原告垫付款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对上述款项被告恒正公司未能清偿的部分各自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18日,杭州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申请人恒正公司、汤斯公司、景顺公司、王孝新、倪海和、龚光海关于履行编号为6235351212011877001《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的仲裁争议作出(2013)杭仲(金)裁字率00016号杭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恒正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021216.49元,并支付计算至2013年1月22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61532.49元(2013年1月23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和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二)被申请人恒正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被申请人汤斯公司、景顺公司、王孝新、倪海和、龚光海对前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仲裁费15651元,由各被申请人承担,并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申请人。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景顺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2014年2月17日、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4日、2014年5月5日、2014年6月3日、2014年7月3日、2014年8月4日为被告恒正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偿付259095.14元、10500元、95307.04元、98295.23元、147097.67元、45000元、15000元、40000元、20000元、75000元、75000元、30000元,合计910295.08元,现对主债务人恒正公司及除龚光海以外的其他保证人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景顺公司与被告汤斯公司、王孝新、倪海和、案外人龚光海分别为被告恒正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对承担保证责任后的分担并无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恒正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已经履行了担保责任,即享有向被告恒正公司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恒正公司偿还其代为承担的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正公司、王孝新主张原告在主债务人全部债务尚未清偿完毕前不得追偿,没有法律依据。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各连带保证人没有约定分担比例的,平均分担。原告另请求被告汤斯公司、王孝新、倪海和对上述款项中被告恒正公司未能清偿的部分各自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孝新主张原告现起诉请求其承担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债务依法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主张起诉之前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恒正节能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景顺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代偿款910295.08元及利息(利息以代偿款910295.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温州市汤斯电器有限公司、王孝新、倪海和各自对被告温州恒正节能装饰有限公司910295.08元代偿款不能清偿部分的五分之一分别承担清偿责任,并支付以该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温州景顺箱包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5元,由原告温州景顺箱包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302元,由被告温州恒正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温州市汤斯电器有限公司、王孝新、倪海和共同负担12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浩泽
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
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凌 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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