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8民终26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0************939,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梧桐,广东法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承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付楼。
法定代表人:林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鸿,广东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奇,广东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供电局,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负责人:张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鸿,广东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奇,广东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湛江承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大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供电局(以下简称湛江供电局)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803民初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梧桐,被上诉人承大公司和原审第三人湛江供电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为涉案十台车辆垫付的交通事故处理费共539290.5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案十辆车交通事故赔偿损失报告有承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符益萍作为证明人签名。符益萍签名同时注明“以上各款以有单据为证”,实际上是“以上各款已有单据为证”。符益萍把“已”字写成了“以”字,“以……为证”不符合汉语的语法。因此,在符益萍已经确认十台车辆损失具体数额的情况下,应认定该交通事故赔偿损失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二、***实际上尚欠承大公司的借支款项为141799.82元,而不是364573.54元。承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符益萍出具了《结算书》,确认***最终欠到承大公司的借支款为141799.82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与承大公司总经理林峰对账时,林峰与承大公司财务车晓冬确认(有录音录像为证)***欠到承大公司的借支款为14万多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承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涉案十辆车的垫付款项经过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带财务对相关的凭证予以核对,***主张的垫付款需有凭证核实,否则承大公司不予确认。***原审述称的保险与本案没有关系。
湛江供电局述称:同意承大公司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承大公司向***支付***所垫付的交通事故处理费用共539290.59元;2、判令由承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涉案十辆车交通事故赔偿损失报告(***证据第1、28、43、61、84、156、179、195、229、246页),该损失报告虽有承大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符益萍作为证明人签名,但符益萍签名同时注明“以上各款项以有单据为证”,且该损失报告中载明的款项项目、金额与***提交单据载明的不一致,与其起诉状中的主张及***确定的《***垫付处理交通事故费用明细清单》中列明的亦不一致,故对该损失报告与其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可。2、粤G*****、粤G*****、粤G*****、粤G*****、粤G*****、粤G*****、粤G*****、粤G*****车交通(事故)(赔偿)费用的证明(***证据第51、81、87、174、189、216、241、274页),该8份证明仅有***作为经办人及案外人作为经办人或证明人的签名,***未能提供其实际支出该证明载明的款项的凭证,承大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对该8份证明与其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可。3、***提交的收据(证据第36、37、187、188、211页)、赔偿凭证(证据第88、89、184页),承大公司庭审质证时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如有原件,则无异议;如没有原件,则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材料涉及的交通事故已赔付完毕,至今已历数年,并已办理保险理赔手续,***虽不能提供原件,但其主张办理保险理赔时已交保险公司,符合日常操作习惯,结合本案事实,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其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予以认可,认定***为粤G*****车辆事故垫付伙食费、护理费6000元,为粤G*****车辆垫付一次性赔偿金37500元,为粤G*****车辆事故垫付一次性赔偿款12000元,为粤G*****车辆事故垫付护理、伙食费2170元,为粤G*****车辆事故垫付门诊医疗费2000元。4、关于粤G*****车辆的证据材料,⑴交通费发票(***证据第11页),该次交通事故的伤者住院77天,***主张支付伤者交通费340元符合客观实际,对该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予以认可,认定***支付伤者交通费340元;(2)定额发票(***证据第12页-14页),该定额发票均为手撕发票,没有开票时间,且第12页至14页发票加盖的印章系湛江海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湛江市大天然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区金辉煌酒店或湛江康益广场岭南会等,不能反映出系***主张的支付给伤者的营养费、补助费,故对该定额发票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可;⑶修车费发票(***证据第15页),该发票加盖湛江市合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系正规机打发票,该发票载明系粤G*****车辆修理费,且开票时间在该次事故发生之后7日,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予以认可,认定***支付粤G*****修理费400元;⑷定额发票(***证据第16页、17页),盖有湛江观涛酒店惠明机动车辆保管场印章的定额发票金额共290元,结合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主张支付事故拖车费、停车费等290元符合客观实际,予以认可。5、关于粤G*****车辆的证据材料,定额发票(***证据第40页),该两张定额发票金额共200元均为手撕发票,没有开票时间,且加盖的印章是湛江市霞山区春和酒店,不能反映出系***主张的拖车、检测及停车费,故对该定额发票与其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可。6、关于粤G*****车辆的证据材料,收据(***证据第71、72页),该收据由伤者家属出具,且载明收到***支付伙食费共9000元,故确认***支付伙食费9000元,另外1000元的付款人并非***,不予确认,(2012)霞法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的认定与***该主张并不矛盾。7、关于粤G*****车辆的证据材料,维修费发票(***证据第273页),承大公司主张该维修费由保险公司支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其与***之间的工作习惯,对***主张该维修费3240元由其支付,予以认可。8、关于承大公司提交的2009年至2016年度会计凭证,该会计凭证载明***为处理涉案事故向承大公司的借支情况为2009年11月27日10000元、2009年12月22日6000元、2010年1月31日25000元(5000元+10000元+10000元)、2010年2月28日70000元(35000元+10000元+25000元)、2010年6月30日15000元、2010年7月31日30000元、2010年8月31日30000元、2011年1月31日30000元、2011年5月31日35000元、2011年7月31日20000元,共271000元;其他会计凭证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对其不予认可。
承大公司负责管理案涉粤G*****、粤G*****、粵G*****、粤G*****、粤G*****、粤G*****、粤G*****、粤G*****、粵G*****、粤G*****车辆,并负责该车辆的保险、维修、交通事故处理等事务。***原系承大公司职工,具体负责包括上述车辆在内的上述事务。2009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代表承大公司处理上述十辆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过程中,除向承大公司借支共271000元外,另垫付伤者医疗费、赔偿款、停车费等其他费用。对于垫付的费用及金额,***明确以其2019年3月19日提交的《***垫付处理交通事故费用明细清单》为准,即为粤G*****车辆事故垫付101383元(一次性赔偿金58000元、住院费32953元、住院护理费4700元、交通费340元、办理事故费用4700元、修车费400元、拖车费、停车费及事故检测费290元),为粤G*****车辆事故垫付40992.9元(医疗费6512.9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一次性赔偿16500元、伙食费、护理费6000元、拖车费、停车费及事故检测费1980元),为粵G*****车辆事故垫付10101元(车辆评估、停车费5212.9元、办理事故其他费用4888.1元),为粤G*****车辆事故垫付99812.23元(住院费66012.23元、住院伙食费10000元、拖车及停车费800元、代理费11000元、办理事故费用12000元),为粤G*****车辆事故垫付65417.88元(检查、护理及伙食费4300元、拖车及停车费710元、摩托车修理费890元、处理事故费用1550元、一次性赔偿金37500元、伤者住院费19285.38元、住院交通费1182.5元),为粤G*****车辆事故垫付79130.25元(住院费28910.25元、住院护理费3000元、一次性赔偿41000元、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罚款及检测费1220元、处理事故费用5000元),为粤G*****车辆事故垫付38352.64元(住院费21142.64元、一次性赔偿款12000元、交通费90元、拖车及停车费950元、伤者住院护理费及伙食费2170元、处理事故费用2000元),为粤G*****车辆事故垫付56303.4元(一次性赔偿35938.9元、住院费13194.5元、法医鉴定费700元、门诊医疗费2000元、交通费230元、评估费、停车费、检验费及罚款1240元、处理事故费用3000元),为粤G*****车辆事故垫付17660元(住院费2000元、一次性赔偿款14000元、拖车及停车费460元、处理事故费用1200元),为粤G*****车辆事故垫付28318.59元(住院费12858.59元、一次性赔偿款9000元、停车费、评估费及罚款1220元、汽车事故维修费3240元、处理事故费用2000元),共537472.89元。***主张因承大公司一直未能与其结算并偿还其所垫付资金,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追偿权纠纷是指追偿权人在行使追偿权时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主张其垫资代为履行承大公司应履行的债务后,向承大公司追偿其所垫付的资金,本案应属追偿权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为处理涉案十起交通事故所实际垫付费用的确定。
1、关于***为粤G*****车辆事故实际垫付的费用。承大公司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主张其垫付一次性赔偿金58000元及医疗费32953元,予以采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未明确赔偿款58000元是否包含伤者全部护理费,而伤者出具有关护理费4700元的收据、借据或借条的时间均在该调解书之前,承大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58000元已包含之前已支付的护理费,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主张其在58000元外另垫付护理费4700元,予以采纳。关于***主张其垫付交通费340元、粤G*****车辆维修费400元及拖车费、停车费290元,在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分析时已做认定,不再赘述。综上,认定***为粤G*****车辆事故实际垫付费用共96683元(58000元+32953元+4700元+340元+400元+290元),对超出96683元部分,不予支持。2、关于***为粤G*****车辆事故实际垫付的费用。承大公司对***主张支付伤者一次性赔偿款共1650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伙食费、护理费6000元,在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分析时已做认定,不再赘述。1980元中的1780元有相应发票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亦予认可,其余200元在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分析时已做认定,不再赘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支付一次性赔偿款16500元外再另行支付医疗费6512.9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10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综上,认定***为粤G*****车辆事故实际垫付费用共24280元(16500元+6000元+1780元),对超出24280元部分,不予支持。3、关于***为粤G*****车辆事故实际垫付的费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垫付车辆评估、停车费及办理事故其他费用,承大公司对此亦不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主张垫付10101元不予采纳。4、关于***为粤G*****车辆事故实际垫付的费用。承大公司对医疗费发票、拖车费、停车费发票及代理费发票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主张其垫付66012.23元、拖车费、停车费800元及代理费11000元予以认可。关于伙食费9000元,在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分析时已做认定,不再赘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垫付办理事故费用12000元,承大公司对此亦不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主张垫付办理事故费用12000元,不予采纳。综上,认定***为粤G*****车辆事故实际垫付费用共86812.23元(66012.23元+9000元+800元+11000元),对超出86812.23元部分,不予支持。5、关于***为粤G*****车辆事故实际垫付的费用。承大公司对医疗费发票及交通费发票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主张其垫付医疗费19285.38元、交通费1182.5元,予以采纳。关于一次性赔偿金37500元,在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分析时已做认定,不再赘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垫付检查、护理、伙食费4300元、拖车、停车费710元、摩托车维修费890元及处理事故费用1550元,承大公司对此亦不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认定***为粤G*****车辆事故实际垫付费用共57967.88元(19285.38元+1182.5元+37500元),对超出57967.88元部分,不予支持。6、关于***为粤G*****车辆事故实际垫付费用的金额,承大公司对医疗费发票、护理费收据、赔偿凭证、评估费发票、拯救费发票、收据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主张其垫付住院费28910.25元、护理费3000元、一次性赔偿款41000元、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罚款及检测费1220元,予以采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垫付处理事故费用5000元,承大公司对此亦不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主张垫付处理事故费用5000元,不予采纳。综上,认定***为粤G*****车辆事故实际垫付费用共74130.25元(28910.25元+3000元+41000元+1220元),对超出74130.25元部分,不予支持。7、关于***为粤G*****车辆事故实际垫付的费用。承大公司对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拖车费收据、停车费收据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主张其垫付住院费21142.64元、交通费90元、拖车及停车费950元,予以采纳。关于一次性赔偿款12000元及护理费、伙食费2170元,在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分析时已做认定,不再赘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垫付处理事故费用2000元,承大公司对此亦不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主张垫付处理事故费用2000元,不予采纳。综上,认定***为粤G*****车辆事故实际垫付费用共36352.64元(21142.64元+90元+950元+12000元+2170元),对超出36352.64元部分,不予支持。8、关于***为粤G*****车辆事故实际垫付费用的金额,承大公司对赔偿凭证、医疗费发票、鉴定费收费凭证、交通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检验费收据及罚款收据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主张其垫付一次性赔偿款35938.9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30元、评估费、停车费、罚款及检测费1240元,予以采纳;关于门诊医疗费2000元,在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分析时已做认定,不再赘述;承大公司对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一次性赔偿款已包括其中的医疗费6479.7元、4326.1元及733.1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支付医疗费为1655.6元(13194.5元-6479.7元-4326.1元-733.1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垫付处理事故费用3000元,承大公司对此亦不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主张垫付处理事故费用3000元,不予采纳。综上,认定***为粤G*****车辆事故实际垫付费用共41764.5元(35938.9元+700元+230元+1240元+2000元+1655.6元),对超出41764.5元部分,不予支持。9、关于***为粤G*****车辆事故实际垫付的费用。承大公司对赔偿凭证、拯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罚款收据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主张其垫付一次性赔偿款14000元、拖车、罚款及评估费共460元,予以采纳。承大公司对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提交的金额为213.8元及314元医疗费发票重复,故认定***支付医疗费为1473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垫付处理事故费用1200元,承大公司对此亦不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主张垫付处理事故费用1200元,不予采纳。综上,认定***为粤G*****车辆事故实际垫付费用共15933元(1473元+14000元+460元),对超出15933元部分,不予支持。10、关于***为粤G*****车辆事故实际垫付的费用。承大公司对医疗费发票、赔偿凭证、停车、拯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罚款收据、收据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主张其垫付医疗费12858.59元、一次性赔偿款9000元、停车、拖车、罚款及评估费共1220元,予以采纳。关于***主张其垫付维修费3240元,在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分析时已做认定,不再赘述,对***主张支付维修费3240元,予以采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垫付处理事故费用2000元,承大公司对此亦不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主张垫付处理事故费用2000元,不予釆纳。综上,认定***为粤G*****车辆事故实际垫付费用共26318.59元(12858.59元+9000元+1220元+3240元),对超出26318.59元部分,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分析,认定***为涉案十次事故垫付费用为460242.09元(96683元+24280元+86812.23元+57967.88元+74130.25元+36352.64元+41764.5元+15933元+26318.59元)。扣除***向承大公司借支的271000元,承大公司尚应向***支付189242.09元(460242.09元-27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湛江承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向***支付189242.09元,限湛江承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92.9元,由***负担5966.9元、湛江承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226元。
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结算书》,证明承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符益萍确认***最终欠承大公司的借支款为141799.82元;2、视频资料(附文字资料),证明承大公司的总经理林峰与公司财务车晓冬确认,***欠承大公司的借支款为14万多。
承大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承大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2019)粤0803民初8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于2009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向承大公司借支款项共2018183元,其中271000元为处理交通事故的借支款。
***对承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和判决结果是错误的,其已经提起上诉,该份判决书没有生效,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与处理结果没有影响,本院不予采纳;承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该判决书没有生效,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为涉案十起交通事故垫付的费用是多少、借支的款项是多少;承大公司尚应向***支付的款项是多少。
***以涉案十辆车交通事故赔偿报告中确认其垫付款项共为539290.59元为由,上诉主张其为处理涉案十起交通事故共垫付款项539290.59元。虽然该十份交通事故赔偿报告有承大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符益萍作为证明人签名,但符益萍在签名的同时注明“以上各款以有单据为证”。***上诉主张符益萍在书写“以上各款以有单据为证”时存在笔误,应为“以上各款已有单据为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上述十份交通事故赔偿报告中书写的均是“以上各款以有单据为证”,故***关于书写笔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且无论符益萍书写的是“以上各款以有单据为证”还是“以上各款已有单据为证”,均是要以***提供的有效单据作为认定其垫付款的依据。一审法院经过组织双方对***提供的证据(包括所有关于涉案十起交通事故的支出、收据、借据、发票等单据)进行一一质证,并结合承大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的采纳与否作出了详细认定。***未能明确指出一审判决的证据采纳及事实认定的具体不当之处,仅以十份交通事故赔偿报告中的数额作为其主张垫付款的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根据***提供的有效单据认定***为处理涉案十起交通事故垫付460242.09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至于***向承大公司借支的款项是多少的问题。***虽然在二审提交《结算书》和视频资料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向承大公司借支的款项为141799.82元,但《结算书》显示的是车辆事故保险赔偿款,无证据证明该款项是涉案借支款;而视频资料也无法反映***向承大公司借支的涉案款项为141799.82元,故本院对***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承大公司一审提供的会计凭证显示,***为处理涉案十起交通事故向承担公司借支的款项共271000元,扣减该271000元借支款后,承大公司尚应向***支付189242.09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6.9元,由***负担(***已缴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96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斯宁
审 判 员 李建明
审 判 员 王 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潘宇婷
书 记 员 朱启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