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宏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市金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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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782民初17969号
原告:浙江宏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留下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计志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雪梦,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金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亭镇镇前街12号楼10-15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马千里。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叔文,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宏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超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金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雪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叔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1年12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3、判令原告在工程款500万元的范围内对坐落于义乌市义亭镇金城·香格里拉庄园在建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740万元并支付利息(500万元利息从2010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40万元利息从2010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00万元利息从2010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义乌市义亭镇金城香格里拉庄园项目的住宅小区土建、水电工程,双方对合同价款、履约保证金、工程款支付、质量保修期等内容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或其指定账户缴纳了履约保证金740万元(其中2010年5月13日缴纳500万元、2010年7月23日缴纳40万元、2010年7月30日缴纳200万元),并进场施工。原告进场施工后不久,被告告知原告其因资金链断裂,将无法支付工程款,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暂停施工。2011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00万元。工程结算后,被告因资金链断裂一直未支付上述工程款,也未退还保证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庭审中补充:当时原告停工是因为被告的资金链断裂导致的被迫停工。
被告金亭公司辩称,关于诉请一,合同已经于双方结算时解除,在2012年的3月7日解除;关于诉请二,对工程价款500万元应扣减抵偿商铺的781690元,利息应当从结算日开始计算;对诉请三的优先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利息应当按照LPR一倍计算,对履约保证金没有异议。本案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双方于2012年3月7日完成结算,诉讼时效应从结算之日起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30页,证明由原告承接被告开发的位于义乌市义亭镇“金城香格里拉庄园”项目的住宅小区土建、水电工程、双方对合同价款、履约保证金、工程款支付、质量保修期等内容做了约定。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
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业务委托书三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一份、浙江宏超义乌香格里拉工程公司结账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履约保证金740万元,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月息2%有异议,应当按照LPR一倍计算。
三、浙江宏超“金城香格里拉庄园”工程结算确认单一份,证明经原、被告结算,截止到2011年12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500万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
四、委托授权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马千里授权马丽萍处理与本案有关事项。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金亭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各证据真实,来源、内容、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金亭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金亭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宏超公司(承包人,乙方)就位于义乌市义亭镇的金城香格里拉庄园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内容为承建B地块高层建筑,总建筑面积为118000㎡,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1日前,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0日(以竣工报告批准日为准),合同造价约1.2亿元;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前期工程款由乙方垫付,待工程各幢施工平均至11层时甲方七天内一次性支付乙方已完工程量的75%进度款,以后每月2日乙方向甲方上报上月完成工程量月报,甲方每月6日前审核完毕,每月10日支付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5%工程款,土建完成初验合格七天内支付至预算价的85%,待竣工验收合格七天内支付至预算价的90%,竣工审计后,七天内支付至审计价的97%,余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七天内归还总价的1.5%,竣工验收合格满五年全部退还。如工程款逾期15天未能支付的,甲方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逾期30天,乙方有权停工,并承担乙方相关费用及损失等。
2011年12月7日,义亭香格里拉工程部在《浙江宏超义乌香格里拉项目结账清单》上注明:“同意审核价500万元。现有的工程量已复核(可视部分)。请公司给予结算。”2012年3月7日,金亭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千里在上述结账清单上签名予以确认。
宏超公司进场施工后不久,因金亭公司资金链断裂问题双方协商一致后,宏超公司暂停施工。宏超公司出具《浙江宏超义乌香格里拉项目结账清单》,要求金亭公司支付8362478元,其中土方量合计1385923.5元及生活区支出、项目开支、利息、停工造成各班组补偿损失等。2012年1月9日,金亭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千里同意宏超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其中2010年5月13日履约保证金500万元、2010年7月23日投标单位投标保证金40万元、2010年7月30日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按月息2%计算,并适当补偿部分给宏超公司(15万元)。2012年1月19日,金亭公司将一个店铺以781960元抵价给宏超公司。
嗣后,宏超公司向金亭公司主张保证金及工程结算款。2020年7月10日,马千里的授权人马丽萍在宏超公司提供的《浙江宏超“金城香格里拉庄园”工程结算确认单》上签字确认。现涉案工程至今未恢复施工。
本院认为,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金亭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千里于2012年3月7日在原、被告的结账清单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宏超公司500万元,而马千里的授权人马丽萍于2020年7月10日在《浙江宏超“金城香格里拉庄园”工程结算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被告金亭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宏超公司与被告金亭公司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被告金亭公司资金链断裂问题导致涉案工程停工的行为致使原告宏超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宏超公司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被告金亭公司应按结账清单支付原告金亭公司500万元。因被告金亭公司违约导致本案合同解除,还应承担赔偿自2012年3月7日起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合同解除后,被告金亭公司还应退还原告浙江宏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74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从2012年1月9日按金亭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千里承诺的月息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原告宏超公司对本案工程款500万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合同约定,前期工程款由原告宏超公司垫付,待工程各幢施工平均至11层时被告金亭公司七天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宏超公司已完工程量的75%进度款,而宏超公司暂停施工后,原、被告结算的500万元中不但包含部分工程款,还包含生活区支出、项目开支、利息、停工造成各班组补偿损失等,故原告宏超公司在明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也已具备向被告金亭公司主张工程款条件的情况下,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涉案工程款的优先权,至起诉之日已达八年之久,故对原告宏超公司要求就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抵偿商铺的事实发生在被告金亭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千里确认审核价之前,故被告金亭公司提出工程价款500万元应扣减抵偿商铺的78169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宏超公司合理合法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宏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金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义乌市金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宏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5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3月7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被告义乌市金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宏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74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2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四、驳回原告浙江宏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46元,由原告浙江宏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958元,被告义乌市金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4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珊珊
人民陪审员楼教云
人民陪审员楼小娟
二O二一年七月六日
代书记员王杰