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承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湛江承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803民初1245号
原告:***,男,195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承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海滨大道南50号付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敬发诉被告湛江承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大物业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承大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敬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经济补偿金合计13242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湛江棉纺厂员工,2003年因单位经营困难而下岗,并领取了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放的《再就业优惠证》。2009年5月原告受聘于被告承大物业公司,在被告的租赁部门任职副经理,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于2010年5月开始与被告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7年12月14日,被告以原告身份证显示年龄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单方口头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事实上,按照原告在社保处的档案资料显示,原告并未达到办理退休的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在原告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前提下,原、被告之间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才自动终止。现被告在原告未到龄办理退休手续时即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自2009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年限为九年零七个月,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621.45元/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32429元(6621.45元×10个月×2倍)。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承大物业公司辩称:第一,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显示原告出生日期为1957年12月18日,*****原告在2017年12月18日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第二,原告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第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男职工的退休年龄为60周岁,现原告已满60周岁,被告根据国家规定依法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非违法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双方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提供其缴费时间至2018年6月的《个人参保证明》,证明其无法办理退休手续。被告认为该《个人参保证明》只能证明原告的社保由湛江棉纺厂购买,不能证明其无法办理退休手续。
2、被告提供原告的《实习汽车司机考核定级呈批表》、《入团志愿书》、《企业职工调整工资审批表》、《清理档案工资调整工资结构审批表》、《参考工资标准套改审批表》、《企业职工标准工资升级审批表》、《湛江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申领审批表》,拟证明原告的档案资料显示原告出生日期为1955年或1957年,故原告于2017年12月已达到退休年龄,被告系依法终止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拟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时劳动合同才终止,而原告现未能享受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告就以原告身份证的出生日期已达到退休年龄为由,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敬发于1994年6月3日在湛江棉纺厂办理下岗手续,于2003年10月22日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之后,原告于2009年5月入职被告承大物业公司,任职汽车租赁部门副经理职务。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00年5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1990年10月至2011年12月期间、2013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等均由原工作单位湛江棉纺厂购买。被告于2017年12月19日向原告吴敬发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公司的职员***于2017年12月21日在该通知书上注明:“因***一直不回公司上班,经多次通知也不配合回公司签收通知书,已经由综合部伍思霖再次电话通知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公司职员***、***均于2017年12月22日在该通知书上签字予以证实。由于原告在湛江棉纺厂的人事档案资料与其身份证显示的实际年龄不符,导致其未能在社保部门办理相关退休手续,故原告至今未能享受退休社保待遇。另根据原告的身份证显示,其出生日期为1957年12月18日。
原告***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与被告发生争议,遂于2018年6月13日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湛江市霞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湛霞劳人仲案字[2018]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经济补偿金纠纷,双方诉争焦点为案涉劳动合同是否属法定终止情形。根据原告的身份证显示,原告**发出生于1957年12月18日,2017年12月18日年满60周岁,已达到劳动法规定的退休年龄。原告吴敬发2009年5月入职被告处,被告于2017年12月19日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12月18日达到终止条件,被告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通知原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停止支付工资待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原告的社保等费用一直由其原工作单位湛江棉纺厂缴交,原告亦称其未能在社保局办理退休手续系因为其在湛江棉纺厂的人事档案记录的出生日期为1958年12月18日,因未能纠正,故湛江棉纺厂未能帮其办理退休手续。由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经济补偿金132429元的诉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和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詹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