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05民初1168号
原告:赵仁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春,系律师。
被告:芜湖科瑞克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颖。
原告赵仁武诉被告芜湖科瑞克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仁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春;被告芜湖科瑞克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仁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84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41510元(2016-11-20到2019-12-02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外墙保温工程,工程总承包方为****,该工程所在地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材料需从被告指定的公司购买。
原告如期完成了工程施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经结算,工程款共计473415元。被告只支付了183301.85元(税后),尚欠284200元,现质保期已过,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芜湖科瑞克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量及合同单价,且劳务合同约定的款项已全额支付完毕,我公司与原告不具有包工包料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再无其他的任何经济纠纷关系,原告请求贵法院判令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842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4日,承包人***与分包人芜湖科瑞克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分包***外墙外保温工程,承包范围为***外墙外保温工程,全部工作含材料、人工运输及现场倒运,分包合同价款为406000元,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工期30天。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外墙保温工程,工程总承包方为***,该工程所在地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材料需从被告指定的公司购买。
原告现主张其如期完成了工程施工并验收合格,经结算,工程款共计473415元,被告只支付了183301.85元(税后),尚欠284200元至今未付,原告无奈于2020年1月9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根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双方为建筑工程合同法律关系,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以及对合同订立和生效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仅提供由被告即分包人芜湖科瑞克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沈阳***签订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及***发货单三张。该发货单接货人为原告赵仁武。原告提供的“工程付款申请单”,该单上项目名称为***外墙外保温工程,合同总金额406000元已付款金额284200元,累计未付款金额189215,本次申请付款金额189215元,本次结算内容,参见“项目工程量确认单”。2559*185=473415元,已付284200元,剩余189215元。本月申请付款金额189215元。施工单位芜湖科瑞克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还有一份**保温面积打印的记录,其下有赵云武签字。原告还提供2016年11月20日工程名称:***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结算表格,内容为:施工方提报已付款284200元。剩余金额189215元,施工队赵仁武签字,其他均为空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与***存在工程专业分包关系,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何种法律关系,原告认为与被告存在施工分包关系,原告还应需要提供合同成立的相关证据。
原告的诉讼标的即原告主张284200元,该款项从现有证据看,应当是承包方****支付给分包人芜湖科瑞克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按照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案工程款284200元应当支付给被告,现亦无证据证明应当支付原告。
关于原告提出的双方属于建筑工程合同分包法律关系,从现有的证据看,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分包的事实。按照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及其他形式;本案中双方并没有此过程,亦没有其他辅助证据证明。故本案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双方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同样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应当将284200元工程款支付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证据充分时可另案告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三、第二百六九条、第二百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八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仁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86元均由原告赵仁武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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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杨 光
人民陪审员 杨 浩
人民陪审员 郭英俭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