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1民初1401号
原告:***,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如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新区江南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581014174343B。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第三人:浙江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601号三堡产业大厦B幢6楼6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704533120W。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常熟市**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管委会)、第三人浙江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区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第三人锦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76760.1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77068.71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5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被告发包建设的常熟市**镇***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6月30日,共203天,价款为6921630元,双方还就相关条款进行了约定。第三人并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因征地等原因,被告一直未能提供施工条件,导致工程一直不能顺利建设,原告只能在被告征完一块地施工一段,再征完一块地再施工一段,导致工程至2017年5月15日才完工。被告方于2018年5月25日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施工期间过长,导致原告的施工成本大幅度上升,损失惨重。竣工验收手续办完后,被告方又迟迟不能完成工程决算审计,至2021年2月3日,终于审定工程总造价为8726760.18元。在施工期间,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65万元,尚欠工程款4076760.18元未付。原告认为,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被告方主张工程款。因被告方原因长期拖延不能完工,竣工验收后被告又拖延审计时间,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全部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新区管委会辩称,1.本案工程款40%余款,在原告起诉时尚未届付款期限。根据被告与第三人锦豪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为“月付当月完成的合规工程量造价的40%付款,竣工验收审计后付至60%,余款40%在审计后的第一和第二年内分别按20%、20%支付。”根据双方2021年2月3日最终确定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的工程总造价为8727068.71元。如付至60%,为应付至5236241.23元。至于其余的40%余款中,20%在2022年2月3日前支付,20%在2023年2月3日前支付。2.至于到期款项没有支付,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向谁支付款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要求被告暂缓支付所致,不存在被告故意违约迟延支付的情形。总之,原告的诉请部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第三人锦豪公司述称,第三人于2019年进入破产程序,浙江中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法院指定作为强制清算管理人,管理人收到本案诉讼副本后就积极进行了调查,询问了第三人实际控制人***。第一,本案时间久远,公司材料档案缺失,管理人就涉案工程未发现有相应资料予以调查核实。经向公司控制人***询问后,公司对涉案工程不知情,***也不了解本案情况,但其表示公司确未对案涉工程进行过施工,也未就该工程收取过费用,管理人目前也未就该工程的债权债务纳入破产处置,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管理人认为应当就本案的工程款与破产公司进行结算。原告若认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与破产公司管理人自行结算。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月15日,**新区管委会作为发包人、锦豪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常熟市**镇***道路工程,工程内容为***长1077.973米,路面宽15米,有小桥1座,开工日期:2010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2011年6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03天,合同价款为6921630元,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月付当月完成的合格工程量造价的40%付款,竣工验收审计后付至60%,余款40%在审计后的第一和第二年内分别按20%、20%支付。**新区管委会在发包人处**,锦豪公司在承包人处**。***在承包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1日。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
**新区管委会委托苏州新天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苏州新天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总价为8727068.71元。锦豪公司于2021年1月30日在工程结算审定单施工单位处加***,***在施工单位经办人处签字。**新区管委会于2021年2月3日在工程结算审定单建设单位处加***。
另查明:锦豪公司向**新区管委会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公司(浙江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身份证号:×××)领取***道路工程工程款,贵方支付的工程款直接进入***个人帐户,由其安排支付,特此委托,对此若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我公司负责,希望贵方配合为感!”
又查明:**新区管委会共计支付工程款465万元。其中**新区管委会通过银行转账给***40万元,另外425万元为***至**新区管委会领取的承兑汇票。原告以锦豪公司名义至税务部门代开了票面金额共计184万元的发票,且已交付**新区管委会。
再查明:2019年4月18日,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104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锦豪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中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显示签订时间为2011年1月17日,甲方处加盖有“浙江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乙方有***签名。该合同载明:工程施工的地点、范围:常熟市**镇***道路工程。工程施工的内容为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实际合同总价根据乙方实际完成,由甲方确认并经监理工程师签认及业主委托审计核准的数量按本合同后附清单所列固定单价进行计算,并结合本合同其他条款进行结算支付。本合同项目的所有税金均由乙方承担,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税率按甲方及甲方公司为本项目而交的全部税金的税率之和计算,结算支付时乙方应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相应工程款的有效发票和手续。合同总价6921630元,甲方收取2%管理费,竣工验收合格1%奖励。甲方未提供材料费用、机械设备费用。工期为自2011年4月1日起275天。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表示该合同原件在第三人处,其处只有复印件。被告表示在本案诉讼前未看到过该份合同。第三人质证认为无法核实该合同的真实性,管理人未接管到该合同原件。
原告*****:案涉工程系经招投标确定的施工单位。案涉工程承接过程中,都是原告和被告处的***联系的。
被告**新区管委会**:案涉工程系经招投标确定的施工单位。第三人锦豪公司中标后,被告才知晓是原告以第三人名义承接了案涉工程。案涉工程是由原告施工的。整个施工过程,***都是和原告对接。
第三人锦豪公司**:锦豪公司没有案涉工程的相关工程资料,未向**新区管委会开具过发票,也未收到过**新区管委会支付的工程款。第三人控制人***表示第三人未对案涉工程进行过施工,也未提供过资金、技术、人员等的支持。
对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关系,原告主张系挂靠关系,第三人称不清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第三人锦豪公司之间的关系。审理中,原、被告**案涉工程由原告施工,整个施工过程都是原告和被告对接。第三人明确表示其未进行施工。本案工程款是由***作为第三人的经办人与被告结算,工程款都是由***收取。基于上述事实,再结合原告提供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1月17日的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的内容,对原告主张其与锦豪公司系挂靠关系、案涉工程实际系其施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借用第三人锦豪公司名义承接并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即挂靠协议均无效,应按照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处理。发包人作为工程的实际受益方,挂靠人有权参照合同工程价款的约定要求发包人承担欠付责任。此外,发包人与挂靠人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也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基于此,挂靠人亦有权直接要求发包人基于双方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在欠付范围内支付工程款。锦豪公司破产与否,不影响原告向发包方主张付款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新区管委会在欠付范围内支付工程款。根据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总价为8727068.71元。故案涉工程款共计8727068.71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审计后付至60%,余款40%在审计后的第一和第二年内分别按20%、20%支付。审计完成时间为2021年2月3日,审计价的80%即6981654.97元已届付款期,其余工程款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新区管委会已支付465万元,故**新区管委会尚应支付工程款2331654.9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新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331654.97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案款账户)。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07元,由原告***负担8436元,被告常熟市**新区管理委员会负担1127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11271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