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302执297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组织机构代码:716133714。
负责人:陈均昌,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丹,女,该支行员工。
被执行人:温州中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大源路**码:X。
法定代表人:张方园。
被执行人:浙江爱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百丈漈镇外垟工业区**地块码:X。
法定代表人:黄崇光。
被执行人:黄崇光,男,1972年1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被执行人:***,女,1973年2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被执行人:黄纯明,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被执行人:温州市恒顺玻璃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温州,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泽雅戈恬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崇光。
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与被执行人温州中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爱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黄崇光、***、黄纯明、温州市恒顺玻璃厂(普通合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0302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06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一、被告温州市恒顺玻璃厂(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借款本金779115.71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11月1日为13345.59元,之后以本金76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958‰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利息(自2019年11月1日起,以本金16881.7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937‰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及利息的复利(计算至2019年11月1日为151.5元,之后以利息10929.6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937‰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市恒顺玻璃厂(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借款本金594000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10月8日为8512.86元,之后以本金57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958‰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利息(计算至2019年10月8日为60.56元,之后以本金1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937‰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及利息的复利(计算至2019年10月8日为68.37元,之后以利息8512.8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937‰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温州中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爱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黄崇光、黄纯明、***各自在最高限额2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加倍支付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703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向被执行人温州中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爱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黄崇光、***、黄纯明、温州市恒顺玻璃厂(普通合伙)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温州中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爱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黄崇光、***、黄纯明、温州市恒顺玻璃厂(普通合伙)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温州中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爱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黄崇光、***、温州市恒顺玻璃厂(普通合伙)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黄纯明已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温州中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爱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黄崇光、***、黄纯明、温州市恒顺玻璃厂(普通合伙)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1、被执行人温州中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本案已轮候冻结,冻结期限自X年X月X日起至X年X月X日止,于本案属非可供执行财产;2、被执行人浙江爱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浙××××、浙××××的小汽车,被执行人黄崇光名下车牌号为浙××××的小汽车,被执行人黄纯明名下车牌号为浙××××的小汽车,本院均已登记查封,查封期限自X年X月X日起至X年X月X日止,但未实际扣押;3、被执行人浙江爱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X县××镇××工业园区的房产,已由浙江文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置抵押,债权金额X万元,且该房产已由本院另案首封,本案依法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X年X月X日起至X年X月X日止,于本案属非可供执行财产;4、被执行人黄纯明名下坐落于X区××镇××路××号××幢××室的房产,本案首封,查封期限自X年X月X日起至X年X月X日止,该房产已由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合作银行泽雅支行设置抵押,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已发函向本院商请移交处置权,本院已将处置权移交对方,并申请参与分配,于本案属非可供执行财产;5、被执行人黄崇光持有浙江爱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投资额:X万元,占比:X%)股权,被执行人***持有浙江爱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投资额:X万元,占比:X%)股权,本案依法轮候冻结,查封期限自X年X月X日起至X年X月X日止,于本案属非可供执行财产;6、被执行人黄崇光、***名下坐落于瓯海区××镇××路××号××幢××室××街道××号××室××号××街道××号××室××号××街道××幢××室的房产,已由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首封,本案发函参与分配,于本案属非可供执行财产。截至2020年10月29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本金1373115.71元、利息、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及迟延利息期间的利息,也未缴纳本案受理费8703元及执行费16131.16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温州中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爱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黄崇光、***、黄纯明、温州市恒顺玻璃厂(普通合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黄纯明已向本院如实报告财产,本院暂不将被执行人黄纯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温州中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爱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黄崇光、***、黄纯明、温州市恒顺玻璃厂(普通合伙)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黄纯明、黄崇光(同时系温州市恒顺玻璃厂(普通合伙)、浙江爱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温州中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向其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温州中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爱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黄崇光、***、黄纯明、温州市恒顺玻璃厂(普通合伙)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浙0302执297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宋才学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