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磐泰(福建)集团有限公司

厦门市集美区红坊石材厂、鑫磐泰(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11民初4013号之三

解除保全申请人:厦门市集美区红坊石材厂,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李林村中仑社18号之2。

经营者:曾国文,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平,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萍,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鑫磐泰(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南路165号125单元B区、175号102单元之办公室103。

法定代表人:傅德林,职务不详。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厦门市集美区红坊石材厂与被申请人鑫磐泰(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2020)闽0211民初4013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鑫磐泰(福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现申请人厦门市集美区红坊石材厂向本院申请解除对鑫磐泰(福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厦门市集美区红坊石材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鑫磐泰(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价值463521.64元的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杨芳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超岚

书 记 员 张晶晶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