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庆元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决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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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1126民初1240号
原告:***,男,195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元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濛洲街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6727217120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601号三堡产业大厦B幢六楼62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管理人:浙江中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庆元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发公司)、第三人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追加了第三人光大公司参与本案诉讼。第三人光大公司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裁定驳回异议。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2021年6月11日、6月1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城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前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光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78889元及逾期利息(以337888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0日计算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9112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1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47526元及逾期利息(以284752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0日计算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28日,被告城发公司与金华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金华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庆元县城东大桥工程施工,合同价款9220627.24元(具体以竣工结算为准)等。同年7月16日,原告与金华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庆元县城东大桥工程施工,原告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交承包费及对派驻现场人员按6900元/月支付工资等。工程于2010年8月3日开工,并于2013年1月22日竣工,2013年7月3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6年6月27日,被告城发公司通过审计机构委托浙江鼎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审定工程价为13518889元,扣除已付的工程款10140000元,尚欠付工程款3378889元。金华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后改名光大公司,2019年5月10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104破7号决定书,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目前尚在清算阶段。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交付质量合格的工程,理应拿到应得的工程款等,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城发公司辩称,1.原告与中标公司金华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光大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2.本案涉及的工程审计机关审计的最终造价是11897608元,即双方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扣除已经支付的10140000元,余款是1757608,包含了5%的质量保修金594880.4元。3.司法实践中对于属于国家投资或者是对该投资负有监管职责的建设工程项目,属于通过国家机关招投标平台招投标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其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有关审计条款除非明确不是国家审计,一般被认定是国家审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部分第26条约定,工程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确认达到工程质量目标,并经造价审核部门审核后结算留取总造价5%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结算保证金。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约定业主送审计后作为结算依据,结合2015年8月10号施工企业项目部及原告出具的***,亦表明政府审计机关工程造价审计结果系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对工程造价的送审,城发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造价审计结果的迟延,并非城发公司的原因所造成,不能归咎于城发公司。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工程款结算金额的确定是工程款给付的前提。故本案工程余款的给付起始时间应从审计确定的最终工程造价开始计算,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合理部分依法应该予以驳回。
第三人光大公司述称,对本案施工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城发公司应支付第三人剩余工程款及相应损失。原告与光大公司存在承包关系,就合同款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条款予以结算。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
2.被告公司、企业信息一份,待证被告情况及主体适格;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待证金华公路桥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的相关事实;
4.金华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庆元县城东大桥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待证原告与金华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事实情况,约定结算方式及缴纳2%的承包费等事实;
5.《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通过审计机构委托浙江鼎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审核,最终造价为13518889元的事实;
6.《工程结算支付表》复印件一份,待证城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14万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城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6无异议。证据5,不是最终审计结果,只是初稿,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城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一份,待证案涉工程造价最终以审计机关审计的结论作为结算依据;
2.工程造价审定单及相关的附属材料,待证案涉工程最终审定的造价是11897608元;
3.政府投资项目财务收支计划测算表,待证城发公司每一年度都争取让项目资金早点落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待证事实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都没有,无法认可。对证据3的三性予以认可,证实被告尚欠原告300多万。第三人光大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相同。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委托了浙江鼎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浙江鼎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工程结算价款为12987526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结合各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可证实双方主体身份,予以采信;证据3可证实城发公司与金华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施工合同。证据4可证实金华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事实,均予以采信;证据5不是最终审计结果,不予采信;证据6,城发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2不是最终审计结果,不予采信。浙江鼎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各方无异议,予以采信。光大公司提供的债权申报表,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被告城发公司与金华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金华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庆元县城东大桥工程施工,合同价款9220627.24元(具体以竣工结算为准);关于工程款支付,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26条约定,工程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确认达到工程质量目标,并经造价审核部门审核后结算留取总造价5%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结算保证金。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部分约定,工程完工后,业主单位收到施工单位的竣工验收报告30日内组织竣工验收,工程结算由施工单位编制,业主送审计后,作为结算依据。
同年7月16日,原告与金华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庆元县城东大桥工程施工,原告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交承包费及对派驻现场人员按6900元/月支付工资等。
工程于2010年8月3日开工,并于2013年1月22日竣工,2013年7月3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后,城发公司将工程送交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由于审计长时间未有结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委托了浙江鼎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浙江鼎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为案涉工程结算价款的工程造价为12987526元。
另查明,城发公司已陆续支付工程款1014万元。金华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更名为浙江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2月21日浙江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又更名为光大公司。2019年5月10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104破7号决定书,光大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债权申报确认金额为3007540元。
本院认为,城发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与金华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而金华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实为转包关系,系无效合同。光大公司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主张其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城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根据鉴定意见,案涉工程价款为12987526元,扣除城发公司已支付的10140000元,尚有2847526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城发公司支付工程款284752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10日起计算,依据是城发公司与金华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然双方在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确认达到工程质量目标,并经造价审核部门审核后结算留取总造价5%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结算保证金。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部分约定,工程完工后,业主单位收到施工单位的竣工验收报告30日内组织竣工验收,工程结算由施工单位编制,业主送审计后,作为结算依据。可见,双方一致同意工程价款需以审计作为最终结算依据。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双方根据工程实际,经协商一致后可对通用条款内容具体化、补充或修改,由此可见,专用条款应优先适用。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而工程价款数额于2021年6月1日经鉴定后才最终确定,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21年6月1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时间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庆元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847526元及利息(以2847526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庆元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1364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80元,由被告庆元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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