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11民初4013号之三
解除保全申请人:厦门市集美区红坊石材厂,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李林村中仑社18号之2。
经营者:曾国文,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平,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萍,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鑫磐泰(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南路165号125单元B区、175号102单元之办公室103。
法定代表人:傅德林,职务不详。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厦门市集美区红坊石材厂与被申请人鑫磐泰(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2020)闽0211民初4013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鑫磐泰(福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现申请人厦门市集美区红坊石材厂向本院申请解除对鑫磐泰(福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厦门市集美区红坊石材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鑫磐泰(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价值463521.64元的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杨芳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超岚
书 记 员 张晶晶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