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承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与湛江承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803民初2642号
原告:***,女,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身份证号码:440************52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华,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承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付楼。
法定代表人:林锋,执行董事。
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供电局,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
负责人:张志强,副局长。
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鸿,广东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奇,广东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湛江承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大物业公司)、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供电局(以下简称:供电局)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华、被告承大物业公司、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鸿、唐荣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养老金损失544800元(广东省女性可预期寿命约80岁,2018年度湛江市平均每月养老金约2270元,2018年原告60岁);二、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11个月工资共15400元(每月按1400元计算);三、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800元(每月按1400元计算);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1996年9月至1998年12月期间,原告***在被告供电局工作,从事门卫一职,工作地点在湛江市霞山区********。2004年,被告供电局将安保服务外包给被告承大物业公司。2004年6月1日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原告到被告承大物业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仍然为在供电局处从事门卫工作。原告在两被告处工作期间,两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一直拒绝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期间,原告一直催促两被告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两被告总是不予理睬。原告害怕失业,迫于无奈,一直在被告承大物业公司工作至2018年4月19日退休。退休后,原告多次到湛江市霞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两被告为原告向社会保险费机构补缴原告在两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经超出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处理。2019年3月29日,原告再次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4月2日,仲裁委作出[2019]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9年4月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供电局为原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金。后了解到原告此种情形不能补办养老保险手续,而撤回起诉。2019年7月11日,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赔偿养老金损失等,法院以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而驳回原告的起诉。2019年10月10日,原告再次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养老金544800元、11个月工资15400元及经济补偿金16800元。2019年10月12日,仲裁委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湛霞劳人仲不字[2019]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大物业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是否属于供电局员工,承大物业公司不清楚。二、原告诉称于2004年6月1日至2018年4月19日在承大物业公司工作与事实不符。根据承大物业公司查找的资料显示,原告的工作时间没有那么长。而且,原告属于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工资每15日发放一次,已经足额发放。三、原告属于非全日制从业人员,根据社会保险法第10条规定,单位不需要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若要参保,应由其自行缴纳费用。四、原告是1958年7月10日出生,在2008年7月9日已经年满50周岁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在2008年7月9日之后不存在缴纳的情况。五、原告的诉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明确双方就退休前的事宜发生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从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供电局辩称,一、供电局对内部档案查询无法查到原告在供电局工作的记录,不认可原告于起诉状诉称在供电局工作的事实。二、原告对供电局的仲裁时效已超过。三、原告请求供电局赔偿各项费用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湛霞劳人仲不字[2019]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事实有异议,认为因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委才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显示,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理由为: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2、对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交该申请书的原件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湛霞劳人仲不字[2019]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就其申请被告赔偿养老金等费用进行了仲裁前置程序。4、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事实均有异议,且该证明的证人均未到庭作证,无法确认其证明力,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对原告提交的工装照片、工作短信导出打印件,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以照片主张的事实有异议;对工作短信导出打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打印件的出处。故该照片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原告以该照片主张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事实再审查判断;对工作短信导出打印件不采信为本案证据使用。6、对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明细表、承大物业公司工资发放表、承大物业公司服务有限公司发放原告工资的账户信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采信该证据为本案证据使用。结合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承大物业公司于2007年4月开始向原告发放工资,双方于该时间发生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与被告于2004年至2007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7、对原告提交的湛江市社会保险综合信息系统个人基本资料查询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义务为被告缴纳社保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以该证据主张两被告没有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事实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事实再审查判断。8、对原告提交的湛江市2017年社会保险信息披露打印件,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事实均有异议,且该复印件是网上打印,故该证据不采信为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7年4月至2018年4月19日在被告承大物业公司处工作,属非全日制用工,由承大物业公司每半月发放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至2008年7月10日原告法定退休年龄期间,被告承大物业公司未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原告主张工作期间曾不断催促被告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被告对此予以否认。
2019年3月29日,原告向湛江市霞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补缴十六年工作期间的社保。2019年4月2日,仲裁委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湛霞劳人仲不字[2019]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2019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为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金,后撤回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粤0803民初8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2019年7月11日,原告起诉被告赔偿养老金损失、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因原告该申请事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以(2019)粤0803民初18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2019年10月10日,原告向湛江市霞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两被告赔偿养老金等。2019年10月12日,仲裁委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湛霞劳人仲不字[2019]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2019年10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属养老保险待遇纠纷。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仲裁时效提出抗辩,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此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条规定:“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1条的规定,达到退休年龄人员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关系为劳务关系。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还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后双方就退休前的事宜发生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从该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承大物业公司于2007年4月开始成立劳动关系,至2008年7月10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08年7月11日至2018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承大物业公司之间属劳务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就其退休前的养老保险待遇事宜发生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应从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之日即2008年7月10日起计算。原告于2019年3月29日才就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申请劳动仲裁,且无证据证明于2008年7月10日至其提出仲裁申请期间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事实,故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燕
人民陪审员  黄丽华
人民陪审员  梁满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童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三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
(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
(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
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