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323民初1344号
原告:***,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601号三堡产业大厦B幢6楼6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704533120W。
被告:***,女,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女,199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马池北路环湖路东银湖水榭14栋1**6层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682325848Y。
原告***与被告***、***、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竹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分配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公路复建工程ZSLHX08段工程款854680元的分配方案并予以重新分配;2、优先分配给原告施工劳务工资127983元及迟延期间加倍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和***、**、***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均系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人,***系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的债权人。竹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提取了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结领的工程款854680元,在对该款项分配时为考虑我的优先受偿权,并且对不应参与分配的***也分得了部分款项,从而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而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已于本案立案之前向本院提起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两案的原告均要求对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结领的工程款854680元予以重新分配,且前案的处理必定连同本案原告的诉请一并解决,故本案属于重复立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名彬
审判员 余 禄
审判员 方治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