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23民初533号
原告:***,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盛路9号25幢5楼85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锦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锦豪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砂石料款368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浙江锦豪公司承包竹山县***公路复建ZSLHX08标段柳林乡白河口大桥建设工程,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找到原告为项目部供应砂石料,截至2016年4月,经项目部会计***结算,尚欠原告砂石料款36800元。因多次索要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浙江锦豪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竹山县***公路复建ZSLHX08标段建设工程系浙江锦豪公司中标后承包建设,***只是公司授权的项目计量工程师和资料员,原告主张的欠款属实,但应由被告浙江锦豪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8日,被告浙江锦豪公司中标竹山县交通运输局公开招标的***ZSLHX08合同段公路复建工程后,设立“***水电站公路复建工程***一期土建ZSLHX08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委任被告***为该项目部经理,***为项目计量工程师和资料员。2014年1月,原告***陆续为***ZSLHX08标段建设工地供应砂石料,项目部负责砂石料收货人员签字确认累计货款金额为36578元,因原告***多次索要货款无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浙江锦豪公司中标的建设工程供应砂石料,有项目现场收货人员签字确认欠货款属实,故原告***与被告浙江锦豪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催告给付,被告浙江锦豪公司经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限内付清欠款,依法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36578元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利息损失依法应自原告于2020年4月13日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对原告***主张被告浙江锦豪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是被告浙江锦豪公司委托的建设项目负责人,被告***系项目管理人员,被告***、***并未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或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原告***主张被告***、***共同承担货款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6578元,并从2020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72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余明彬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柯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