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91民初1628号
原告:山东英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广西荣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厦门港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东营磐顺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广西锦驰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山东英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荣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厦门港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东营磐顺商贸有限公司、广西锦驰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英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00000元、利息1368.49元(自2021年12月17日至2022年4月30日),合计101368.49元,并支付自2022年5月1日起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广西荣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面金额10万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17日,被告广西荣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承兑人,被告厦门港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为收票人。被告厦门港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收票后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南京**公司,南京**公司再背书给被告东营磐顺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东营磐顺商贸有限公司再背书给原告,现原告系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票据到期后,原告依法提示付款后被拒付。另经查,被告广西荣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被告广西锦驰置业有限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广西锦驰置业有限公司持有100%股权,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广西锦驰置业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广西荣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广西荣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无须承担涉案汇票的支付责任,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合同。二、即便需要支付汇票票面金额,被告也无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未证明其是否在汇票到期后十日内提示付款,也未按票据法的规定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通知被告,被告的付款条件不成就,支付条件未成就。
厦门港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未证明其系合法持票人,无权享有票据追索权,被告不应承担票据清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前手公司的基础法律关系,不足以证明双方间系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二、即便需要支付汇票票面金额,原告也不应按照3.7%计算逾期利息,而是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东营磐顺商贸有限公司、广西锦驰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17日,广西荣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1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1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7日,收票人为厦门港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其后,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先后经厦门港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公司、东营磐顺商贸有限公司连续背书转让后,由东营磐顺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山东英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21年12月3日,山东英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示付款,2021年12月20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另查明,2021年6月15日,山东英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借人)与东营磐顺商贸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山东英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东营磐顺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按月息1%计息,以实际到账日开始计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山东英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6月16日、6月18日、7月13日、7月27日、8月5日向东营磐顺商贸有限公司转款319090元、199995元、200000元、199990元、800000元、70000元,以上共计1789075元。原告主张东营磐顺商贸有限公司以涉案票据偿还借款。
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广西荣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广西锦驰置业有限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锦驰置业有限公司持有100%股权。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为有效票据。原告山东英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依法持有票据,且提交了其与前手的借款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具有高度盖然性,能够证实其与前手存在真实的交易,因此,原告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广西荣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厦门港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虽抗辩原告与前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和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的规定,原告向出票人、承兑人广西荣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背书人中的厦门港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东营磐顺商贸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广西荣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厦门港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东营磐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广西荣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厦门港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东营磐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广西荣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广西锦驰置业有限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原告主张广西锦驰置业有限公司对广西荣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营磐顺商贸有限公司、广西锦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荣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厦门港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东营磐顺商贸有限公司、广西锦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英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及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7元,减半收取计1163.5元,由被告广西荣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厦门港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东营磐顺商贸有限公司、广西锦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鲍 蕾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宇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