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浙江大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25民初2205号

原告:***,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伟,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安璐,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大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玉龙湾花园1幢1单元407室。

法定代表人:李一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大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大成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于2019年10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伟、叶安璐,被告大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8826元(庭审中因统计标准变化变更为271016元);2.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8年11月被告承包了龙游县公安局大数据指挥中心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同年11月28日上午八时许,被告公司下属施工负责人杨延林电话联系原告,请原告去现场看下吊顶拆除事宜。当日上午十时许,原告前往龙游县公安局工地现场,当原告行至改造工程大楼的二楼时,因二楼左侧有一直径约定约1.5米的大洞,而洞口未做任何防护措施,致使原告从洞口坠落至一楼。受伤后由被告即打电话110报警,后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综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在其施工场地存在安全隐患的洞口未设立防护措施的行为致使原告从高坠伤,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特诉呈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请。

大成公司辩称,第一,案涉工程是在2018年11月28日由被告中标,2018年11月30日方签订施工合同,业主在2018年12月27日办理开工报告后被告方才进行施工;第二,杨延林不是该工程的施工负责人,也没有联系原告到现场。第三,原告所称其到现场的时间以及受伤的原因、过程被告均不知情,且根据被告事后了解及原告举证,原告到达现场时间应早于报警的9时47分而非其所称的10时,且现场只有原告一人而无被告其他工作人员。综合以上三点意见,被告认为:工地并没有移交给被告,故被告未成为工地管理人,原告受伤是自己是至进入工地受伤与被告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大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中标人,中标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18年11月28日。2018年11月28日晨,***前往案涉工程工地查看现场,行至二楼时从一洞口摔落。9时47分左右,其自行报警,后被送医治疗。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所受物质损失。关于***是否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问题,查***已交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曾在企业交纳其他社保,其也并非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故本院判定***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大成公司对***自行鉴定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有异议,本院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对***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评定致残程度九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与***自行鉴定意见一致。大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仍有异议,但无切实证据及理由,故本院审核后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纳。相关计算标准应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8年度标准确定。综上,本院认定***物质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9天=87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护理费120元/天×29天+80元/天×31天=5960元、误工费182元/天×150天=27300元、残疾赔偿金55574元/年×20%×20年=222296元、交通费10元/天×29天=29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261016元。

2.***进入案涉工程工地原因。虽大成公司对***与杨延林2019年2月22日通话录音的三性均有异议,但该录音确系杨延林与***本人之间对话且不属非法取得,故该录音本院予以认定。从录音内容看,***进入案涉工地确系取得杨延林同意。关于杨延林与大成公司间的关系,大成公司仅认可杨延林在工地从事管理工作否认双方间劳动关系,但从通话中杨延林陈述可知,其参与工地管理程度之深足以认定其对大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翁朝晖自述其多年从事木匠工作,应当对此类改建类装修现场可能发生的危险有一定的预判,事故发生与其未注意现场安全具有关联,其自身应承担过错。从本案事实看,尽管中标通知书于2018年11月28日发出,但中标通知书的发出在开标结果确定之后,故大成公司知晓开标结果应早于中标通知书。事实上***到现场的目的也是为了与大成公司成立雇佣关系,该合同的目的系帮助大成公司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视为大成公司对履行合同的准备。故大成公司所述业主亦系错过方,其未接管工地而不应承担过错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大成公司因对现场管理不善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对于责任分担,本院裁量,由***自负40%,大成公司负担60%。至于***取得医保报销,与本案侵权责任之间不具有法律适用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评价。***因伤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本院裁量为5000元。

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的诉请抗辩,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大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1609.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4元,减半收取计922元,由***、浙江大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461元;鉴定费2500元(已由浙江大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浙江大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以上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剑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汪俊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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