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702民初4307号
原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解放西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应金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现羁押于***看守所。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童明翔。
被告: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浙江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九盛路9号25幢5楼85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浙江通宝路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658号24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童明翔、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浙江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通宝路桥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收到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发出的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既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免交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