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承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与**秋湛江承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891民初1056号

原告:***,女,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原告:***,男,201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诉讼代理人:郑忠军(原告***丈夫,原告***法定代理人),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诉讼代理人:郑汩,湖南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秋,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

被告:湛江承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海滨大道南50号付楼。

法定代表人:林锋。

诉讼代理人:郑明军,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系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员工,住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宿舍。

诉讼代理人:张锦文,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系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开发区乐山东路35号银隆广场A1601室。

负责人:游忠汉。

诉讼代理人:郑明军,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系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员工,住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宿舍。

诉讼代理人:张锦文,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系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秋、被告湛江承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郑汩,被告**秋、被告鼎和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被告湛江承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3042.34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2日07时05分,被告**秋驾驶肇事车辆粤GWY90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湛江市东海岛东山镇村道自西南往东方向行驶至东海岛东山镇仝及村小学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湛江超H0943号二轮电动车(搭载郑勤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勤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秋对事故负全部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救治,原告***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在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湛江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8月7日止。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承大物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原告治疗终结后,经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八级,后续治疗费用约为3.4万元。在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和工作,依有关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以下各项损失费用:1、残疾赔偿金245850元(40975元/年×20年×30%);2、护理费49500元(150元/天×330天);3、误工费37931.04元(2500元/月÷21.75天/月×3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元(100元/天×330天);5、营养费1500元(5000元×30%);6、交通费9900元(30元/天×330天);7、抚养费131361.3元(郑勤锋案发时12岁计算6年30198元/年×6年×30%÷2=27178.2元,郑勤基案发时7岁,计算11年30198元/年×7年×30%÷2=49826.7元,***案发时6岁计算12年30198元/年×12年×30%÷2=54356.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9、后续治疗费3.4万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73042.34元。

原告***在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从2017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共计住院天数39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湛江承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依有关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以下各项损失费用:1、护理费5850元(150元/天×39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3、营养费780元(20元/天×39天);4、交通费1170元(30元/天×39天),以上各项共计11700元。

被告**秋驾驶的肇事车辆粤GWY906号轻型普通货车属于被告湛江承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因此,被告湛江承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该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湛江承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其车辆粤GWY906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鼎和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鼎和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二原告身份基本情况及原告主体资格;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湛江承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公司登记基本情况;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画车辆保险单(抄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湛江承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肇事车辆粤GWY906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鼎和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事实;

4、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湛开公交认字[2017]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被告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事实;

5、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湛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

6、《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副本》、工资签领表、《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其系湛江东海岛经济开发区永利门窗加工店员工,月工资2500元及租屋居住在湛江市东海岛东山镇铺东一路三幢602房的事实;

7、户口薄复印件,用以证明郑勤锋、郑勤基、***是原告婚生子女的事实;

8、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粤中博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3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八级伤残及后继治疗费需3.4万元的事实;

9、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代码、土地利用分析结果、用以证明原告所属郑边村属城镇的事实;

10、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夫妻的租房情况;

11、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山街道龙池村民委员会东山圩村民小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丈夫郑忠军夫妻从2013年1月起至2018年6月止,租赁东山镇东山圩环圩南路碾米店侧面平房共同经营铝合金门窗加工的事实;

12、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山街道龙池村民委员会郑边村民小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丈夫郑忠军夫妻从2013年1月起至2018年6月止,租赁东山镇东山圩环圩南路碾米店侧面平房共同经营铝合金门窗加工,2017年9月因交通事故,为方便照顾家庭才将加工部移回郑边村的事实;

13、卫生费交纳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自2013年12月起至2017年9月止租赁东山镇东山圩环圩南路碾米店侧面平房经营铝合金加工期间所缴纳的卫生费情况的事实;

14、相片三张,用以证明原告租赁档口位置;

15、湛江市公安局东海分局东山派出所报警回执、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东山派出所案件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及丈夫已于2010年10月份在东山镇一中旁边(环圩南路)经营铝合金门窗加工的事实。

被告鼎和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我方已向法院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原告以上各项损失赔偿以法院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准。二、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且居住在农村务农,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被抚养人的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村人均消费支出。三、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以鉴定结论为准,按5000元/级计算。四、原告***、***的护理费赔偿应按100元/天计算。

被告鼎和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情况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居住和生活一直在湛江市市辖区东山镇郑边村105号,无工作单位,在家务农,护理人员为其丈夫郑忠军的事实;

2、病床照片及每天用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湛江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后期存在挂床情形;

3、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调查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唐翠提交的有关工作和居住证明材料与事实不符的事实。

被告**秋辩称,同意鼎和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秋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湛江承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所有肇事车辆粤GWY90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鼎和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鼎和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尚有不足部分,侵权人赔偿。此外,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35185.75元,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500.45元,为伤者郑勤基垫付了医疗费1395.6元,以上费用应在原告请求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由鼎和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我公司。

被告湛江承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医疗发票19份,用以证明其垫付医疗费用情况。

在诉讼中,被告鼎和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原告***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对原告***所提交的涉案《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由于被告鼎和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形成时间鉴定申请未依法交纳费用,2019年11月18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终止被告鼎和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对《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形成时间鉴定。2019年12月17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粤通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建议以人民币3万元为宜;3、被鉴定人***的误工期建议以300天为宜;4、被鉴定人***的护理期建议以120日为宜。5、被鉴定人***的营养期建议以90日为宜。原告以本院选定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时未通知其到场监督和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通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伤残等级评定与其伤残程度严重不符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20年4月14日,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广正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评定被鉴定人***左髋臼骨折治疗、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及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髋关节、膝关节及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评估被鉴定人***后续拆除左股骨及左胫腓骨内固定的治疗费为3万元。3、综合评定被鉴定人***2017年9月12日交通事故受伤后的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承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鼎和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意见为由法院依法查明,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只是回家敷中草药一段时间,对证据3质证意见为无法认定。

被告**秋、被告承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鼎和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意见为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5认为原告护理人数应按1人计算,对证据6有异议。对证据7意见为由法院依法审查,对证据8认为应由法院委托鉴定意见为准,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属村为农村。对证据10、11、12、13、14、15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均不能作为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依据。

被告**秋、被告鼎和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承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通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正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过低,要求以其自行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中博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3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赔偿依据。被告**秋、被告鼎和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被告承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通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正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

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山街道龙池村民委员会东山圩村民小组《证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山街道龙池村民委员会郑边村民小组《证明》、卫生费交纳证明,缺乏证明出具人的署名及联系方式,不符合证明形式,对***提交的这三份《证明》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被告其他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9月12日07时05分,被告**秋驾驶肇事车辆粤GWY90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湛江市东海岛东山镇村道自西南往东方向行驶至东海岛东山镇仝及村小学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湛江超H0943号二轮电动车(搭载郑勤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勤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1、车祸伤(左侧股骨骨折,左侧胫腓骨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右侧上颌骨骨折,鼻骨骨折,脾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失血性休克,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呼吸、循环、凝血),慢性乙型肝炎。原告***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在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湛江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8月7日止。原告***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用335185.75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承大物业有限公司垫付。原告***经该院诊断:1、左侧胫骨中段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自2017年9月1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0月20日出院,治疗期间,共计用去医疗费8500.45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承大物业有限公司垫付。2017年10月19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湛开公交认字[2017]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秋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永胜、郑勤基无责任。2018年3月22日,原告***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致残程度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8年4月4日,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中博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3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髋臼骨、左股骨中上段、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下肢髋、膝、踝关节功能丧失均达50%,其致残程度等级评定为八级。2、评定被鉴定人***后续用于取出左股骨、胫骨、腓骨骨折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为3.4万元。2019年5月23日,二原告向本院起诉。

经查,被告湛江承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粤GWY906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其为粤GWY906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鼎和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有责)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7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平均为40975元/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0198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40578元/年。

再查,原告***所居住村庄郑边村属龙池村委会管辖。根据国家统计局所公布的城乡分类代码,龙池村委会城乡分类代码为112,该代码代表城镇。

本院认为,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的湛开公交认字[2017]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秋驾驶机动车不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存在全部过错。没有证据证明***的行为有过错;乘客何永胜、郑勤基及***均没有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认定**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永胜、郑勤基及***均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在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国家统计局所公布的城乡代码,原告***所居住郑边村属龙池村委会管辖。根据国家统计局所公布的城乡分类代码,龙池村委会城乡分类代码为112,该代码代表城镇即城中村。城中村村民相当于居住于城镇及生活消费于城镇,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的批复精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和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

1、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计发生住院治疗费用为335185.75元,根据被告湛江承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2、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在本案中,原告***居住地在城镇,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原告***应获得的伤残赔偿金为81950元(40975元/年×20年×10%)。原告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245850元,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护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在本案中,根据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广正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评定为120天,据此,对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49500元(150元/天×330天)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根据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本院酌定支持原告***护理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被告鼎和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护理费应按100元/天标准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30天,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元(100元/天×330天),未超出有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在本案中,根据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机构意见,原告营养期90天,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1500元诉讼请求,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在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30天,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9900(30元/天×330天)元,本院予以支持。

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在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郑勤锋、郑勤基、***是原告儿子,其扶养人数为2人。被扶养人郑勤锋2005年7月3日出生、尚需要扶养年限为6年,被扶养人郑勤基2010年5月12日生,尚需要扶养年限为11年。被扶养人***2011年12月31日出生,尚需要扶养年限为12年。在本案中,原告应获得被扶养人郑勤锋生活费赔偿为9059.4元(30198元/年×6年×10%÷2),被扶养人郑勤基生活费赔偿为16608.9元(30198元/年×11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为18118.8元(30198元/年×12年×10%÷2),以上共计43787.1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在本案中,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原告***应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

9、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34000元,根据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根据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30000元。

10、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在本案中,原告经评定误工期为300天,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37931.04元(2500元/月÷21.75天×330天),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为从事农业生产人员,在本案中,原告应获得的误工费赔偿为33359.17元(40587元/年÷365天×300天)。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共计为588082.02元。

二、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

1、医疗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共计发生医疗费8500.45元。根据被告湛江承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9天,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未超出有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9天,在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780元(20元/天×39天)诉讼请求,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4、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在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9天,***请求赔偿交通费1170(30元/天×39天)元,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护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在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5850元(150元/天×39天)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根据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本院酌定支持原告***护理费4680元(120元/天×39天)。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共计为19030.45元。

原告***、***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被告鼎和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粤GWY906号轻型普通货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人,被告湛江承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粤GWY906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被告**秋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在本案中,被告**秋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事故的100%赔偿责任。故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鼎和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和商业第三者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秋赔偿。具体到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共计588082.0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项目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399685.75元(335185.75元+33000元+30000元+15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项目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8396.27元(81950元+43787.1元+14400元+33359.17元+9900元+5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共计19030.4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项目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180.45元(8500.45元+3900元+78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项目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850元(1170元+4680元)。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两原告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被告鼎和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两原告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项目共计399685.7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项目共计188396.27元;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项目共计13180.4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项目共计5850元。因此,被告鼎和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9670.23元给原告***,赔偿329.77元给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6584.33元给原告***,赔偿3415.67元给原告***。在本案中,原告***在交强险中应获得的赔偿共计为116254.56元,原告***在交强险中应获得的赔偿共计为3745.44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共计为471827.46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共计为15285.01元,应由被告鼎和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二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未超出肇事车辆粤GWY906号轻型普通货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因此,对二原告请求被告**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共计588082.02元,扣减被告承大物业有限公司已垫付的335185.75元,被告鼎和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尚应给原告***赔偿252896.27元;原告唐勤颖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共计19030.45元,扣减被告承大物业有限公司已垫付的8500.45元,被告鼎和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尚应给原告唐勤颖赔偿10530元。

被告承大物业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粤GWY90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据此,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52896.27元给原告***;

二、限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530元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7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5522.77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公司负担412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青

人民陪审员  朱金好

人民陪审员  陈锦强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黄兴振

书 记 员  程 前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