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恒正节能装饰有限公司

温州市工大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温州恒正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851号
原告:温州市工大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上江路145号3幢。
法定代表人:项啸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球、唐林利,浙江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恒正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新城大道星泰大厦2-1层03室。
法定代表人:王孝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温州市工大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大公司)诉被告温州恒正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工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林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大公司诉称: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间,原告陆续为被告提供其生产加工的无机胶粉、抗裂砂浆等建筑材料。2013年9月3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5600元,并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为凭。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56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查询单及王孝新的新名片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600元的事实。
被告恒正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完成货物交付的义务,且双方已经结算,故被告应及时支付双方约定的价款,逾期不付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恒正公司支付价款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恒正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工大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5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2元,公告费420元,合计2832元,由被告温州恒正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将斌
人民陪审员  温胜洁
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尚泽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