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承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湛江承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8民终2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40************939。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江承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副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湛江承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承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803民初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承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承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承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实际尚欠承大公司的款项(借支部分)为141799.82元,而不是364573.54元。承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了《结算书》,确认***最终欠到承大公司的借支款为141799.82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与承大公司的总经理**见面对账时,**与公司财务车晓冬确认***欠到承大公司的借支款为14多万元(有录音录像为证)。
承大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承大公司认可一审判决认定***应向承大公司归还款项的结果。本案是两个系列案中的一个案件。本案一审判决经过双方核对承大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并予以确认后,认定***在2009年8月至2016年期间向承大公司借款2018183元。***对于涉案会计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经过财务凭证核对,***以报销形式还款共计1653609.46元。该款项不包括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803民初202号案件中垫付的事故款271000元,该笔款项已经另案处理。若按照民事上诉状中***认可其尚欠承大公司的借支款141799.82元,那***尚欠承大公司的款项金额远超于一审判决认定的93573.54元。那么承大公司对此也认可。
承大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归还给承大公司364573.54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系承大公司职工,负责承大公司所管理车辆的保险、维修、交通事故处理等事务。2009年8月至2016年底期间,***为处理上述事务向承大公司借支款项共2018183元(648602元+700000元+195000元+180000元+78581元+58000元+148000元+10000元)。该2018183元包括(2019)粤0803民初202号案件中认定的***于2009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为处理该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向承大公司借支的271000元。因双方未能就***借支、还款及报销款项进行结算,致产生矛盾。2019年1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2019)粤0803民初202号诉讼,要求承大公司支付其为处理交通事故所垫付的款项。随后,承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向一审法院分别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及《责令申请书》,请求一审法院向广东中恒信会计师事务所调取承大公司2016年至2017年有关询证函及责令承大公司提交2016年至2017年有关询证函。一审法院依***的申请向广东中恒信会计师事务所发出调查函,要求广东中恒信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承大公司2016年至2017年有关询证函。广东中恒信会计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出具《对承大公司审计函证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对承大公司开展了2015年及2016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工作,审计过程中针对财务账面‘其他应收款-***’科目挂账余额,我公司审计人员均按照审计程序发出征询函,但未取得回函”。一审法院依***的申请向承大公司询问,承大公司回复“广东中恒信会计师事务所向我方发出询证函,但我方没有回复,因而不持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资金返还纠纷。***于2009年8月至2016年期间向承大公司借支款项共2018183元,其中的271000元已在(2019)粤0803民初202号案件中认定并做抵扣,本案不再抵扣,本案确认***为处理除交通事故事务以外的事务借支共1747183元(2018183元-271000元)。2009年8月至2016年底期间,***向承大公司还款及报销共1653609.46元(632602元+341513.64元+275772.02元+120506元+78581元+57961元+128790.38元+17883.42元)。用***向承大公司借支的款项与还款及报销款项相抵充,**发尚需向承大公司归还93573.54元(1747183元-1653609.46元)。***主张借支款项中的182407.06元已核销,但承大公司不做抵扣,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发该主张不予采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承大公司持有或控制2016年至2017年有关询证函,承大公司对此亦予否认,***的责令申请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应向湛江承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归还93573.54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湛江承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8.6元,由湛江承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31.6元、***负担1737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一、《结算书》一份,拟证明承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认***最终欠到承大公司的借支款为141799.82元;二、视频资料一份,拟证明承大公司的总经理**与公司财务车晓冬确认***欠到承大公司的借支款为14多万元。
经质证,承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结算书的内容实际上涉及到***“借支款”、“垫付款”、“已偿还款及报销款”、“保险赔偿款”应如何冲抵的结算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且上述证据的内容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无重要影响,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承大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承大公司提供的会计账册显示,***凭单报销抵还借款及还款的金额为:2009年还款632602元、2010年还款341513.64元、2011年还款275772.02元、2012年还款120506元、2013年还款78581元、2014年还款57961元、2015年还款128790.38元、2016年还款17883.42元,共1653609.46元。
再查明,2019年1月17日,**发以其在承大公司任职期间,为处理承大公司管理车辆所发生的十起交通事故,共垫付资金539290.59元,而承大公司不与其结算并偿还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承大公司支付其所垫付的539290.59元[案号:(2019)粤0803民初202号]。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资金返还纠纷的案由,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资金返还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承大公司起诉主张***在其公司任职期间,借支2018183元处理公司事务,除了部分还款及以报销冲抵部分款项后,尚有364573.54元未偿还或报销冲抵,故请求***归还该款项。因此,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尚欠承大公司借款金额的认定问题。
一审判决认定***在2009年8月至2016年底期间,共向承大公司借支2018183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承大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会计账册证明***向承大公司借款2018183元后,通过凭单报销抵还借款及还款方式共偿还了1653609.46元。***主张承大公司提供的账册不完整,但其也承认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到承大公司的财务室核对原始凭证时,其在场,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承大公司任职期间,为处理承大公司管理车辆所发生的十起交通事故而垫支的款项,以及***向承大公司所借支的2018183元中所包含的为处理上述交通事故而借支的271000元,已在另案处理。因此,***尚欠的借款为93573.54元(2018183元-271000元-1653609.46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林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