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11民初4692号
原告:厦门市集美区红坊石材厂,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李林村中仑社**之2。
经营者:曾国文,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平,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萍,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被告:***,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被告:鑫磐泰(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南路**********之办公室103
法定代表人:傅德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福萍,福建闽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集美区红坊石材厂(以下简称红坊石材厂)与被告***、***、鑫磐泰(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磐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红坊石材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平、鑫磐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福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坊石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鑫磐泰公司连带偿还红坊石材厂货款4536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53638元为基数,按月1.5%自2021年4月15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14日为453638元×1.5%/月×3个月=20414元),以上合计474052元;2.判决***、***、鑫磐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鑫磐泰公司承接厦门软件园三期D09号楼室外景观工程项目施工,将工程转包给***、***。2018年底,***、***以鑫磐泰公司名义向红坊石材厂采购石材。红坊石材厂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陆续供货,2019年5月21日完成全部供货。2020年1月7日,就上述采购事宜补签《购销合同》,对采购的石材进行结算。《购销合同》约定,自供货完毕后7天内,需方向供方付清全部货款。截至2020年6月,鑫磐泰公司向红坊石材厂支付了100000元的货款,仍有453638元的货款未支付,经红坊石材厂多次催告,仍未收到货款。红坊石材厂于2020年7月15日以鑫磐泰公司为主体向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了财产保全。庭审中,鑫磐泰公司陈述不知***、***实际施工,但在庭外协调中,口头同意由***、***向红坊石材厂出具还款计划,在红坊石材厂撤诉、撤销财产保全后,鑫磐泰公司向***、***支付部分工程款,由***、***将货款支付给红坊石材厂。红坊石材厂遂于2021年4月12日撤诉、撤销财产保全,然,至今仍未收到剩余货款。为维护红坊石材厂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均未作答辩。
鑫磐泰公司辩称,一、红坊石材厂起诉要求鑫磐泰公司支付货款4536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883.64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鑫磐泰公司与红坊石材厂曾于2019年3月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红坊石材厂向鑫磐泰公司提供总额为148831元的石材,其中第六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份合同已经双方盖章。合同签订后,红坊石材厂仅向鑫磐泰公司提供了10万元的石材,鑫磐泰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向红坊石材厂支付了全部货款。
二、鑫磐泰公司从未在2020年1月7日与红坊石材厂补签所谓的《购销合同》,也从未授权***、***与红坊石材厂签订所谓的《购销合同》,更未与红坊石材厂办理所谓结算。鑫磐泰公司与红坊石材厂之间就红坊石材厂提交的所谓两份购销合同项下的石材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鑫磐泰公司对相应货款不需要承担付款责任。理由如下:1.从红坊石材厂提交的购销合同,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而该合同甲方即红坊石材厂并未盖章,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该合同并未成立。2.从红坊石材厂提交的购销合同所约定的签订主体来看,在合同乙方栏签字确认的为***、***,鑫磐泰公司并未在购销合同上签字盖章。故***、***向红坊石材厂购买石材对鑫磐泰公司而言,并无当然代理权,在未经鑫磐泰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其行为属无权代理。现红坊石材厂主张鑫磐泰公司支付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应当对***、***与其签订合同时是否存在代理鑫磐泰公司的客观表象,即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红坊石材厂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销售合同签订时,***、***存在有代理权限的客观表象。据此,***、***以鑫磐泰公司名义与红坊石材厂签订购销合同,对鑫磐泰公司而言不构成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鑫磐泰公司对于***、***的购买行为也没有进行过追认。3.红坊石材厂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向鑫磐泰公司提供了购销合同约定项下的货物。红坊石材厂提交的所谓销售清单、出库单、发货单、送货单拟证明其有向鑫磐泰公司供货,但鑫磐泰公司从未收到上述清单上的货物,且上述清单上的验收人、客户确认人均不是鑫磐泰公司员工,更未得到鑫磐泰公司授权代表鑫磐泰公司签收货物并对外确认债务。4.至于鑫磐泰公司付款的问题,如前所述,鑫磐泰公司向红坊石材厂支付的10万元款项,系在红坊石材厂与鑫磐泰公司签订购买金额为148831元的石材购销合同后,基于红坊石材厂向鑫磐泰公司提供10万元的货物所支付的货款,而非支付红坊石材厂所称的没有鑫磐泰公司盖章的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红坊石材厂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系其自行开具,与现实的买卖交易行为之间并非必然的、绝对的对应关系,且发票属单方证据,不能证明鑫磐泰公司为案涉购销合同相对方的诉讼主张。5、鑫磐泰公司提交的《说明书》、《确认书》可以证实,红坊石材厂与***、***共同确认案涉《购销合同》的履行主体是红坊石材厂与***、***,与鑫磐泰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案涉两份购销合同成立,该合同应约束红坊石材厂与***、***,与鑫磐泰公司无关。
三、红坊石材厂曾于2020年7月15日起诉鑫磐泰公司,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直至2021年4月12日撤诉,长达九个月,其起诉行为及申请保全行为存在主观恶意,客观上已经给鑫磐泰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此次再次提起诉讼,是在其出具了《确认书》以及***、***出具了《说明书》之后,存在滥用诉权之嫌,并造成讼累。
综上,鑫磐泰公司与红坊石材厂之间就红坊石材厂提交的所谓购销合同项下的石材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未取得鑫磐泰公司的授权代表鑫磐泰公司与红坊石材厂签订买卖合同,属于无权代理,同时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红坊石材厂与***、***共同确认案涉《购销合同》的履行主体是红坊石材厂与***、***,鑫磐泰公司不应对红坊石材厂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承担民事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红坊石材厂的诉讼请求,并承担由此给鑫磐泰公司造成的损失。
红坊石材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提交《购销合同》、销售清单、出库单、发货单、送货单、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执、银行账户明细、还款计划书、(2020)闽0211民初4013号之二、之三民事裁定书作为证据,鑫磐泰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购销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单、《说明书》、《确认书》作为证据,***、***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红坊石材厂提交的两份《购销合同》中虽然载明乙方为鑫磐泰公司,但落款的乙方处仅有***、***签名捺印,并无鑫磐泰公司盖章,红坊石材厂亦未举证证明鑫磐泰公司授权***、***签订该两份合同或者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红坊石材厂虽未在合同落款处盖章,但其提交该两份合同作为证据即应视为其对该两份合同的认可,则该两份合同应视为红坊石材厂与***、***签订,红坊石材厂主张系***、***代表鑫磐泰公司签订,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红坊石材厂提交的销售清单、发货单、送货单、出库单、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执、银行账户明细,红坊石材厂主张系阶段性做完工程后才与***、***、鑫磐泰公司对账,所以才补签《购销合同》,其再开发票提交给***、***,***、***向鑫磐泰公司请款才支付10万元,但该些证据上显示的日期均在前述两份《购销合同》签订之前,难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红坊石材厂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前述主张,鑫磐泰公司亦不予认可,则本院对该些证据不予采纳。3.关于红坊石材厂提交的《还款计划书》,鑫磐泰公司对其中载明的“因承接厦门软件园三期D09号楼室外景观工程项目施工”有异议,其主张不能证明其将厦门软件园三期D09号楼室外景观工程转包给***、***施工,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鑫磐泰公司将厦门软件园三期D09号楼室外景观工程转包给***、***施工,本院对《还款计划书》中载明的“因承接厦门软件园三期D09号楼室外景观工程项目施工”难以确认,对于其他内容予以确认。4.关于鑫磐泰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购销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单、《说明书》、《确认书》,红坊石材厂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并主张***、***以鑫磐泰公司名义向其订购材料,***、***向鑫磐泰公司出具说明书,说明***、***、鑫磐泰公司存在转包关系,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鑫磐泰公司与厦门信息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可以证明厦门软件园三期D09号楼景观工程的承包人系鑫磐泰公司,鑫磐泰公司指派的项目负责人为凃虹,该《购销合同》系红坊石材厂与鑫磐泰公司签订,双方均确认该合同于2019年签订,合同价款为148831元,鑫磐泰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向红坊石材厂支付的10万元货款应系该合同项下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说明书》、《确认书》可以证明***、***未得到鑫磐泰公司授权即签订案涉《购销合同》,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系红坊石材厂与***、***,与鑫磐泰公司无关,红坊石材厂前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7日,红坊石材厂与***、***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合同均载明:供方单位(甲方):红坊石材厂,需方单位(乙方):鑫磐泰公司,双方就乙方向甲方购买石材产品事宜达成协议。价款分别为389425元、148831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乙方需向甲方支付总货款的50%作为定金,供货完毕后7天内,付清全部货款。等等。***、***均在合同落款的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捺印。
红坊石材厂曾于2020年7月15日以鑫磐泰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撤回起诉。2021年4月13日,***、***向红坊石材厂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载明:……2018年年底,向红坊石材厂采购石材,至今尚欠石材款453638元未付,计划还款如下:1.2021年4月15日前支付20万元(因4月份资金不足,双方协定4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另10万元于5月15日前支付);2.2021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253638元。付款人未按时足额支付,视为所有未付款项均到期,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在落款的付款人处签字捺印。
2021年4月28日,红坊石材厂向鑫磐泰公司出具一份《确认书》,载明:红坊石材厂(经营者为曾国文),于2020年1月7日与***和***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和***向红坊石材厂购买石材。2021年4月13日红坊石材厂与***、***进行核对,确认***、***尚欠红坊石材厂石材款453638元。红坊石材厂确认,鑫磐泰公司未拖欠红坊石材厂任何款项,上述石材欠款453638元与鑫磐泰公司无关。红坊石材厂曾于2020年7月15日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要求鑫磐泰公司支付货款4536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883.64元,红坊石材厂承诺在2021年_月_日前向集美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并撤回相应的财产保全。红坊石材厂在落款的确认单位处盖章,曾国文在落款的经营者处签名确认。
2018年,厦门信息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鑫磐泰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鑫磐泰公司承包厦门软件园三期D09号楼景观工程,鑫磐泰公司指派的项目负责人为凃虹。2019年,鑫磐泰公司与红坊石材厂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鑫磐泰公司向红坊石材厂购买石材产品,价款为148831元。红坊石材厂、鑫磐泰公司均有在落款处盖章。2019年9月12日,鑫磐泰公司向红坊石材厂支付货款1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如前证据认定所述,红坊石材厂提交的两份《购销合同》系其与***、***签订,该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还款计划书》、《说明书》、《确认书》足以证明***、***尚欠红坊石材厂货款453638元未付的事实。***、***违反《还款计划书》的承诺,至今未向红坊石材厂支付案涉货款,构成违约,故红坊石材厂主张***、***支付货款453638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还款计划书》约定了分期还款,其中第一笔款项应于2021年4月15日前支付,并约定付款人未按时足额支付,视为所有未付款项均到期,现***、***未支付任何款项,则所有未付款项的支付期限提前于2021年4月15日到期,故违约金应自逾期之日即2021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则红坊石材厂主张违约金自2021年4月15日起计算,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案涉合同与鑫磐泰公司无关,红坊石材厂主张鑫磐泰公司对前述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市集美区红坊石材厂支付货款4536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5363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厦门市集美区红坊石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3元,由***、***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淑贞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晶晶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