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申22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市。 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求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江干区庆春东路5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盛路9号25幢5楼8508室。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东阳市腾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报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月亮湾社区前院居民小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女,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审被告:***,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审被告:**,女,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原审被告:叶玻,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原审被告:浙江汇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盛路9号25幢5楼85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解放西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及原审被告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东阳市腾安实业有限公司、***、***、**、叶玻、浙江汇瑞投资有限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商初2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和***未作答辩,无正当理由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4)杭江商初2199号民事判决后,***和***亦未提起上诉。原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但***和***并未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现***和***申请再审事由均不存在上述法定的情形,其也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有效证据,已过再审申请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